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金禾千相 對 人 吳信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13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393號妨害名譽案件、109年度偵續字第42號妨害名譽案件、109年度偵字第766號妨害名譽案件中,均向檢察官明確陳稱:其戶籍在嘉義,但實際住所、居所係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之2、臺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3等語,顯見相對人之住所、居所在臺南市東區。況相對人於其住所使用FACEBOOK網站,自民國108年6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張貼侵害抗告人名譽權之不實言論,則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亦屬本院之管轄範圍。則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尚嫌速斷,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110年5月27日起訴主張,相對人於108年6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間,於FACEBOOK網站上,發表抹黑、造謠之貼文,破壞抗告人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慰撫金新臺幣99,000元等語,經本院以110年度南小字第1352號受理中。又雖相對人於起訴前即109年4月17日將戶籍遷至嘉義市東區,有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查(見小字卷第19頁)。但相對人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之108年10月31日、109年4月15日、109年7月20日庭訊時,均自承居住於臺南市東區長榮路等語,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相對人既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居住於臺南市東區長榮路等語,則臺南市東區自堪認係侵權行為地,此兩造所涉及另案110年度小抗字第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亦同此見。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從而,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陳尹捷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