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石富雀被上訴人 丁玥珂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契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小字第659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第5款、第449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標的金額雖僅新臺幣(下同)12,000元,然案由既係返還租賃契約押金,即表示兩造間有租賃糾紛存在,原審僅憑被上訴人之詞,竟可窺事實全貌,而得為公平之裁判,實令上訴人不解。又上訴人早已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向被上訴人提起租賃物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同一法院間豈非職務上已知悉之事實,且依司法院支援系統,僅需輸入兩造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亦可立即查知兩造間訴訟繫屬之事實,並無調查證據與時間勞費顯不相當之情形。然而,原審在可預見兩造間存有租賃糾紛之極高度可能下,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未調查任何證據,逕自依據被上訴人片面之詞逕為判決,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4條第2款之規定。
(二)上訴人當初看在被上訴人為單身外配,又帶著小孩,且經濟條件困窘,在可幫忙的範圍內,將其所有40餘年祖厝以極便宜價格即每月7,000元出租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未珍惜上訴人心意,未盡維護租賃物之義務,將牆壁內外牆鑽孔,並隨意以速利康沾黏牆壁,造成牆壁漆面毀損,致上訴人支付修繕及除膠粉刷費用即高達近9萬元。依照兩造間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及第9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租賃房屋回復原狀遷空返還上訴人,如今租賃物內外牆鑽孔尚存,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本得自押租金予以抵扣,被上訴人之請求實屬無據。
(三)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一)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436條之1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調解期日通知書、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係於110年8月20日寄存上訴人戶籍所在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有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39、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之規定,上訴人於110年8月30日已受合法通知,即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調解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前5日已受合法通知,則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二)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他造主張之事實,此於小額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日前至少15日已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業如前述;則上訴人雖以原審應知悉本院尚有其提起之租賃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應調查證據及上訴人應得以押租金扣扺損害賠償云云,惟依前揭法條規定,既應視同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他造)主張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從而,原審依法以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所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福 來
法官 洪 碧 雀法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