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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建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72號原 告 龍駿工業設計企業社即洪陞龍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王俊凱律師被 告 昶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鈺絜訴訟代理人 林書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承攬五條港民生路店鋪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後,將

其中外牆及增建之隔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間進場施作,並於110年8月間完成外牆工程,其餘工程於同年8月19日完成。嗣於110年8月24日向被告請求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8萬4,039元(外牆工程30萬8,175元、隔間牆工程67萬5,864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被告卻以其他分包商未依約施工,其遭業主裁處高額逾期罰款為由,拒絕給付上開工程款。

㈡系爭工程係被告於訴外人洪兆義即友豪工程行(下稱友豪工程

行)終止契約後,另委由原告予以承攬,並非原告代友豪工程行履行債務,且原告承攬工程時尚未成立龍駿工業設計企業社,係以原告父親洪兆義之友豪工程行名義與材料商簽約,並由原告匯款至友豪工程行、洪兆義或洪兆義另行成立之勝峯龍工程行之帳戶,用以支付材料款與材料商,依此可證明系爭工程確為原告所承攬施作。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49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98萬4,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承攬新建工程後,將鋼骨結構工程、門窗工程以總價承

攬方式由友豪工程行承攬施作,並未與原告另行成立承攬契約,原告會施作系爭工程,係因洪兆義工程做到一半不做了,委託原告收尾所致,故原告無權利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又新建工程於110年4月10日完成結構工程,迄至111年1月17日已超過9個月工期,仍未完成A6內柱收邊工程,且原告施作之牆面C型鋼砌磚高度與天花板橫性C型鋼骨架之間距為105公分,與建築工程圖說之間距即80公分不符,亦無法達到訂約報價單第9項所約定「牆面復層三明治板(橫鋪)」施工形式而有瑕疵。此外,友豪工程行因無力修繕已於110年7月15日自行撤出工地,經被告分別於110年8月24日、110年9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完成修繕後,均置之不理,系爭工程事後係被告另外委請廠商施作完成,原告所述均不實在,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承攬訴外人黃秀芬之新建工程(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上之五條港民生路店鋪新建工程)後,將其中鋼骨結構工程及門窗工程分包與友豪工程行施作,並於110年2月3日與友豪工程行簽立「五條港民生路店鋪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價金320萬元(含二次施工及增建工程費用),60工作日完工,工程合約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09至113頁所示。

㈡被告於110年8月24日寄發臺南安順郵局存證號碼54號存證信

函與友豪工程行、洪兆義,存證信函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所示。

㈢龍駿工業設計企業係洪陞龍獨資於「110年7月19日」經核准設立。另洪兆義與洪陞龍係父子關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承攬訴外人黃秀芬之新建工程後,將其中鋼骨結構工

程及門窗工程分包與友豪工程行施作,並於110年2月3日與友豪工程行簽立系爭合約書(即「五條港民生路店鋪新建工程合約書」),約定價金320萬元(含二次施工及增建工程費用),60工作日完工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合約書及報價單為憑〔本院卷第109至113頁,被告提出之報價單不完整,原告表示其提出之原證6與被告提出之報價單相同(本院卷第241頁),故有關報價單內容參本院卷第229、231頁〕,原告亦不爭執上情(本院卷第89頁),則依上開合約書及其上所載之工程項目所示,被告係就其承攬新建工程中之「鋼骨結構工程」、「門窗工程」(上開二工程下稱系爭鋼骨、門窗工程)與友豪工程行達成承攬合意,並交由友豪工程承攬施作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原告固表示被告將系爭工程(即外牆及增建之隔間工程)分包

予其施作,其於110年6月間進場施作,110年8月間完成外牆工程,其餘工程於110年8月19日完成等語,並提出收款對帳單、請款傳票、匯款紀錄、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及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5至37頁)為憑,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工程達成合意而成立承攬契約云云。惟查: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契約必須當事人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式直接表示其意思,或以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且雙方意思表示達成一致,方屬成立。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工程達成合意而成立承攬契約,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原告自應就系爭工程與被告合意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之「時間」,僅謂係於110年6月間,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予以客觀證明及確認,另承攬之「內容」,亦僅稱包括外牆工程及隔間牆工程,且表示係屬被告與友豪工程行簽立之「報價單」中項次2〔即屋牆面H型鋼及C型鋼吊裝(C型鋼為直立式)-尺寸如圖說、製作加工費〕、項次11(內層牆面彩鋼浪板255型企口板t=0.42±0.02mm,AZ150,PE)之工程,並自承施工進行時,被告未提供設計圖與其施作,係依現場狀況比對圖面來判斷何處需要如何補強(施作)一語無訛(本院卷第246頁),則其與被告合意承攬之內容、範圍、工期究竟為何?如何進行施工?施工之內容、材料尺寸為何?均存有疑,顯然與一般工程承攬必須確認承攬之範圍、內容,及施工項目之尺寸、規格、材料等必須符合建築執照核定之內容,客觀上需設計施工圖方可施工之情形有異。此外,被告於「110年8月24日」寄發臺南安順郵局存證號碼54號存證信函與「友豪工程行」、「洪兆義」,其中敘及友豪工程行已逾期合約工程期限60天,多次電話催促與line聯絡,皆置之不理,請友豪工程行收到存證信函後2天內進場施工,7天內完成所有關於鋼構工程之施工項目,如於該期限內未完成,將解除合約另派承商處理該項未完成之工程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23至125頁)附卷可查,而該存證信函係於本件訴訟「前」即由被告所寄發,應非臨訟而製作,由此可見被告寄發該存證信函(110年8月24日)與洪兆義即友豪工程行時,尚未就友豪工程行承攬之工程契約予以終止或解除,且友豪工程行承攬之範圍,本即含括原告主張施作之工程項目,被告應無可能未與友豪工程行終止或解除承攬契約前,即與原告就系爭工程另行成立承攬合意,並由其於110年6月間進場施作,是依該存證信函內容,堪認被告抗辯洪兆義與原告為父子關係,原告與洪兆義一開始即至工地施作,因洪兆義做到一半不做了,原告才收尾施作,並未與原告另行就系爭工程合意成立承攬契約之情,應與客觀事實較為相符而可憑採。

3.原告雖另提出收款對帳單、請款傳票、交易明細及匯款單等證據(本院卷第25至35頁),欲證明系爭工程材料款項均由其支付而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一事。惟觀諸對帳單、請款傳票其上所載之客戶(對帳單),及其上所蓋印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請款傳票),均為「友豪工程行」,時間約在110年5月至7月間,足見出貨及收款之對象皆為友豪工程行,而與原告或原告獨資於「110年7月19日」申設核准成立之龍駿工業設計企業社(參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本院卷第173頁)無關。雖原告提出交易明細及匯款資料,表示其分別匯款至勝峯龍工程行、洪兆義及友豪工程行之銀行帳戶,再由該帳戶支付材料商,可資證明係其支付材料款項而由其承攬之事實。然查,交易明細及匯款資料上所示之匯款「金額」、「日期」,與上開收款對帳單或請款傳票,無一相符,其中原告於「110年9月8日」匯款與友豪工程行之金額為70萬元、「110年9月24日」匯款與勝峯龍工程行之金額為85萬元,合計高出原告請求之金額甚多,無從依此勾稽確認匯款之金額即為支付對帳單或請款傳票上所載之材料款項,且匯款之原因多端,原告上開匯款行為,至多證明金額之流向,亦無法推認匯款原因即為原告主張之事實,尚無從依上開證據資料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4.原告固仍主張系爭工程其中屋牆面H型鋼及C型鋼吊裝施作不足,友豪工程行退場後,被告才另外請其施作外牆補鐵工程;另內層牆部分,業主原設計圖面中,並未要求隔間牆須具備防火功能,被告於施工過程中方要求施作並補上C型鋼,其均已施作完成,且新建工程已取得使用執照,被告自應依承攬契約關係給付系爭工程款項等語。然查,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與被告就系爭工程已達成合意而成立承攬契約,縱有施作之事實,尚無從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項。況原告主張其承攬之工程已於「110年8月19日」全數完工乙節,雖提出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1至57頁)為證,惟照片內容均為工地之部分場景,僅可證明有施工之情形,難可佐證有原告所稱完工之結果,且被告提出之工程逾期通知書(本院卷第115、117頁),其上「逾期情況」一欄載明:

「迄今民國110年8月23日包含鋼骨結構、粉刷防水、門窗等各項工程均未完成。」等語綦詳,並有起造人、建築師、承造人(即本件被告)、連帶保證人等人之簽名及日期記載(8月23日),客觀上應非臨訟所編纂,原告亦未對上開逾期通知書予以爭執,則依上開逾期通知書所載內容可知,新建工程之「鋼骨結構」既於「110年8月23日」仍未完成,原告主張其於110年8月間已完成外牆工程,其餘工程於110年8月19日完成乙節,即難謂與客觀事實相合。此外,被告與友豪工程行簽立之「報價單」,其上項次3、8、14分別記載「鋼構防火漆塗裝」、「屋面防火半小時時效複層鋼板…」、「提供防火證明文件」等品項明確(本院卷第229、231頁),另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7月15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110894237號函文檢附新建工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施工圖、竣工圖到院(本院卷第353頁,設計圖、竣工圖及相關圖面整卷外放),並說明「…查原核准卷宗書圖,已標示柱樑外牆等部位防火時效,並檢附相關防火材料證明文件在案…」,此與竣工圖註明「柱、樑施作防火被覆或面噴防火漆施作均符合1小時防火時效。」乙節綜合判斷可知,新建工程於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業主確實已要求柱、樑、牆面均應具有防火時效,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於施工過程中,另行特別要求隔間牆須具備防火功能一事,是其所持上開理由,難謂有據,即非可採。

5.綜上各情,被告抗辯原告係因其父親洪兆義即友豪工程行承攬工程未完成,由其接續施作系爭工程一事,原告既予否認,自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達成合意而成立承攬契約關係。然其提出之證據資料,至多佐證其有施作之行為,難可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達成合意而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其基於承攬契約關係而依民法第490、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即非有憑,不應准許。

㈢至於證人朱榮傑雖到庭具結證述其有負責新建工程中屋頂浪

板及隔間牆之部分工程,工程款項係原告洪陞龍所給付,屋頂浪板、隔間牆工程分別為友豪工程行(屋頂)、原告洪陞龍(隔間牆)叫其去施作等語(本院卷第196、197頁)。惟上開證人與被告間並無直接承攬契約關係,縱有其所述施作之事實,亦屬被告發包下去後之次承攬人,僅可認定其與原告或友豪工程行就上開工程成立承攬關係,無從據此直接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已有承攬合意存在之事實,且上開證人亦證稱屋頂浪板施作完成後,友豪工程行與被告間有無契約關係存在,並不清楚一語明確(本院卷第198頁),益見證人朱榮傑之證述,至多肯認其有參與屋頂浪板、隔間牆工程之施作及原告支付款項之事實,尚難推認兩造間有成立承攬契約而為原告有利認定之結果。又訴外人黃秀芬雖為新建工程之業主,惟其係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核與原告無涉,被告亦抗辯因友豪工程行未完工而另行委由他人施作完成,故原告聲請傳喚黃秀芬到庭,欲證明其施作之工作項目已完成並經驗收完畢乙節,難認與本件訴訟有何直接關連性,尚無傳喚之必要性,附此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積極證明其與被告就系爭工程間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其基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98萬4,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