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張勝美即張聖妹被上訴人 熱城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朱秀訴訟代理人 鄭素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18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4,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查上訴人聲明上訴,主張其認原審在未斟酌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72號刑事案件已認定葉銘欽係擔任被上訴人管理員而犯本件詐欺罪之事實,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闡明權之規定,闡明其提出證據,亦未依同法第288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而為被上訴人非葉銘欽之僱用人之認定部分,顯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77條、第288條及222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等語,業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不適用法規之具體內容,依前揭規定,應認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
二、又本件上訴人起訴時雖列「熱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並經原審以「熱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而為判決,惟依原審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之報備資料所示,熱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正確名稱應為「熱城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鄭朱秀,是「熱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明顯是「熱城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誤載,並不影響其當事人之同一性,而上訴人於上訴狀已更正被上訴人名稱為「熱城大樓管理委員會」,且已據被上訴人以「熱城大樓管委會」名義由法定代理人鄭朱秀委任鄭素玉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辯論,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憑,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是本件被上訴人名稱應更正為「熱城大樓管理委員會」,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葉銘欽自民國98年起即擔任臺南市○○區○○街000號熱城大樓之管理員,係屬被上訴人僱用之管理員,葉銘欽基於管理員身分於107年3月9日向上訴人佯稱熱城大樓內之「正興街161號8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欲出租,並委由訴外人莊子賢佯裝為屋主出面與上訴人見面洽談系爭房屋租屋事宜,致上訴人陷於錯誤,由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一年份租金及押租金共91,000元予葉銘欽收取,事後葉銘欽遭發現與莊子賢於葉銘欽擔任管理員期間有多起業務侵占、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在案,上訴人前曾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葉銘欽、莊子賢應賠償上訴人上開受騙金額,經本院109年度南小字第1355號(下稱前案)判決葉銘欽、莊子賢應連帶賠償上訴人84,000元在案。而葉銘欽係以熱城大樓管理員之身分對上訴人為上開詐欺行為,葉銘欽與被上訴人有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上訴人上開損害與葉銘欽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91,000元,並加計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僅就84,000元部分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已確定)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葉銘欽是熱城大樓尚未有設立登記管委會前,由前任管理員找來的,並不是管委會僱用的,而且被上訴人管委會是107年5月29日才成立,上訴人交付租金給葉銘欽時,被上訴人尚未成立,再者出租廣告是房東自己貼的,管委會並沒有代收租金,也沒有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本件是葉銘欽自己欺騙上訴人,租約也是在外面簽立,管委員完全不知情,應與管委會無關,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葉銘欽於107年3月9日向上訴人佯稱系爭房屋欲出租,並委由訴外人莊子賢佯裝為屋主出面與上訴人見面洽談系爭房屋租屋事宜,致上訴人陷於錯誤,由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一年份租金及押租金共91,000元予葉銘欽收取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72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全卷審閱無訛。又上訴人就上開遭葉銘欽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曾訴請葉銘欽、莊子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109年度南小字第1355號判決葉銘欽、莊子賢應連帶賠償上訴人84,000元確定在案,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前案宣示判決筆錄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被上訴人就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可採憑。
㈡被上訴人固辯稱:葉銘欽係於熱城大樓尚未有設立登記管委
會時就請的,是由前任管理員請的,並非被上訴人僱請的;葉銘欽只有收取管理費之權限,並無出租房屋及收取房租之權利,房屋出租廣告也都是房東自己貼的,與管委會無關,上訴人是自己被葉銘欽詐騙,當時還沒正式成立管委會,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惟查: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葉銘欽是由前任管理員請的,實際上不能算
是管委會請的云云,惟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款定有明文。有關葉銘欽上開侵占、詐欺刑事案件,乃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7年4月16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熱城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申告,並陳稱葉銘欽是大樓的管理員,侵占了大樓的管理費等語,於警詢時亦明確陳稱:葉銘欽是於103年間至熱城大樓擔任管理員職務至107年4月10日離職等語,此有臺南地檢署107年4月16日訊問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詢筆錄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可憑,且被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986號案件)亦有陳稱葉銘欽係向管委會領取薪資等語,有該案判決書可佐,足見熱城大樓自103年間起即有設立管理委員會或者推任管理負責人,且一直僱用葉銘欽擔任熱城大樓管理員之職務,是縱使當時葉銘欽應徵時係由前任管理員決定錄取,亦應認葉銘欽係由被上訴人熱城大樓管委會所僱傭。又被上訴人雖係於107年5月29日始取得臺南市政府所核發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惟依前揭條文所示,公寓大廈應成立委理委員會,未成立時尚應推選管理負責人充代之,而依前揭所述,熱城大樓管委會係於事後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正式成立並向臺南市政府報備,依設立中法人係將來成立之法人的前身,在實質上屬同一體之法理,應認縱使葉銘欽為熱城大樓管委會正式成立前即已僱傭,因嗣後正式成立之被上訴人熱城大樓管委會已享受葉銘欽擔任社區管理員之利益,則該僱傭關係所生之法律上權利、義務,均應由嗣後成立之被上訴人熱城大樓管委會享受、負擔,是被上訴人熱城大樓管委會據葉銘欽係於熱城大樓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立登記前所請的為由,冀免其責,要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復辯稱葉銘欽並無權代為出租房屋及收取租金,出
租廣告是房東自己貼的,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管委會均不知情,上訴人亦非在熱城大樓內簽約,應與管委會無關云云;惟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除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僱用人與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種情形係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熱城大樓管委會與葉銘欽間有僱傭關係,業經認定如前,且本件係葉銘欽於擔任熱城大樓管理員時,以佯稱熱城大樓內之系爭房屋要出租所為詐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堪認葉銘欽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執行職務無疑,被上訴人熱城大樓管委會自不能以其不知葉銘欽之行為及簽約地點非在大樓內為由脫免其責。此外,被上訴人熱城大樓管委會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受僱人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即難為有利熱城大樓管委會之認定。
⒋依上所述,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葉銘欽之僱用人,就
葉銘欽於受僱期間對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詐欺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葉銘欽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於法有據,應為可採。
㈢至被上訴人辯稱事發時,系爭房屋屋主有與上訴人和解另行
簽約,房東有減免上訴人租金,上訴人受損金額沒那麼多部分,上訴人則陳稱:是有與房東重新簽約,要再重新繳錢,只有已經居住得一個月不用付錢,以受詐欺之金額91,000元扣掉一個月租金後受損金額為84,000元等語,此與上訴人在前案訴請葉銘欽、莊子賢賠償案中所述內容相符,而前案亦已依上訴人主張認定上訴人受損金額為84,000元,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案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憑,而上訴人亦已依此減縮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再受其他利益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認定上訴人有再受其他利益,依此計算,上訴人主張其因葉銘欽上開侵權行為受損84,000元,應屬可採。是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84,000元。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與葉銘欽連帶給付上訴人8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09年8月27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調解卷第45頁)即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000元及自109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許嘉容法 官 童來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倢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