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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小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黃耀賢被 上訴人 王介宏

王翔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南小字第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狀內已載明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即下述違反法院組織法等事由)為上訴理由,故本件上訴核與前揭法律規定要件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民事判例意旨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停止適用,原審卻採用該判例意旨作為判決依據,實屬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曾因舉證需要而向原審聲請閱卷,惟原審未將刑事案件卷宗交付上訴人查看,使上訴人無從舉證,原審再以上訴人無相關舉證而判決被上訴人王翔星無須負賠償責任,忽視當事人間能力及證據偏向與蒐證困難等因素,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意旨,判決明顯不當;被上訴人王翔星無需假借被上訴人王介宏向上訴人道歉,亦無庸為被上訴人王介宏購買酒品,致其於神智不清狀態下向上訴人道歉;被上訴人王介宏與上訴人互不相識,實無理由傷害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乃因被上訴人王翔星所引起;被上訴人王翔星將上訴人住所外出等訊息提供給被上訴人王介宏,同意被上訴人王介宏於附近徘徊酗酒,幫助被上訴人王介宏實施本件侵權行為,又在旁觀看上訴人遭傷害景象,不符被上訴人王翔星所謂想向上訴人道歉之行為,足見被上訴人王翔星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審有認定事實不清及舉證責任分配錯誤情形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翔星應與被上訴人王介宏共同支付原判決所認定金額。

二、最高法院於民國107年12月7日法院組織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至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民事判例意旨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停止適用,原審卻採用該判例意旨作為判決依據,實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所謂應停止適用非指最高法院裁判所表示法律見解均因而失效,故原審引用上述民事判例意旨講述民法第185條第1項應如何適用,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容有誤會,當非可採。

三、上訴人雖又稱:其曾因舉證需要而向原審聲請閱卷,惟原審未將刑事案件卷宗交付上訴人查看,使上訴人無從舉證等語。然原審已於審理單載明有未能立即將該刑事卷宗交閱之情形(見原審卷第65頁),於上訴人閱卷前並將相關內容影印附於民事卷宗,使上訴人於閱卷時得閱覽該刑事卷宗內相關內容(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141頁),於言詞辯論期日又再次提示並告以要旨,使該刑事卷宗全部內容作為原審裁判基礎資料,上訴人亦當庭表示對該調取證據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49頁)。上訴人於部分敗訴後,始以此程序事項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自非足取。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上訴人本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除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外,不能僅因上訴人蒐證或證明困難,即改命被上訴人王翔星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泛稱:忽視當事人間能力及證據偏向與蒐證困難等因素,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意旨,判決明顯不當等語,當非可取。至於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王翔星無需假借被上訴人王介宏向上訴人道歉,亦無庸為被上訴人王介宏購買酒品,致其於神智不清狀態下向上訴人道歉;被上訴人王介宏與上訴人互不相識,實無理由傷害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乃因被上訴人王翔星所引起;被上訴人王翔星將上訴人住所外出等訊息提供給被上訴人王介宏,同意被上訴人王介宏於附近徘徊酗酒,幫助被上訴人王介宏實施本件侵權行為,又在旁觀看上訴人遭傷害景象,不符被上訴人王翔星所謂想向上訴人道歉之行為,足見被上訴人王翔星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審有認定事實不清情形等語,應屬事實認定問題,上訴人所述乃單方面推論或臆測,自亦難據以率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惟依其上訴意旨即足認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施志遠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慧嵐

裁判日期:202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