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56號原 告 銘展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林勝榮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被 告 康克銘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楊申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2,2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4,0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為於臺南市新市區大社段15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新建農舍(門牌臺南市○○區○○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而將該農舍新建工程(含水電、鋼筋混凝土擋土牆、地坪等,下稱系爭房屋本體工程)發包予原告,約定承攬報酬實作實算,議定後原告即依約施作,於000年00月間完成建造執照核定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後,再依被告要求進行二次施工(增建部分圍繞房屋之混凝土地坪、排水設施水溝與圍牆等工程,下稱增建工程),全部工程(即系爭房屋本體工程及增建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業於000年0月間完成並交付被告使用。系爭工程工程款經計價後如附表1所示共新臺幣(下同)957,700元【已扣除被告代墊予原告之下包琮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琮昇公司)之工程款65,000元】,被告除於工程進行期間先行給付工程款200,000元外,就其餘工程款757,700元則拒絕給付,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57,7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7,700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000年00月間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房屋新建工程,
原告於施作前曾提出工程報價單如附表2所示,經兩造合意就報價單所載金額332,480元之工程款範圍内,完成系爭房屋新建工程,並未約定實作實算計價。縱認兩造有實作實算計價之約定,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以及一般工程慣例,原告於施作完成後應會同被告查驗實作數量,以被告就原告之施作成果驗收合格並交付工作物為付款條件。再以兩造約定新建農舍應與圖說相符,原告施作過程放樣錯誤,造成地坪與道路距離與圖說不符,經被告委託之代書發現後,被告即通知原告停工,待代書完成申請變更建照圖說流程後,始繼續施作。又於變更建照圖說後,原告仍未按圖施作「逕自擴建水泥地坪,致水泥地坪與建照核定面積不符」 ,被告發現上情即通知原告改善,原告置之不理,逕自離場。是以,原告施作到一半逕自離場,就其施作部分未經兩造查驗數量、亦未進行工程驗收、更未將工作物交付,即難認本件工程款之付款條件成就。㈡原告離場時尚積欠水電工程下包商工程款,由被告代墊水電
工程費用68,830元予琮昇公司。再者,原告未按圖施作「逕自擴建水泥地坪,致水泥地坪與建照核定面積不符」,經臺南市政府農業局認定系爭工程核屬違建,於110年4月28日發函命被告於110年7月30日前拆除。是因原告未按圖施工致系爭工程經認定為違建,致被告需另行支付回復原狀費用300,000元,核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就回復原狀費用300,000元及代墊款68,830元主張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
㈢原告逕自離場後,被告發現原告有施作不當造成「鐵捲門 無
法正常啟動」、「水泥地坪高低差嚴重致積水生苔」、「水溝過深且寬度不足致積水」,以及「機電工程未施作 完畢」、「施工材料任意棄置」、「廢土堆未清運」以及 「未交付大門鑰匙致無法開啟」之工程瑕疵,被告持續通知原告修繕未果,無奈之下逕行修繕,關於修繕之必要費用包括鐵捲門維修費用2,400元、地坪恢復費用25,000元、購置加壓噴水機一台19,000元、水溝清理費用6,500元,共計52,900元,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334條規定,主張瑕疵修補費用應於未付工程款範圍内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000年00月間受被告委託承攬施作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本體工程。
㈡兩造就系爭房屋曾合意委由原告施作本院卷第77頁報價單所
示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總價332,480元)及備註欄所載之工程項目及單價。
㈢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8年9月30日核發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
(108南工使字第03140號)予起造人康淑娟(即被告的女兒)。
㈣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
㈤原告將系爭房屋水電工程分包予琮昇公司施作,被告曾代墊工程款65,000元予琮昇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有無約定施作增建工程?系爭工程是否約定按實作實算計
價?系爭房屋全部施作項目及費用應為若干?⒈查原告於000年00月間受被告委託承攬施作系爭房屋本體工程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業於108年9月30日核發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108南工使字第03140號)予起造人康淑娟(即被告的女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就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計價,其於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後,再依被告要求就系爭房屋施作增建工程,則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其僅與原告約定於附表2所示工程項目及金額範圍內施工,總工程款應為332,480元云云。經查,系爭工程經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見鑑定報告書附件10即附表3),除系爭房屋本體工程(含水電、鋼構、門窗、基礎工程)外,確另有施作混凝土擋土牆、混凝土地坪、排水設施、圍牆等工項,被告雖辯稱其未要求原告進行二次施工,卻又抗辯原告施作之混凝土地坪、水溝有瑕疵等語,又證人黃朝瑞(即施作增建工程之工人)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工程之業主於工程期間每日均會至工地好幾次,還會與其討論工程如何施作,業主沒有說哪些東西不要做、哪邊與契約約定不同、業主說造施作擋土牆、原本是沒有的、業主每天都會去看等語(見本院卷175至184頁),足認被告於工程期間即知悉原告在施作增建工程,且無任何異議,故原告主張係被告要求原告施作增建工程之事實應為真正。
⒉被告雖否認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計價,惟被告所提附表2報
價單所示工項、數量顯未能包含系爭工程所有項目及數量,其抗辯兩造僅合意就報價單所載332,480元項目範圍内,完成系爭房屋新建工程云云,顯與實際施作情形不符,不能為採。又一般工程計價有總價承攬、實作實算二種計算方式,再參酌被告所不爭執之附表2報價單備註欄亦記載「石土牆1米3800、偉牆1米1200、水溝1米3500」等語,系爭工程之計價方法自以原告主張按實作實算計價方式較可採信,是系爭工程應係按實作實算計價。
⒊又經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至系爭房屋現場鑑定結果,系爭工程之全部施工項目及費用共967,200元(附表3),堪可認定。
㈡被告抗辯其已為原告墊付水電工程款68,830元予琮昇水電工
程有限公司,應予抵銷工程款,是否可採?被告抗辯其已為原告代墊工程款68,830元予琮昇公司,固提出支票票根乙紙(見本院卷第79頁)為證,惟原告僅承認被告為其代墊工程款65,000元予琮昇公司,被告就此並無其他舉證,其主張代墊超過65,000元部分尚不足採信,應僅得於65,000元範圍內對原告主張抵銷。
㈢被告抗辯原告未按圖施作,致系爭房屋經認定為違建,需另
行支付回復原狀費用300,000元,應予抵銷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是否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未按圖施作,致系爭房屋經認定為違建,需另行支付回復原狀費用300,000元云云。經查,依被告所提出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10年4月28日函文(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記載「本案未依原核定農業經營計畫使用之土地,請台端依規定恢復原計畫使用」,該函所附臺南市政府109年度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稽查應改善明細表(107年度核定)表明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經核定設施有農業資材室、圍牆、使用現況增設水泥鋪面、本案設施未申請(含面積增建)(或作非農業使用),請於改善期限內依規定恢復使用等語,顯然係因系爭房屋周圍水泥地面(即增建工程之一部)作非農業使用未申請許可而違法,又增建工程係因被告要求所施作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不得因其自身違法行為而向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300,000元,是被告抗辯其得以回復原狀所需費用300,000元主張抵銷云云,不能為採。
㈣被告是否曾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系爭工程瑕疵?被告
抗辯其因系爭工程瑕疵支出修補費用135,000元,應予抵銷工程款,是否可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鐵捲門無法正常啟動」、「水泥地坪高低差嚴重致積水生苔」、「水溝過深且寬度不足致積水」、「機電工程未施作完畢」、「施工材料任意棄置」、「廢土堆未清運」、「未交付大門鑰匙致無法開啟」等瑕疵,經通知原告修繕未果,逕行自行僱工修繕,支出修繕費用135,000元(包括鐵捲門維修費用2,400元、地坪恢復費用25,000元、購置加壓噴水機一台19,000元、水溝清理費用6,500元等)云云,為原告否認,並主張被告未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不得向原告主張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等語。經查,被告就此僅提出其主張瑕疵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99頁),無從證明其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及瑕疵存在並經被告就該瑕疵有支出修補費用之事實,尚不得對原告主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故被告抗辯其得以支出之瑕疵修補費用135,000元對原告主張抵銷云云,應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757,700元,有無理由?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程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2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施作到一半逕自離場,就其施作部分未經兩造查驗數量、亦未進行工程驗收、更未將工作物交付云云。經查,系爭房屋新建工程業於108年9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108南工使字第03140號),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工程經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工程內容包含系爭房屋本體工程及增建工程,全部施工項目及費用如附表3所示共967,200元,並有鑑定報告書附件4第5頁所示系爭房屋內部照片可參,堪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已交付被告使用。至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未經驗收云云,係原告應否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兩造就工程款之給付,亦未約定以驗收合格為條件。況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係原告已施作完畢者,縱原告有被告所稱未繼續施作之情形,亦是兩造後續合約履行有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本件原告可請求之工程款無關,故被告上開抗辯均無可採。
⒉原告就系爭工程依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可向被告
請求之工程款共967,200元,經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200,000元、代墊工程款65,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702,200元【計算式:967,200元-200,000元-65,000元=702,200元】。是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02,200元,即非無據,逾此範圍之部分則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02,200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5日(見調字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