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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1號抗 告 人 鄭壽龍

鄭煜騰鄭兆宏相 對 人 南晃交通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丞焜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本院109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聲請檢查相對人民國106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各闕漏事

項:本院109年度司字第4號109年4月14日裁定(下稱原裁定)主文載明「選派余文彬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6年度起至民國108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檢查人於製作檢查報告時,因相對人未提供106年度相關帳冊,僅能調閱106年之報稅資料檢查,而未充分就106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導致於107年度及108年度報告中之「財務狀況、財務績效、權益變動、現金流量、對外借款及提供之擔保品」各項有闕漏(下稱各闕漏事項)。雖相對人稱該部分帳冊及報稅資料現於前任記帳人員薛柳花處尚未歸還,業已提起訴訟,惟據抗告人所悉於該訴訟中有相當證據顯示106年帳冊資料已經歸還予相對人,現應由相對人亦或相對人委託之吳岳峰會計師持有,故請求原審命相對人交付106年帳冊資料後,使檢查人為各闕漏事項之補充檢查。

㈡聲請命檢查人依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

高分院)109年度非抗字第13號裁定(下稱再抗告裁定)意旨檢查相對人之106年度到108年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包括相對人及其關係人公司(第一煞車公司及松飛台公司)是否有非常規交易、暨其間包含董事、股東之間不當資金往來:檢查人之檢查報告書對於原裁定及再抗告裁定理由所指出相對人與第一煞車公司或松飛台公司等關係人間是否有非常規交易、資金不當往來之情事,全未檢查,致抗告人身為相對人公司股東,擬藉由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之檢查人制度,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全然無法達成,亦使原審審酌檢查人選派制度之目的,毫無發揮,本件自有請原審命檢查人就以上涉及關係人交易等事項補充檢查報告之必要。

二、相對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㈠相對人106年度以前(包含該年度)之帳務,均係委託薛柳花記

帳處理,嗣於107年間,相對人發覺薛柳花侵占相對人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對薛柳花提出業務侵占刑事告訴,業經刑事法庭判決有罪定讞。相對人雖於107年初與薛柳花終止委託關係,但薛柳花未返還全部帳冊資料,經相對人對其提出請求返還帳冊訴訟,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76號案件審理,因薛柳花在刑事案件偵查中以相對人須簽訂切結書為條件方願意交還帳冊,相對人拒絕,故相對人確實未持有106年度會計帳冊,倘若薛柳花已將106年度帳冊交還相對人,相對人何須另訴追討帳冊下落,徒生紛擾。又精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吳岳峰會計師在為相對人處理106年度財務及稅務簽證,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雖有就106年度帳務資料尋求薛柳花的協助,並請薛柳花提供其所保單的帳冊資料供查核,但查核完畢後,因考量106年度委託記帳者係薛柳花,故吳岳峰會計師已將帳冊資料全部交還薛柳花,吳岳峰會計師僅係單純申報代理人,並非記帳之人,自無保單帳冊資料之必要。至抗告人主張檢查報告書揭示107年度、108年度關於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存貨、應付票據及帳款、股東往來、營業收入、營業成本之製造費用、財務報表分析、對外借款及擔保之擔保品、重大業務及財務合約等項數據啓人疑竇,惟檢查人在現場查核時係查對原始資料憑證及帳冊,嗣因相對人考量商業機密保護,經檢查人同意後將資料去識別化,再交檢查人攜回,自無抗告人所述無法就財務或業務有無異常情形進行檢查之情事;另檢查人針對股東往來部分僅抽查107年度,係取決於檢查人專業考量,自應予以尊重;檢查報告書所指發票與實際資金流程無法一致,係指因相對人帳務處理委託會計師,資金流程無法同步,所以不一致,但經查核應付憑單、付款支票等資料後,交易內容確實吻合,檢查人並無未說明之情。

㈡抗告人所主張關係人交易已在108年度財報揭露,屬於檢查人

查核範圍,自無再為補充檢查報告之必要。抗告人一再聲稱不清楚相對人財務狀況,卻能輕易提出107年度公司會計作業流程應付憑單,足見抗告人已掌握相對人會計作業流程。再者,抗告人明知相對人付款必須完備付款單簽核後才能開立支票,且開立支票須有大小章及股東鄭壽龍印章,可知相對人會計出帳流程須經由高達85%股權股東同意才完成,若非抗告人等均審核確認過,相對人根本無法付款。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財務及營運狀況知之甚稔,並以極大的時間、精神及費用配合檢查人查核帳務,抗告人亦曾於109年12月20日至檢查人事務所討論檢查程序及內容,經檢查人本於專業完成檢查報告後,抗告人猶執詞挑剔,提出諸多毫無依據、斷章取義之懷疑,永無止盡的以查帳方式干擾公司運作,駁回抗告人補充檢查意見之相關聲請,以維權益。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與同法第146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285條及第352條第2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檢查人實際上應就何種項目進行檢查,本事涉檢查人專業,且衡以公司法第245條所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即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要求行使該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權利之股東,必須將檢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侷限於某特定事項,益徵立法者確有責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其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之用意。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公司監察人鄭煇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於109年1月2日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5年度至108年度之業務帳務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109年4月14日以原裁定選派余文彬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年度起至108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10月15日以109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駁回後,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南高分院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非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各裁定在卷可憑。是余文彬會計師依前開民事裁定檢查範圍為相對人自106年度起至108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可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檢查人未依據106年帳冊資料進行檢查,導致檢

查報告有各闕漏事項,惟縱檢查人未依據106年度之帳冊資料進行檢查,觀諸原審卷三所附檢查報告書已載明檢查人檢查之資料為相對人所提出之107年度及108年度帳冊、傳票、原始憑證、營業稅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書、會計師財務及稅務查核報告書、銀行存摺、股東會及董事會議記錄及合約等資料,另因相對人106年度帳務及報稅資料,係由前任記帳人員薛柳花處理,相對人已向法院提出返還帳冊訴訟,為檢查106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已函請法院向財政部南區稅局取得相對人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資料(含①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②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③資產負債表、④營業成本明細表、⑤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⑥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⑦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含①損益及稅額計算表、②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並對上開資料進行檢查。又經原審詢問檢查人意見,檢查人110年7月14日覆函以:雖未取得106年帳務資料,但有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取得106年度結算申報資料經核對後與107度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書之金額無誤。且因相對人營業額及資產規模較大,帳冊憑證資料甚多,故衡量下採取就重大項目採抽查方式檢查等語(見本院司字卷四第67-69頁),足見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已依其專業之知識以替代資料為相當之檢查,並依相對人公司之規模採較經濟、合理之檢查手段,而對於採取何種檢查手段依前開判決意旨,本為檢查人得本於專業裁量之部分,則檢查人採取抽查方式檢查、完成檢查事務並以書面提出報告於法院,檢查程序應認已告終結,檢查人並無抗告人指稱未依法院裁定檢查範圍實施檢查之情,抗告人主張檢查人之檢查有各闕漏事項應補充檢查並無理由,原審認定應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及臺南高分院再抗告裁定係選任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自106年度起至108年度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於理由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有必要性,而認檢查範圍應包含對相對人與第一煞車公司及松飛台公司等關係人間是否以非常規交易或資金不當往來予以檢查等語。然查,原裁定

主文中僅諭知「選派余文彬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6年度起至民國108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裁定檢查人對於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予以檢查,雖該裁定理由於審酌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時,有提及「抗告人就相對人與第一煞車公司及松飛台公司資金往來有所質疑,並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年度起至108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等語,惟該部分係為說明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而予以准許,而非即將抗告人認為相對人帳務有啟人疑竇之部分列為檢查人應檢查之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據以認為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必須包含主文中未提及之特定事項、交易。又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明確區分「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不同事項,若原裁定欲要求檢查人就特定事項或交易為檢查,限定檢查範圍,於主文內即應就檢查特定事項或交易為諭知,使檢查人明確知悉,原裁定既未於主文中裁定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及其關係人公司(第一煞車公司及松飛台公司)是否有非常規交易、暨其間包含董事、股東之間不當資金往來」等事項,抗告人主張有請原審命檢查人就以上涉及關係人交易等事項補充檢查報告等語,於法無據,尚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檢查人依原裁定主文要求,針對106年度起至108

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抽查方式檢查,雖未針對抗告人所主張之特定事項為檢查,仍應認檢查人已盡力完善檢查並製作檢查報告書,難認有何補充檢查之必要。原審就該部分認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原認事用法牴觸原裁定意旨,即屬無理由。

五、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命檢查人補充檢查,於法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2-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