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被上訴人 丁陳月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20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12月23日已遷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起始在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搭建車庫棚架(下稱系爭B部分土地),於107年3月起始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上堆疊花圃紅磚(下稱系爭A部分土地),顯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符,且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原判決應予廢棄甚明。依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參原審原證2)記載,戶籍地址:「臺南市○區○○里000鄰○○街000巷0號;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原住○○里0鄰○○路000號吳志誠戶内88年12月23日住變。」準此可知,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23日即已遷居現址。復依102年1月29日現場勘查照片(參原審原證4),被上訴人確實自102年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原判決僅憑被上訴人空言抗辯:「被告原住在宿舍,自107年1月始遷居現在住處……」(參原判決第4頁),復未提出具體事證,率認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起在系爭B部分土地上搭建車庫棚架,於107年3月起在系爭A土地上堆疊花圃紅磚」,顯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符且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原判決應予廢棄甚明。
(二)被上訴人自102年間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自認107年1月始遷居現址,則推定自102年間至109年9月間,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繼續占有,核已構成「推定占有」,惟原判決漏未適用民法第944條第2項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應予廢棄甚明。依102年1月29日現場勘查照片(參原審原證4),被上訴人確實自102年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復依被上訴人自認:「自107年1月始遷居現在住處,並在系爭B部分土地上搭建車庫棚架,系爭A部分土地上之花圃紅磚則係其於107年3月所堆疊…」(參原判決第4頁)。準此,依民法第944條第2項規定,即推定被上訴人自102年間至109年9月間就系爭土地繼續占有,已構成「推定占有」,惟原判決竟漏未適用民法第944條第2項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應予廢棄甚明。
(三)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
9,361元及自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2,880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主張依原證2之戶籍謄本記載,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23日即已遷居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再依102年1月29日現場勘查照片(原證4),被上訴人確實自102年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按,戶籍登記乃行政管理之規定,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爲登記之事項,並非爲認定住所、占有之唯一標準;仍應就占有人對標的物是否有事實上之管理力而為認定。經查,原審以102年1月29日所攝照片係立於建物外側所攝,並無法顯示建物內部之情形,再經比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103年6月20日、108年11月28日所拍攝之系爭土地航照圖各1份(見原審卷第89、90頁),而認定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鄰地旁由第三人所建之鐵皮屋於103年6月20日仍占用系爭土地,因此,無法證明102年1月29日照片中之車庫棚架,即為被上訴人所興建之車庫棚架。尚難認為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符且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是上訴人僅係就原審法院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認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三)至於上訴人稱依民法第944條第2項規定,即推定被上訴人自102年間至109年9月間就系爭土地繼續占有,已構成「推定占有」,原判決竟漏未適用民法第944條第2項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惟查:
⒈按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
有。民法第9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8年11月30日民法第944條立法理由載明:「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二百七十六條理由謂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且公然占有者為常例,法律之推定取常例而不取變例,故設本條第一項規定,以保護占有人之利益。又同律第一千二百七十七條理由謂前後兩次占有者,若有確實證據,其兩次占有相繼續者為常例,不相繼續者為變例,故設本條第二項規定,使占有人於其占有繼續與否,不負立證之責任,以保護其『利益』。」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之適用係為保護占有人取得時效之利益,占有人只須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即屬已足,而無須證明前後兩時間之占有為無間斷(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2010年9月修訂七版,第485頁);且前後兩時均經「證明」,方才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若非前後兩時均經證明,自無繼續占有推定之適用。
⒉上訴人雖然主張被上訴人係自102年間即占用系爭A、B土地
,並提出102年1月29日所攝照片1張為證。然如前所述,原審已經論斷:難以僅憑上開照片即逕認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前即已占用系爭B部分土地搭建車庫棚架,及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前即已在系爭A部分土地上堆疊花圃紅磚等節,可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自102年1月間(前時)即已占用系爭A、B部分土地,僅由被上訴人自承自107年間(後時)開始占用系爭A、B部分土地。是被上訴人占有之前後兩時並未均經證明。揆諸首揭立法理由及說明,顯無適用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適用民法第944條第2項之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自非可採。此外,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既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 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李杭倫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