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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小上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蔡明桐被上訴人 洪健源

洪健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517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之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10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套房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8月10日至110年8月9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詎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1日要求調漲租金2,000元,由於調漲幅度過高,且租約未到期,上訴人遂斷然拒絕,而未與被上訴人達成調漲租金之協議,被上訴人竟於同年10月23日將系爭套房電源截斷,強迫上訴人立即搬出,已經造成上訴人即將無住處,為此不服原審判決,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二)並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500元,及自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原審於110年5月6日判決後,上訴人固於110年5月28日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僅稱被上訴人因要求調漲租金未果,而將所租賃套房電源截斷,強迫上訴人搬離,已造成上訴人即將無住處等語,有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佐。觀之前揭上訴人所陳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內容,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羅郁棣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裁判日期:2021-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