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柔詩美針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丁裕代 理 人 莊志剛律師相 對 人 蘇冠州代 理 人 卓家立律師
謝瑋玲律師陳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本院110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實質審酌相對人是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及有無權利濫用之虞,即准許其之聲請,與修正後公司法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理由如下:
㈠依據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修正理由,以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應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是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及有無權利濫用之虞。然綜觀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事證,僅能證明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其餘之事證均與相對人無關,可知其既無理由,且無事證,更未說明其必要性,僅憑個人主觀之臆測,即要求檢查抗告人自民國(下同)102年起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原裁定附表文件,依上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法自有未合。
㈡又抗告人業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主文,提供財務
報表等相關文件予訴外人蘇冠翰查閱及抄錄完畢,且此與相對人無涉,是其持之聲請選派檢查人,亦難認有理由。另查,相對人前任訴外人武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東公司)之副董事長時期,於105年間即委任會計師事務所對武東公司進行内部帳務評鑑,並就武東公司與抗告人間之業務往來交易,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丁裕(當時兼任武東公司之總經理)提出刑事告訴,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746號、108年度偵字第9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已還其清白,且抗告人之業務亦已通過檢察機關之審查,自無再行檢查之必要。反觀相對人另涉犯背信及偽造文書罪嫌,已經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94號),可見涉嫌犯罪者乃為相對人,其係因爭取公司經營權不遂,而再提出本件聲請,顯屬反覆檢查,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已超越合理且必要之範圍。
㈢再抗告人於107年11月30日選任之監察人吳學琳,與陳丁裕並
無親戚關係,抗告人之財務報表向來委由專業會計師查核,並經108年11月30日及109年12月13日之股東會議承認,足認抗告人之内部監督機制非常健全,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未能檢附相關事證,指出有何須檢查抗告
人自102年起之業務之必要,亦未能說明陳丁裕獲不起訴確定後,仍有檢查抗告人與武東公司間業務之必要,故其聲請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依抗告人108年度財務報表所示,其於107年度獲利300萬元餘
,108年度卻虧損達900萬元餘,對比其主要客戶之武東公司於107年度獲利55萬元餘,108年度獲利65萬元餘,營收大致持平,並無太大變化,抗告人於主要客戶獲利持平並無衰退之情況下,突然發生鉅額虧損,實有異常。而陳丁裕自108年3月起兼任武東公司董事長之職,抗告人同年之營收即發生巨幅變化,衰退1,200萬元餘,已甚可疑;且其於武東公司任職時期,曾涉弊案遭追訴刑事責任,有無圖利武東公司,而損及抗告人之利益,應為檢查之重點,抗告人陳稱相對人未提出具體事證及理由,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實屬無稽。
㈡又抗告人從未提供過往之財務表冊予股東審閱,更於董事請
求抄錄財務報表時,提供不完整資料,且於董事長陳丁裕受刑事追訴時,亦未向股東說明,而抗告人新任監察人吳學琳為公司長年董事,任職於公司多年,乃為陳丁裕之舊識,且亦參與公司過往營運,能否善盡監察人職責,誠有疑義,相對人為維護自身股東權益,對抗告人經營管理異常及不法之處,自有聲請另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且本院另案裁定准許選派武東公司之檢查人,並已確定,足認抗告人之部分同有此必要。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及修法意旨,乃在於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故於股東持股達一定期間及股數之限制要件下,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可見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並藉由外部專業第三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因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既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㈠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萬股,相對人持有抗告人股份
50萬股,占已發行股數百分之5,且繼續持有6月以上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相對人公司107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原審司字卷第33、84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相對人為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之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自屬無疑。
㈡次查,相對人於原審以:抗告人公司之營運,係由董事長陳
丁裕1人獨攬,自88年間設立起至107年間,未曾提出公司財務報表及其他法定表冊供股東會決議確認,前經董事蘇冠翰起訴請求查閱抄錄抗告人之財務報表,並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確定後,雖已強制執行取得102年度至106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惟抗告人仍故意不提出上開財務報表之附註資料,顯有可疑。又陳丁裕當時兼任武東公司之總經理,因遭該公司股東質疑其任內與抗告人間之業務往來帳務不清,而被解職及提起刑事告訴,足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實有可疑,應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理由,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2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亦據其於原審提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蘇冠翰存證信函、蘇冠翰閱覽財務報表翻拍照片及抗告人提出之財務報表等事證(見原審司卷第34-74頁)。堪認相對人已說明聲請之理由及其必要性,並檢附相關事證,是原審認其已符合修正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之規定,亦無違誤。抗告人陳稱相對人未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之情詞,顯然與原審卷證不符,並無可採。㈢又抗告人雖以:其已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提供
102年至106年度之財務報表,交予股東蘇冠翰查閱及抄錄完畢;另相對人前對其法定代理人陳丁裕兼任武東公司總經理任內,與抗告人間之業務交易往來所提出之刑事告訴案件,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並無不法,且抗告人之營業財務經此偵查程序審查,亦無再行檢查之必要等情詞,認相對人再提出本件聲請,有反覆檢查或權利濫用之情事。然查,聲請選派檢查人乃股東個別權利之行使,股東如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要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尚不因個別股東之情形,而得排除其他股東之檢查權利之行使,是抗告人雖已依本院另案判決,而提供相關年度之財務報表予其他股東查閱抄錄,然不得因此即認可剝奪相對人行使其個別之檢查權利,是其執此謂相對人已無聲請之必要云云,尚無可取。
㈣再查,公司法選派檢查人之制度,乃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
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此與檢察官職司刑事犯罪偵查追訴程序,公司監察人行使監察職責,暨會計師查核公司財務報表等制度目的均不同,無從相互取代。是抗告人另以:相對人對其法定代理人陳丁裕所提出之刑事告訴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以其已另選任與陳丁裕無親戚關係之監察人,暨以其已委由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等情事,認無再行檢查之必要,而謂相對人再提出本件聲請,有反覆檢查、權利濫用之情詞,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原審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檢查
人之必要性,且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原裁定准許選派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2年起至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查範圍亦屬必要範圍內,並未過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