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20號原 告 聯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蘭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鄭婷婷律師被 告 匯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鼎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溢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7,345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3,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5月5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758,225元,及自該次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37,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其訴訟標的並未變動,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原告發包之「臺南市中西區進學國小半戶外球場工程」(下稱進學國小工程)、「臺南市安南區學東國小半戶外球場工程」(下稱學東國小工程)及「新化國中興建半戶外球場工程」(下稱新化國中工程),於109年6月2日各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依各該工程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款約定,由原告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交付被告各工程簽約金即各工程總價20%,並加計營業稅,分別為472,500元、483,000元、514,500元。詎被告在進學國小工程部分,未依預定工期施工,工程進度僅完成10%,經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9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1591、1703號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第1、6、1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扣除已施作之工程,被告受領工程簽約金中尚有228,725元,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返還;又因被告逾期施工,延宕工期,原告遭進學國小主張逾期違約金1,011,120元,原告依民法第23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而於學東國小工程及新化國中工程部分,被告均未進場施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6、11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被告受領之簽約金483,000元、514,500元,均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3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3條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37,345元及法定利息。並為訴之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臺南地方法院郵局1591、170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進學國小工程照片、原告與進學國小工程採購案契約書、學東國小109年6月11日學東小總字第1090586013號函、開工報告表、東築建築師事務所109年5月8日東築建師字第EB0000000-00號函、新化國中109年6月12日新化中總字第1090591523號函等件、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學東國小工程照片、新化國中工程照片、進學國小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本院卷第35-185、247-255、281-463、497、509-515頁),堪信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226,225元及因被告給付遲延而受損害1,011,120元,共計2,237,345元及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3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3條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37,345元,及自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