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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建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61號原 告 承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月妍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被 告 圓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原哲訴訟代理人 房樹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9萬7,932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43萬2,64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9萬7,9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4日向原告承攬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750萬元(含稅),施工項目如附件一之總表及詳細價目表,工程款依工程進度分7期給付,被告於106年6月23日開工,原告已向被告給付第1期至第4期之工程款共計2,625萬元(即3,750萬元×70%)。然被告之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並自107年2月底起無故停工,而未依約完工,前經原告以107年5月14日、16日及18日函通知被告逾期未完工,依系爭契約第25條,以同年6月13日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經被告於翌日(14日)收受,是系爭契約業已終止。

㈡又原告終止契約後,旋於同年6月28日委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被告已完成之工程範圍,實際工程款僅為2,051萬5,829元,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工程款5,734,171元。再依系爭契約第2條工程期限,被告本應於180工作日即於107年3月12日完工,然其於107年2月底無故停工,並未依約完工,是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逾期翌日即107年3月13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契約終止日),共計94日,按工程總價1,000分之1計算之逾期罰款352萬5,000元(即94日×3,750萬元×1,000分之1),合計925萬9,171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25萬9,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起訴前自行委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出具之報告書

,並非經被告合意之鑑定單位,並不足以作為證據,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應無理由。另系爭契約第23條為逾期完工之罰款約定,被告既未完工,即不適用該條約定,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逾期完工罰款,且依約定總工程款計算,亦屬無據。

㈡又系爭契約雖約定完工日為107年3月12日,但原告於被告施

工期間變更污水處理設施位置,至106年8月31日始完成變更設計,並另追加施作之1樓污水處理池(長836公分、寬250公分、深度300公分),因而影響被告施工要徑作業,故實際工期應自106年8月31日起算,或應展延工期50工作天。再被告於107年2月底停工前已完成第四期工程進度,剩餘工項僅再需40工作天即可完成,然兩造於106年9月19日同意將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一.3.5(屋頂彩色鋼板)、一.3.6(牆面彩色鋼板)、一.3.7牆面彩色鋼板)、一.3.8(不鏽鋼天溝)之工項,由原告收回自行發包(下稱原告收回自行發包之四工項),因其遲未就此四工項發包施作,致影響被告施作後續剩餘工程;且被告所施作之範圍已達到「第5期外牆屋頂鋼板完成20%」之請款進度,原告應再給付工程款462

萬5,317 元【即3,750 萬元×20 %=750 萬元,扣除原告收回自辦之四項工程款273萬7,793 元=462 萬5,317 元(含稅)】,暨1樓污水處理池之追加工程款34萬4,227 元(含稅),前經被告以107 年4 月23日函請求原告支付,然未獲其付款,是被告不得已而停工,應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應不合法,自不得請求逾期罰款。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建字卷第337-341頁)㈠被告於106年3月14日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雙方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750萬元(含稅),施工項目如附件一之總表及詳細價目表。

㈡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如下(原告為甲方、被告為乙方):

1.第1條付款方式:依工程節點進度支付該期工程款,第1期簽約金20%、第2期地樑完成10%、第3期鋼骨柱樑安裝完成30%、第4期各層樓DECK安裝完成10%、第5期外牆屋頂鋼板完成20%、第6期申請使用執照5%、第7期驗收完成5%。

2.第2條工程期限:全部工程應於開工之日(180工作天)完工,(雨天、元旦、5/1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國慶日不算工作天。農曆新年除夕6天不計工作天)。使用執照送件申請日起至取得使用執照日止,因為屬於相關單位之內部作業時間,故該期間不計工作天。甲方自行發包之工程項目不含於本進度。若因甲方發包項目進度延誤工程,乙方得於施工會議中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甲方核算實際延誤日期給予乙方展延工期。

3.第3條工程結算:本工程之竣工結算按合約總價結算。如屬工程慣例應辦事項,不得辦理追加。如有變更設計時,變更部分依合約單價計算增減數量金額,合約上沒有的項目依甲乙雙方另行議訂之。

4.第4條工程圖說:本工程甲方提供正式施工圖。乙方需依此份施工圖施作,非繪於工程圖說或合約明細表沒有之項目皆非本合約範圍。

5.第23條逾期罰款:乙方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的日數,賠償甲方損失,按結算總價1,000分之1計算逾期罰款。

6.第25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乙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一部或全部契約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倘甲方不按契約規定給付工程款或因甲方因素停止工程時,乙方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乙方已做或已到場之材料,由甲方核實計算賠償乙方損失。

㈢被告於106年6月23日開工。

㈣系爭工程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106)南工造字第00791

號建築執照,原告於106年8月2日申請第1次變更設計,其中一項為變更污水處理設施位置,並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同年8月31日核准(106)南工造字第00000-00號。

㈤兩造於106 年9 月19日同意將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一.3.

5(屋頂彩色鋼板)、一.3.6(牆面彩色鋼板)、一.3.7(牆面各式收邊)、一.3.8(不鏽鋼天溝)等項目,由原告收回自行發包,並依各該項目複價扣除工程款。

㈥被告已完成下列工項,並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勘驗與建築執

照相符:1.於106年10月31日完成基礎及雜項工程勘驗;2.於106年12月25日完成1樓頂版、電器室A1勘驗;3.於107 年

2 月12日完成1 樓頂版(作業廠房A2A1下頂版至2F頂版一次組立)勘驗。

㈦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第1期至第4期之工程款共計2,625 萬元(即3,750 萬元×70%)。

㈧被告自107年2月底停工後未再進場施工。

㈨被告以107 年4 月23日函請求原告支付第5 期外牆屋頂鋼板

完成工程款462 萬5,317 元【即3,750 萬元×20 %=750 萬元,扣除原告收回自辦之四項工程款273萬7,793 元=462 萬5,

317 元(含稅)】,暨追加工程款34萬4,227 元(含稅);但未經原告支付。

㈩原告以107 年5 月14日、16日及18日函通知被告逾期未完工

,並以同年6 月13日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經被告於翌日(14日)收受。

原告於107 年6 月28日委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

程已施工完成之工程範圍,該會於同年7 月4 日履勘(會同原告人員及設計建築師莊政道),並作成鑑定報告書(建卷第123-209 頁)。

原告收回自行發包之四工項,至前項鑑定日為止尚未發包施工。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7年6月28日委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被告已完

成之工程範圍,該會所作成之鑑定報告書是否可採?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573萬4,171元,有無理由?

1.截至被告停工為止(107年2月底),被告已完成之範圍為何?是否達到「第5期外牆屋頂鋼板完成20%」之請款進度?

2.被告已施作之範圍,有無系爭契約以外之工項?如有,係何工項?此部分合理工程款應為多少(依系爭契約計價,或依工程慣例計價)?

3.被告施作之1樓污水處理池,是否屬於系爭契約以外之工項?如是,此部分合理工程款應為多少(依系爭契約計價,或依工程慣例計價)?

4.被告已施作之工程有無瑕疵?如有,原告得請求減少工程款之合理金額應為多少?(依系爭契約計價,或依工程慣例計價)?被告抗辯原告未通知其改善瑕疵,也未支付瑕疵修補費用,及已逾瑕疵請求權時效,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完工罰款352萬5,000元,有無理由?

1.被告以原告未給付第5期工程款,而於107年2月底停工,有無理由?

2.截至被告停工為止(107年2月底),依照被告實際施工進度,原告自行收回之四工項未發包施作,是否會影響被告之施工進度?如會影響,則被告可申請展延工期之合理工作天數應為多少?

3.被告施作之1樓污水處理池,是否屬於系爭工程建築執照(含變更設計)核准以外之工程?如是,此部分工程是否會影響被告之施工進度?如會影響,則被告可申請展延工期之合理工作天數應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㈠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被告已完成之工程範圍及金額,應

為可採:

1.查被告於106年3月14日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雙方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750萬元(含稅),施工項目如附件一之總表及詳細價目表,被告於106年6月23日開工,施作至107年2月底停工,原告於107年6月28日委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被告已完成之工程範圍,該會指派蔡柏棋鑑定人於同年7月4日會同原告人員及設計單位建築師現場勘查,並作成鑑定報告書,被告已完成之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如附件二所示,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㈧、可明。

2.被告抗辯上開鑑定報告書不可採,本院以被告停工後半年內,原告即委託該公會鑑定人至現場,就已完成部分逐項進行勘查、點算,並拍照記錄,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現場勘查照片(見建卷第151-171頁),應為被告最後施工之情形,堪以認定。是該鑑定報告依被告最後施工之現況,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與單價,估算被告已完成之數量與金額,洵屬有據,可資採為被告已施作工程款項之認定標準。

3.又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被告最後施工現況,鑑定已施作部分工程金額為2,051萬5,829元,是原告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主張被告已完成之工程總金額為2,051萬5,829元,應為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為5,38萬9,944元:

1.承前所述,被告已完成之工程總金額為2,051萬5,829元,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第1期至第4期之工程款共計2,625 萬元,是其主張被告溢領工程款573萬4,171元,尚非無稽。

2.被告雖抗辯其施作完成之範圍已達到第5期之請款進度,原告應再給付工程款462 萬5,317 元乙節,經本院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認被告已施作完成項目金額為1,786萬0,042元,原合約金額為3,264萬5,861元,工程進度完成百分比為54.708%,遠未達契約第1期至第5期為20%+10%+30%+10%+20%=90%之付款進度,亦即實際完成工程進度5

4.708%<契約付款進度90%,被告完成之範圍尚未達到第5期「外牆屋頂鋼板完成20%」之請款進度等情,亦有補充鑑定報告書可稽(見鑑定結果九之㈠),足證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3.至被告所施作之1樓污水處理池,經補充鑑定認為系爭契約以外之工項,應屬追加之工項,而此部分追加工程,兩造於107年3月19日共同簽署之「承鴻工地廠房室內1F設備水池工程追加工程」計算表,部分施工項目單價係參考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訂,人力工資部分尚符合業界行情,參考上開追加工程計算表,工程金額為34萬4,227元(含稅)等情(見鑑定結果九之㈡、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為可採。

4.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已完成之工程總金額為2,051萬5,829元,加計1樓污水處理池之追加工程款34萬4,227元,其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工程金額共計2,086萬0,056元,而原告已支付被告2,625萬元,尚超過5,38萬9,944元,是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5,38萬9,944元,應予准許。(至被告已施作之工程有無瑕疵乙節,因不在原告請求之範圍,兩造就此部分爭執,無庸再論述)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未完工之罰款為190萬7,988元:

1.被告以原告未給付第5期工程款,抗辯其於107年2月底停工,應有不可歸責事由乙節,依前所述,被告實際完成工程進度僅達54.708%,尚未達到第5期90%之請款進度,是其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應堪認定。

2.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系爭契約約定工期為180工作天,雨天、元旦、5/1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國慶日、農曆春節6天、使用執照送件申請日起至取得使用執照日止等均不計入工作天,另若因原告自行發包之項目進度延誤工程,被告得向原告申請展延工期,被告如未依契約期限完工,應按結算總價1,000分之1計算逾期罰款。

3.而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一.3.5(屋頂彩色鋼板)、一.3.6(牆面彩色鋼板)、一.3.7(牆面各式收邊)、一.3.8(不鏽鋼天溝),為原告自行收回之四工項,此四工項至107年7月4日鑑定為止,原告尚未發包施作等情,固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可明。然被告抗辯因此四工項未施作,而影響其之施工進度,應予展延工期等情詞,茲據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認依鋼骨建築工程外牆施工順序,此自行收回之四工項需等外牆上之門窗框固定後才得以接續作業,並非此四工項施工完成後方可進行門窗工程,而於107年7月4日鑑定時,部分外牆門窗框已完成固定作業,故此四項工程並不影響被告之施工進度,即無展延工期之必要等情(見鑑定結果九之㈤),足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4.至被告施作之1樓污水處理池,雖為系爭契約以外之追加工程,但係屬雜項工程,非屬工程要徑上之必要優先施作工程,尚不致影響被告之施工進度(追加工程施作時,其他主要工程仍可並行施工,不互相阻擾)等情,亦據補充鑑定結果載明可稽(鑑定結果九之㈥),被告抗辯此部分工程應展延工期之情詞,亦無可採。

5.再按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原告得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且不補償被告因此所生之損失。而依系爭工程之工程日計算表,被告於106年6月23日開工,扣除國定假日及農曆春節6天,應於107年3月12日完工(見補卷第39頁),然其於107年2月底停工時,工程進度僅完成54.708%,顯然未於約定工期內完工。是依上開約定,原告以107年5月14日、16日及18日函通知被告逾期未完工,並以同年6月13日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經被告於翌日(14日)收受,即屬有據,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07年6月14日終止,亦堪認定。

6.另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被告如未依契約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依結算總價之1,000分之1計算逾期罰款,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罰款,自逾期日即107年3月13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契約終止日),共計93日,應依被告實際施作結算總價2,051萬5,829元之1,000分之1即2萬0,516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即為190萬7,988元(即93日×2萬0,516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分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所規定。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9萬7,932元(即5,38萬9,944元+190萬7,988元),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此部分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