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歐東林相 對 人 歐妮娜
歐東泉歐宇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所為109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係認共有人就共有物依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3分之2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賦予法院得以裁定變更多數決所定之管理方法,以止紛爭。又共有人就多數決之同意無論是否同意、未表示意見,甚或反對之共有人,僅須為決定時之共有人均須受其拘束,此為團體法理之多數決原則所必然,凡是未參與同意之決議者,無論是積極不同意或消極未參與之共有人,均得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變更共有人多數決所為管理決定,此係非參與多數決同意管理決定之共有人,基於法律之規定,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法理,為全體不同意或未表示意見之共有人之利益,聲請法院變更多數決管理決定,以平衡不同意管理決定之少數共有人財產權保護,由國家干預私權內容之變更,導致法律關係發生變動,即具有形成力,對於全體共有人均有效力;如經登記,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具屬有效(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故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變更共有人依第1項多數決所為管理決定,自須列參與並同意系爭管理決定之共有人為相對人,始符合當事人適格,並保障共有人參與程序之權益。
二、抗告人主張:伊不同意其他部分共有人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就共有之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建號建物所為之管理決定,認渠等所為管理決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變更等語。惟依109年8月24日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不動產登記資料顯示,參與並同意前開管理決定之共有人除相對人「歐東泉」、「歐宇展」外,尚有「陳美津」、「李麗華」等人,依上說明,抗告人自應將全體參與並同意管理決定之共有人列為相對人,始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乃抗告人未及提出前開管理決定且以陳美津、李麗華等人為本件非訟程序當事人,原法院亦未及命其補正上述當事人適格欠缺即為實體裁定,容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此部分既有違誤,自應認抗告為有理由。又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與共有人權益攸關,為保障當事人利益及維持審級制度,仍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委任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