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吳若鈞即惠鈞室內裝修工程行被 上訴人 張嘉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建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8,1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21日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原為新臺幣(下同)143萬7,500元,因兩造約定(下稱系爭另案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另一建物之修繕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則將系爭工程款減少13萬7,500元,故兩造因而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30萬元。之後,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中旬某日,又將系爭建物客廳及臥房分隔牆位移1台尺、四面磚牆改為鋼筋水泥牆之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亦委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約定此部分工程款為36萬元(下稱系爭追加工程款)。茲因系爭另案約定所定之給付已給付不能,為期確保權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萬7,500元,而系爭追加工程已完工,併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元,以上合計為49萬7,500元(計算式:13萬7,500元+36萬元=49萬7,500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及本院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工程之工期原訂於108年9月21日起至109年2月22日止,總工程款為130萬元,上訴人所有工程項目只完成一半,拖延工期迄今已經超過約定完工日期一年多,早已違約。一切規劃時辰設計內容均於簽約時已說明清楚,完全沒有中途變更設計的事,此為上訴人藉故拖延及找藉口要更多錢的理由。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是向上訴人表示,有好口碑會介紹其他隔壁鄰居的房子一併給他修繕,但目前工程進度拖延,所有鄰居都嚇到,沒人敢找上訴人詢價。上訴人提出的系爭追加工程估價單,被上訴人從未看過,也從未答應追加工程款項,該估價單上更沒有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迄今已給付上訴人110萬元的工程款,且於109年7月1日兩造之對話紀錄中,上訴人提及總工程款剩下20萬元,要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5萬元,剩餘5萬元完工後再結清等語,可見上訴人稱系爭追加工程要再增加36萬工程款不實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建簡上卷第134至135頁):㈠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1日,將系爭建物之系爭工程,交由上
訴人承攬(兩造訂立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見南建簡卷第35至37頁),雙方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130萬元。
㈡被上訴人業已給付110萬元予上訴人。
㈢系爭工程迄未完工。
㈣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6萬元工程款之系爭追
加工程,於兩造於109年9月23日在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始由上訴人提出書面估價單(見南建簡卷第79頁)給被上訴人看,但未交付給被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建簡上卷第135頁):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
萬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另案約定以及系爭追加工程款存在,依前揭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舉證之責。經查:
㈠系爭另案約定不存在,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萬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依據兩造就系爭工程於108年9月1日簽立之估價單記載,第1張總報價為58萬4,500元,第2張總報價為85萬3,000元,合計金額為143萬7,500元(計算式:58萬4,500元+85萬3,000元=143萬7,500元),惟估價單最後以手寫方式記載總工程款之金額為130萬元,此有估價單2張(即系爭契約)在卷可憑,此外並無任何記載何以最後約定工程款較原報價減少13萬7,500元之原因。從一般人的生活經驗而言,工程報價僅是供業主參考,作為雙方商討的基礎,不等同於最終議定的報酬價額,期間的落差取決於雙方的談判,可能的因素是工程業者為爭取案件,應業主的要求而給予折扣,不必然是因業主承諾將介紹其他工程給業者承攬方產生減價之情況。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否認有系爭另案約定的存在,而且上訴人也從未陳明其所指被上訴人稱將介紹另案工程給其承攬之業主為何人?工程地點在何處?以及估算的工程款是多少?是此部分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僅有上訴人空言主張,自難採信為真實。系爭另案約定既不存在,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萬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當無理由。㈡系爭追加工程款未經兩造合意,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0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於110年12月20日之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系爭追加工
程於108年10月開始施作,做了2個多月完成,是採取實做實算,我當時有跟被上訴人說大概要30幾萬元等語(建簡上卷第76至77頁),因此,依經驗以及論理法則推論,系爭追加工程款應於108年年底或109年年初即可告確定,倘若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36萬元,且經被上訴人同意支付,則上訴人實應於108年年底或109年年初將系爭追加工程款金額告知被上訴人,並約定付款方式方謂合理。然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就系爭追加工程款36萬元,上訴人至109年9月23日兩造在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始提出估價單給被上訴人閱覽,上訴人亦無法解釋何以在系爭追加工程早已完工,且採取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下,需要拖延逾9個月才能向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且被上訴人亦未在該估價單上有簽名追認之舉動。
⒉再者,依據兩造以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妹妹共計3人之通訊軟
體對話群組紀錄顯示,109年7月1日,上訴人詢問:「我可以先拿15萬留5萬尾款就好了」,參以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9月27日、108年12月10日、109年3月3日分別存款40萬元、40萬元、30萬元至上訴人郵局帳戶之事實,可見至109年7月1日時,上訴人認知系爭工程之總款項應為130萬元,被上訴人僅剩餘20萬元(計算式:130萬元-40萬元-40萬元-30萬元=20萬元)之工程款未付清,倘若確有系爭追加工程款,則剩餘總工程款應為56萬元(計算式:20萬元+36萬元=56萬元)方屬正確。嗣於109年7月21日,上訴人方首次於前述對話群組內提到:「要請你們加價」、「你變更房屋結構讓工程增多增加你要追加工程款」,但亦未表明究竟要追加多少工程款,迄至109年10月29日,上訴人才明確表示:「我跟你談的是你在工程之中變更設計施工所增加的工程費用在估價單細項共計36萬元希望你不要叫人施工完了不付錢」,以上各情有對話紀錄截圖以及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等(南建簡卷第
39、129至173頁)在卷可憑。據此,已足認定被上訴人抗辯其未於事前或事後同意系爭追加工程應再給付36萬元給上訴人一情,確屬可信,真實情況應是上訴人施作系爭追加工程前,根本未向被上訴人表示需要再追加36萬元的工程款,至系爭追加工程完成後,上訴人亦未有提議追加工程款之舉動,而是至109年7月間,系爭工程已逾約定完成工期數月後,上訴人方突然向被上訴人提出應追加36萬元工程款之要求,惟遭被上訴人堅決反對。
⒊證人即因系爭工程受僱於上訴人之工人王德斌於原審言詞辯
論程序中具結後雖證稱:系爭追加工程是兩造討論後進行,牆做到一定程度後才拆除等語,惟其亦證稱:我沒有看過系爭契約,也不清楚兩造討論的細節內容等語(南建簡卷第105至111頁)。證人即因系爭工程受僱於上訴人之工人柯俊隆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後雖證稱:系爭建物的牆原本磁磚、水泥都打得差不多,後來整個被打掉位移等語,惟其亦證稱:我當時在做我的事,沒有注意到兩造在說什麼,我只有聽到「打掉」,我也不知道系爭契約內容,上訴人說什麼我就做什麼,我也沒有聽到錢的事情等語(南建簡卷第111至115頁)。由此可知,證人王德斌、柯俊隆之前述證詞僅能證明系爭追加工程存在之事實,然而,顯然不能夠證明上訴人於進行系爭追加工程前,有向被上訴人告知應增加工程款,且獲得被上訴人同意之情形。
⒋證人即因系爭工程受僱於上訴人之工人洪高亮暄於本院準備
程序具結後證稱:被上訴人從外面走進來看來看去,看到客廳跟前面這間的距離有變小,才覺得要把牆往外推,我有聽到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說要把牆打掉往前推,當時我哥有說這樣我們又要重新來,我有聽到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說要加錢等語,惟於受命法官先行訊問:「剛才說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把牆打掉往外推,上訴人有無跟被上訴人說如果要這樣子做的話要再加錢,然後要再加多少錢?」,證人洪高亮暄證稱:「當下沒有聽到這些事情。」,嗣於上訴人訊問:「被上訴人來時我有跟被上訴人說這樣工程做下去很麻煩要額外增加費用?」,證人洪高亮暄改為證稱:「我只聽到這個還要再加錢」、「我只有聽到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說要加錢」(建簡上卷第97、98頁),可見證人洪高亮暄就系爭追加工程兩造是否有合意增加工程款一情,前後證述已非一致,在經聲請傳訊其之上訴人訊問後,方改稱有聽到「要加錢」,證詞可信性低弱,且證人洪高亮暄亦明確證稱沒有聽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提應增加工程款之確切金額或範圍(建簡上卷第94至99頁),是證人洪高亮暄之證詞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末者,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當初在進行系爭追
加工程時,我是跟被上訴人講差不多30幾萬元,被上訴人沒有同意,只有講小錢他可以付,大錢不可以,這30幾萬不算小的錢等語(建簡上卷第139頁)。查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30萬元,上訴人主張系爭追加工程應增加36萬元工程款,相當於原約定工程款之近3成,絕非一筆小數目,上訴人亦自知甚明,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追加工程應增加36萬元工程款一情,確實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純屬上訴人單方之主張。
⒍總結,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追加工程款有經被上訴人同
意,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另案約定存在以及被上訴人同意系爭追加工程款等核心待證事實無法舉證,上訴人之主張,自無可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