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建字第66號原 告 郭敏玲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蔡佩蓉律師被 告 盧柏翰
盧王淑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關於追加被告盧柏翰與被告盧王淑敏應給付原告30萬元部分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原告於起訴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者,法院須就其訴有無變更或追加,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依職權調查之,若變更或追加之新訴,不備前述變更或追加之要件,應認其訴之變更、追加為不合法,並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6日約定由原告承攬台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裝潢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工程),因被告盧柏翰單方終止承攬契約,仍未清償已完成工作之報酬等情,故原告依據民法第505條、第511條起訴請求被告盧柏翰給付工程款。嗣原告於111年1月19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㈡狀,請求追加被告盧王淑敏,另就被告盧柏翰與被告盧王淑敏向熟識之親友散佈「原告涉嫌詐欺」之不實言論,妨害原告名譽,致原告人格法益受有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227之1條規定,追加被告盧柏翰與被告盧王淑敏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告追加起訴被告盧柏翰與被告盧王淑敏應給付原告30萬元部分係基於侵權行為所主張,惟原告起訴主張係基於契約上請求權,與原告原起訴之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證據資料並無同一性或一體性,顯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關係之基礎事實,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給付工程款事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另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為此訴之追加,而原告追加之內容,尚須為其他調查,並無從依兩造原已提出之資料為認定,顯妨害訴訟之終結,且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進行,揆諸首開法文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