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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51號抗 告 人 許水池上列抗告人就陳報享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司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接獲本院通知補正函後,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具狀陳報享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享億公司)並無財產,本院於110年10月1日再度發函請抗告人提出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如無資產及財產,應提出符合法規之相關文件),抗告人乃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申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載無財產資料,並於110年10月8日陳報本院,本院未再通知尚有何欠缺需補正之函文,抗告人亦認應已補齊文件,不料竟收到駁回裁定,享億公司已為廢止登記,經營已陷停頓狀態,抗告人已提出符合法規之相關文件,請准予清算人就任,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聲請陳報清算人就任,未提出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9月11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該函於110年9月15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10年9月23日具狀陳報並無資產、財產等語,然未補正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10年10月1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該函於110年10月6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僅於110年10月8日具狀陳報「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仍未補正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司司字第12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卷宗無訛,是抗告人未於原裁定駁回前補正資產負債表,其聲請不合程式,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上開文件為由,駁回抗告人聲報清算人就任,核無違誤。至抗告人雖主張:其已依補正函提出符合法規之相關文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云云,惟查,資產負債表為會計上之財務報表,最重要功用在於表現企業體的經營狀況,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顯示財產資料不同,自尚難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取代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是抗告人僅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難謂抗告人已為補正,抗告人仍以之為抗告理由,自非可許。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即抗告費),本件抗告無理由,應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張玉萱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裁判案由:陳報清算人就任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