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蔡素杏
陳有財陳阿專被 上 訴人 楊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小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提起妨害自由及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上訴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駁回覆議。而被上訴人故意於臺南市○○街00號前即上訴人所工作之處所、住宅偷錄影、拍照,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並於上開處所放置鐵桶造成上訴人權益損失。又原審未經上訴人撤回調解即駁回上訴人之聲請,且於審理時未使上訴人就本案為言詞辯論即為判決,已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00元。
二、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亦有明定。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未補正合法上訴理由,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李杭倫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