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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0號抗 告 人即 相對人 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超俊代 理 人 黃厚誠律師代 理 人 莊承融律師相 對 人即 聲請人 林逄素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7月6日109年度司字第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聲請人原聲請意旨略以:其自民國101年10月16日起迄今,持有抗告人股份數6,260股,占抗告人總股數27,000股之23%,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又抗告人近來連年虧損,迄至109年6月30日抗告人之資產負債表顯示,抗告人累積虧損已達新臺幣(下同)14,764,605元,已超過抗告人資本額27,000,000元達半數以上,影響股東權益甚鉅,而聲請人前於107年6月29日股東會上,委由代理人出席要求抗告人提供相關帳冊瞭解公司虧損原因遭拒,且抗告人既連年虧損,卻仍於107年起陸續以抗告人之名義租賃名車供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林超俊及其配偶林芳玲使用,而須支付高額之租金,為瞭解抗告人相關業務帳目、營運狀況,以維股東權益,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6年1月起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國稅局年度決算書、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未備107年修法後公司法第245條必要性之審查理由,且未為具體範圍及合理檢查期間之認定理由,應予廢棄:

本件相對人略以抗告人拒絕提供帳冊資料、監察人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親屬、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租賃名車供己使用、累積虧損超過抗告人資本額半數以上等理由主張抗告人資金流向私人等理由,聲請選派檢查人。原裁定竟僅複製貼上相對人之聲請理由,對於修法後公司法第245條必要性之審查理由僅交代一句「可認聲請人已檢附相當理由、事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與不備理由同,何以服人?且對於抗告人於原程序已提出之資料證據(含財報資料、股東會議事錄……等)、抗辯說明、以及相對人家族近年於公司創辦人過世前、後之濫訴行為,原裁定均未論斷說明,逕以相對人符合少數股東資格,或以相對人單方面主觀臆測之陳述,未附理由(僅一句「……可認聲請人已檢附相當理由、事證,說明選派檢査人之必要……」),即遽為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更且未為具體範圍及合理檢查期間認定理由,顯與修法後公司法第245條修正目的有所扞格。蓋公司法第245條修法之目的,即要求法院於選派檢查人審查時,不應再沉陷於舊法僅為形式上審查(非僅如原裁定輕度之釋明),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必要性。原裁定均未為之,當應予以廢棄。

(二)關於現行公司法選派檢查人,法院應審查聲請人是否已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必要範圍。茲就公司法第245條之修法目的,先說明如下:

⒈按公司法第245條係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107年11月1

日施行,修正後第1項規定:「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甚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内,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其修正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内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⒉由本次修法立法院討論過程,可明放寬保障聲請股東之限

制的同時,著重維持公司治理之穩固,加強法院審查之權力,法院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必要性,以辨明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2次會議紀錄第69-73頁參照,附件2)。以免僅憑少數人主觀臆測,或為達其他目的而濫用選派檢查人制度,行無窮盡帳務之檢查,進而擾亂公司正常運作。故法院於審酌此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時,應注意有無必要性,且明確具體之必要範圍以及合理檢查期間。俾於維護公司少數股東權利外,亦併審酌大部分股東合法運作下之正常公司治理運作,不宜由司法過度介入干擾,反而破壞公司治理。

⒊選派檢查人制度之初衷原係為促進公司治理,賦予少數股

東監督公司經營的權利,然近年少數股東浮濫聲請及濫用權利情形不斷發生,使此制度為人詬病,爰進行修法。修法後,法院對於少數股東釋明聲請必要性要求應明顯提高,即要求聲請人需備理由及事證,說明其必要性,不應沉陷於舊法,只要股東符合資格,其聲請即准之。倘仍如原裁定僅輕度之釋明及形式上審查,未實質審查選派檢查人「必要性」、「具體之必要範圍」、以及「合理檢查期間」,致使少數股東選任檢查人之聲請事件仍易獲准,與公司法第245條修正目的有所扞格(附件1,聲請選派檢查人規定之研析,闕光威;收錄於月旦識庫、月旦會計網)。

(三)茲就本件相對人未提出具體說明及理由,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再說明如下(原程序抗告人雖提出相關主張,但皆未見於裁定理由論駁):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拒絕提供帳冊資料云云,與事實不符:

本件抗告人均依法將章程、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簿冊備置於公司,相對人身為股東,且於107年5月前均任董事(107年5月後其推舉非股東曾士豪任董事),本得「自行」至公司查閱、抄錄或複製。相對人捨此不為,委其代理人邱銘峯律師以109年7月23日109年律本字第090701號律師函向抗告人要求提供106年至109年間抗告人相關股東會議記錄及財務報表。雖於法無據,然抗告人為求和諧,且因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已修訂得複製,故抗告人亦委請代理人黃厚誠律師以109年8月3日09誠法字第0803號律師函檢附106年至109年間東陽公司相關股東會議記錄及財務報表予聲請人。是抗告人並無拒絕提供之情,相對人主張已與事實未符。且相對人前均任董事,且有收到抗告人之相關簿冊資料,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亦知之甚詳,其既無舉出公司帳務有無疏漏違法之處,顯無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是相對人惡意曲匿事實,抗告人並無拒絕提供之情,且相對人前均任董事,且有收到抗告人之相關簿冊資料,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亦知之甚詳,其既無舉出公司帳務有無疏漏達法之處,顯無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原裁定顯有違誤。

⒉相對人長期擔任抗告人之董事,甚於其未擔任董事期間,

另外推舉與公司不相干人士曾士豪擔任董事。依董事之内部監察權能,相對人實對抗告人之營業狀況知之甚詳。惟相對人仍欲任意聲請選派檢查人,行無窮盡帳務之檢查,進而擾亂公司正常運作,滿足私慾,顯見相對人之權利濫用:

⑴抗告人公司為家族企業,相對人為抗告人目前法定代理

人林超俊之兄嫂。相對人於107年5月間改選董事前,長期擔任抗告人之董事,此有自70年5月10日起相對人東陽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可稽,而董事會本於法定職權及義務,原已有義務製作相關簿冊、介入或監督公司治理,是相對人所指之10

5、106年當知悉抗告人公司之財務狀況,豈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而抗告人於107年5月股東會亦將相對人列為董事候選人,惟相對人竟另推舉一位完全與公司不相干之非股東曾士豪為董事候選人,再委由代理人邱銘峯律師出席107年5月21日東陽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並於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案中,將其選舉人票全數投予曾士豪,使其當選一席董事,此次會議選任3位董事,曾士豪當選權數「18,780」,而相對人持有股份「6,260」股,亦可知相對人對抗告人公司之營運及財務均為知悉。

⑵按董事會本於法定職權及義務,原已有義務製作相關簿

冊、介入或監督公司治理,簿冊之製作亦均依法而為(先經董事會再提股東會),無論相對人任董事期間、抑或另外推舉曾士豪任公司董事期間,相對人就公司之營運狀況、資產負債情形,已有相當之了解,甚且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尚有職責及義務將財務報表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是相對人於其及其推舉非股東曾士豪任董事時,本得行使董事之内部權利,進行查閱、抄錄公司簿冊權利,顯見相對人殊無不明瞭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情形。惟相對人竟仍主張不清楚公司財務情形。是相對人實欲任意聲請選派檢查人,行無窮盡帳務之檢查,進而擾亂公司正常運作,滿足私慾,以此顯見相對人之權利濫用。

⒊相對人泛言指謫抗告人108年選任監察人林怡雯,為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林超俊配偶之胞妹,故難善盡監察人之義務,有選派檢查人必要云云:

⑴抗告人未釋明監察人林怡雯有何監察不法,亦未釋明監

察人林怡雯為108年所選任,與106年度至107年度之帳冊有何關聯性。然原審就此均未審酌,亦未判斷相對人欲選派檢查人檢查範圍是否合理,原裁定顯有違誤。⑵再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公司僅設1位董事(任董事長),抗告人之監察人林怡雯為林超俊配偶之妹妹(任期:

108年5月31日至111年5月30日;參108年5月31日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故難善盡監察人義務。惟一董一監乃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5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修訂章程改制,此為相對人所知悉(參108年5月10日東陽製藥股分有限公司108年度股東會議事錄)。而監察人林怡雯乃108年5月31日東陽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改選董事監察案,依法選任並當選監察人,並無違法情事。又監察人林怡雯為臺灣師範大學教育學院碩士,專職研究創造力發展之學程(註:藥廠需要教育訓練課程),其能力當能善任監察人,絕非因親人關係而任意選任。

⑶況股份有限公司之董監事以具有血緣或親屬關係之人分

別擔任,以經營共同事業,達成永續經營之目的,於家族企業所在多有,相較非具親屬關係之人擔任董監事,反而更有凝聚向心力而創造公司最大利潤之結果,自不能以此推論該具一定親屬關係或家族企業之董監事必有營私舞弊之情。抗告人為家族企業,相對人僅因林怡雯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林超俊配偶之妹妹,即泛言抗告人公司内部無自我監管機能,卻無提出具體事證,顯不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之聲請要件。且倘監察人林怡雯乃108年5月31日所選任,與106年度至107年度之抗告人帳冊資料有何關聯。關此相對人均未提出事證及說明。

⑷再者相對人亦係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林超俊之兄嫂(107年

改選董事以前,尚長期擔任董事),亦與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超俊有親屬關係,倘依相對人之邏輯,抗告人是否應懷疑其任職期間,亦有營私舞弊之情?邏輯顯非如此。

⑸然原裁定就前揭相對人未提出具體事證等情,卻未再諭

知相對人補充說明或提出事證,或命監察人林怡雯到庭訊問行使監察情形,且關於相對人以此108年度尚選任之監察人林怡雯為由,檢查106年度至109年度之帳目是否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必要範圍、合理期間均未審酌,顯有違誤。

⒋相對人指謫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租賃名車,導致抗告人虧損,顯有將公款流向私人之嫌云云。

⑴相對人指:「…聲請人得知東陽公司竟至少於107年起,

用公司名義租賃車號000-0000(Lexus凌志)、車號000-0000(Benz賓士)…租車供法定代理人夫妻使用,且顯與公務無關,該公司之虧損情形、資金是否流向私人?…」、相對人復指:「茲提出車號000-0000賓士車作為法定代理人私人照片乙份,該證物顯示車輛平時開入臺南市○○路00巷00號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超俊私宅,作為私用甚明,…」惟抗告人以公司名義租賃公司用車有何不法?租賃公司用車又與公司帳目有何關聯?相對人就此未提出事證及說明必要性。

⑵而於原程序抗告人已否認有此事實,前揭二輛汽車均供

公司人員對外公務使用,無有可議。又該公務汽車乃為租賃車與資金流向怎相提並論?與選派檢查人有何關聯性?相對人所述顯非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之事證、理由。況就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早已於109年4月30日起未繼續租賃使用,相對人卻以此作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由,顯係相對人不明事實恣亂指謫。

⑶又相對人110年5月4日民事陳述意見二狀所提出之照片,

先不論相對人偷拍行為是否有違法,及其短暫拍攝之瞬間情況可否作為證據使用。照片僅能證明汽車曾停放於某地點,若依相對人之邏輯,拍攝汽車停放於公司車棚,即可證明汽車確係公務使用?舉證邏輯顯非如此。況且,抗告人以租賃取代購買公務汽車,除租車期間可以享有包含節稅(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減免)、尚可節省維修保養費用,亦無須擔心車輛受損失竊、管理方便(罰單、出險、檢驗均由租車公司專人處理)、保密性高等優點,均有利於公司營業。

⑷然原裁定就前揭抗告人未提出事證胡亂指謫主觀臆測等

情,均未實質審酌,顯未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應審查必要性之關聯要件。

⒌相對人指謫抗告人累積虧損已達抗告人資本額半數以上,影響股東權益甚鉅云云。

⑴然公司虧損不必然即具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相對人更

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釋明抗告人之經營往來有何不當、不法之情事,其聲請顯無理由。

⑵每家公司經營中出現虧損之情事在所難免,是抗告人公

司縱使有所虧損,尚難逕認抗告人之虧損係因經營過程中有何不當、違法之情事所致,難僅以抗告人有虧損之結果,遽認抗告人於經營過程存有對相對人(股東)不忠實之情形。相對人僅謂抗告人累積虧損已達資本額之半數,卻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說明抗告人公司經營有何不法情形,顯未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必要性」要件。

⑶況且,106年12月7日第三人林世哲過世以前,抗告人公

司為林世哲所主導,且相對人於107年5月間改選董事前,長期擔任抗告人之董事,107年5月後又由其推選非股東曾士豪任董事,其對於虧損情形不僅知悉,且其亦明知抗告人營運毛利乃係增加的。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林超俊於106年12月7日林世哲過世接手後,抗告人縱有虧損,亦逐年遞減,且抗告人106年度至109年度之毛利率、營業淨利率、稅前淨利逐年上升,抗告人整體營運狀況乃向上發展。此有於原程序卷内已有之①相對人(原程序為聲請人)109年12月12日民事聲請狀所附抗告人105年度虧損撥補表、106年度至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②抗告人110年3月19日民事陳述意見㈡狀所附106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損益表所整理之本書狀附表1 :「東陽公司106年度至109年度之營運狀況表」至明。

⑷再由前揭抗告人提供之帳冊,亦可見出抗告人公司相關

財務表冊107年起皆有林逸明會計師簽證(見107年起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下方會計師簽證欄),並有稅務簽證,財務資訊當以日後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為準,無見有任何缺失揭露查核報告之出具,顯帳務無違法之慮。

而檢查人費用甚鉅,對於已有會計師簽證負責之表冊,是否需再一次花費金錢檢查,勞師動眾,疊床架屋,實應謹慎;蓋檢查人費用真係鉅耗。

⑸關此,抗告人於原審程序皆有提出,惟原裁定對於抗告

人所附資料及陳述,竟置若罔聞均未為實質審酌,逕依相對人單方面主觀臆測之陳述為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原裁定如此草率,洵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法目的有所扞格,顯有違誤。

(四)退言之,縱認本件應選派檢查人,相對人亦應說明其欲檢查之業務帳目之具體範圍及合理期間,並應說明其選定範圍與其聲請理由間實質關聯性,而非漫無目的令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帳目,否則與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未符:本件相對人請求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6年1月起至交付日止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國稅局年度決算書、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然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内,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縱使本件應選派檢查人檢查帳目,惟相對人應提出事證說明其欲檢查範圍與其聲請理由間實質關聯性,及其選定之範圍是否為應受檢查之必要範圍,倘未敘明,相對人之聲請即未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應限於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要件。關此,原裁定亦未審酌,逕以相對人聲請檢查範圍,為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原裁定顯有違誤。

(五)原裁定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訊問選派之林昭呈會計師就本件相對人欲檢查範圍表示意見、行本件檢查事務之報酬,此關係抗告人之將來營業影響頗大,惟原裁定均未為之,逕行選派林昭呈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顯不合選派檢查人之程序:

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等,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屬利害關係人。故關於本件選派檢查人,原裁定於裁定前,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訊問林昭呈會計師就本件相對人欲檢查範圍表示意見,是否合理?林昭呈會計師是否有意願擔任檢查人?林昭呈若完成檢查任務,全部抗告人應給付報酬為何?是否對於公司將來營運更為不利(本件檢查人費用如自106年起,可能高百萬以上或數百萬元)?然原裁定全未為之,逕行依會計師公會推舉之林昭呈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顯不合選派檢查人之程序。

(六)本件相對人及其家人乃窮盡濫訟,圖欲干擾癱瘓抗告人公司牟取其個人利益,顯係濫用選派檢查人制度:

⒈抗告人公司為家族公司,相對人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林超

俊之兄嫂。而於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前,相對人其家人即虛捏事實,誣告、亂訴,恣意提起民、刑事訴訟,不論係抗告人公司或法定代理人個人,均遭其濫訴誣告。

⒉相對人之子林博昱為私利取得本非其所有之抗告人東陽公

司股份,先慫恿林世哲(抗告人東陽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超俊之父)提出返還信託物等民事訴訟(105年度重訴字第358號返還信託物事件),欲藉此先將股份移轉回林世哲名下,再使林世哲再登記系爭股份於林博昱名下,幸於林世哲發現事有蹊蹺撤回該民事訴訟。嗣林博昱因未達到他貪圖東陽公司股份之不法意圖,明知系爭股份其僅係出名人,且非東陽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超俊所擅自移轉,而係林世哲交辦會計蘇燕玲處理,竟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誣告偽造文書。幸蒙檢察官明察,而為不起訴處分。而前開誣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偽造文書之誣告案件,相對人之子林博昱遭判刑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相對人之子林博昱另亦對抗告人及法定代理人林超俊提起確認股權存在訴訟,亦經本院民事庭106年度重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⒊由上可知,相對人一家為己私利,無所不用其極。其子林

博昱欺騙司法,以司法為其牟利之工具,藉刑事之手段欲取得抗告人公司股份,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誣告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林超俊,犯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案經法院判決相對人之子林博昱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月定讞。相對人之子林博昱又另對抗告人及法定代理人林超俊提起民事確認股權存在訴訟,亦為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是本件亦係相對人企圖以司法選派檢查人制度為工具,無有具體事證理由,欲擾亂抗告人公司運作,以謀私利,此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著重維持公司治理之穩固之立法及修法目的相背,顯見相對人之權利濫用。

⒋前開事實,抗告人均有陳報予原裁定程序法院,惟原裁定

均未審酌,逕以相對人單方面未具體及臆測之誤導,未說明必要性(未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要求「必要性」之陳述),逕為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七)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相對人於原聲請程序之聲請駁回。

⒊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

(一)公司法第245條修法理由之說明:⒈按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原係規定:「繼

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下稱修正前規定)。嗣於107年8月1日修正規定:「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下稱現行規定),並於107年11月1日施行。

⒉107年8月1日公司法部分修正條文總說明謂:「……爰修正「

公司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一、友善創新創業環境……二、強化公司治理……(四)為強化少數股東之保護,降低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股東之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限制,另為強化投資人保護機制與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及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交易文件。(修正條文第一百十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

⒊又公司法第245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謂:「一

、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二、第二項未修正。三、第三項修正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⒋另外,公司法第245條修正,經濟部立法說明謂:「一、修

正第一項。(一)為強化少數股東之保護,參照修正條文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修正意旨,將持股期間及持股數,調降為六個月及百分之一。(二)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二、第二項未修正。三、第三項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並明定按次處罰之規定。」⒌證券交易法第38之1於101年1月4日新增第2項規定:「繼續

一年以上,持有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對特定事項認有重大損害公司股東權益時,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申請主管機關就發行人之特定事項或有關書表、帳冊進行檢查,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依前項規定辦理。」其立法理由為:「……二、為保護少數股東,參考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增訂第二項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對特定事項認有重大損害公司股東權益時,得檢附、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申請主管機關檢查發行人之特定事項或有關書表、帳冊,另為免少數股東濫用本項規定干擾公司之正常營運,其申請須經主管機關審酌認有必要時,始依第一項規定委託相關人員進行檢查,檢查費用仍由被檢查人負擔。」⒍得出結論:由上開諸修法理由可知其修法意旨,乃在於為

強化公司治理、為強化少數股東之保護,降低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股東之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限制,另為強化投資人保護機制與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及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交易文件;另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見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並藉由外部專業第三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以,具備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且於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檢附理由、事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聲請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至於雖增加「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於必要範圍內」檢查之規定,惟此本即為法院就此項聲請所應審酌之事項,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之明文化,並非新增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抗告人主張本件相對人未提出具體說明及理由,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相對人應說明其欲檢查之業務帳目之具體範圍及合理期間,並應說明其選定範圍與其聲請理由間實質關聯性,而非漫無目的令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帳目,否則與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未符云云。經查:

⒈相對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時,係以抗告人公司累計105年

度為止,虧損7,866,659元,另106年度虧損3,698,159元,107年度虧損1,768,979元、108年度虧損1,879,160元。

直至109年6月30日累計虧損已達14,764,605元,超過東陽公司資本額27,000,000元達半數以上,影響股東權益甚鉅,並提出105、106年度虧損撥補表(見原審卷第29-31頁)、106年至108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公司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第33-38頁)以為釋明;另相對人主張要求抗告人公司提供資料以審核公司如何虧損,均遭抗告人以投票表決之方式否決而無從查閱,並提出107年度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見原審卷第47頁)、董事曾士豪請抗告人準備資產負債表等相關資料之電子郵件、董事曾士豪函覆抗告人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277-284頁)、抗告人公司108年召集修改公司章程,取消董事會設置,變更為一董一監制之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見原審卷第297頁)、抗告人網路董監事資料(見原審卷第323頁)以為釋明;另主張抗告人既已連年虧損,至少於107年起,用公司名義租賃車號000-0000(LEXUS,凌志)、車號000-0000 (BENZ,賓士)休旅車,供東陽法定代理人林超俊、其配偶林芳玲使用,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訊息公告(見原審卷第49頁)、汽車照片(見原審卷第51頁、第321-323頁)、凌志汽車、賓士汽車租金網路查詢資料(見原審卷53-56頁)以為釋明。是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時,實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原裁定認相對人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資格,亦審酌上開事證認定本件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並於裁定中敘明:不因公司已將營運狀況及財務報表等向董、監事及股東揭露,或聲請人曾擔任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即當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相對人既已指出抗告人105年度至109年度累積虧損已超越相對人資本額半數以上,影響股東權益甚大,詎抗告人在連年虧損之際,至少自107年起竟仍以公司名義租賃名車供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及配偶為使用,顯有將公款流向私人之嫌;108年度所選任之抗告人監察人林怡雯,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林超俊配偶之胞妹,顯難期待善盡監察人之義務等疑義;檢查人之檢查應較股東、董事直接查閱簿冊更為有效而徹底,自不容以抗告人已開示帳目資料或該帳目資料前已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即遽認無檢查之必要(見原審卷第351-352頁)等理由及必要性,方裁定選派林昭呈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自106年1月起迄今(檢查期間)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國稅局年度決算書、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具體範圍),應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未備修法後公司法第245條必要性之審查理由,且未為具體範圍及合理檢查期間之認定理由;相對人應說明其欲檢查之業務帳目之具體範圍及合理期間,並應說明其選定範圍與其聲請理由間實質關聯性,而非漫無目的令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帳目,否則與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未符云云,均無可採。

⒉此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7年5月前均為抗告人公司之

董事,本得自行查閱、抄錄或複製。抗告人已提供106年至109年間抗告人公司相關股東會議記錄及財務報表予聲請人,既未指出公司帳務有何違法,顯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云云。經查:

⑴按公司治理是指一種指導及管理企業的機制,以落實企

業經營者的責任,並保障股東的合法權益及兼顧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利益。良好的公司治理應係董事會與管理階層以符合公司與全體股東最大利益的方式達成營運目標,協助企業管理運作,以及提供有效的監督機制,以激勵企業善用資源、提升效率,進而提升競爭力,促進全民之社會福祉。而檢查人制度多係為調查公司之設立程序、業務及財務狀況等為主要目的而設立之監督機關,亦係落實公司治理之重要一環。股東懷疑公司於經營過程中存在違反法律、章程之重大事實,包括嚴重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忠實義務等,或有其他損害公司或股東利益之情況時,對於公司之表冊及紀錄等,得藉其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強化公司治理。

⑵次按「股東資訊權」或「資訊取得權」係指法律賦予股

東透過查閱,或請求選派專業檢查人,對公司財務會計報告、帳簿等有關公司經營決策、管理的相關資料為檢查,以實現瞭解公司營運狀況或公司經營管理階層之權利。其中股東查閱權(或稱帳簿閱覽權)為股東主動獲取資訊之首要管道,係指股東可以要求公司提供其所需之業務、財務管理帳簿與紀錄,以供檢查、閱覽、節錄、複印之權利。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之規定,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並得查閱董事會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公司法第229條參照);而所稱財務報表,僅包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參照),而不及於公司簿冊文件及實際財產,是以嚴格言之,公司法第210條之規定並非實質意義上的股東帳簿閱覽權。股東依此所取得的資訊尚屬有限,此時聲請選派檢查人制度即具有輔助之功用,股東得藉由選派檢查人之方式間接取得相關資訊,請求對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檢查,且檢查人多具專業能力,較有能力得以藉由查閱上開財務業務文件,發覺違法情事,以強化公司治理。

⑶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雖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然該條所稱「指定範圍」,限於與股東有利害關係之範圍,且所謂「財務報表」,係指業經法定程序編製、查核及承認之報表,並不包括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及第229條之規定所能查閱或抄錄者實屬有限,且不能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無從達到同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目的,當不能僅以抗告人所稱已提供歷年股東會議記錄及財務報表,即謂無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又董事以股東身分行使帳簿閱覽權或資訊取得權之對象,現行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之規定範圍甚為狹窄,並無充分掌握公司會計帳目記載有無錯誤或不實,以核對公司財產之實際狀況。況董事固然有參與編造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之機會,但基於:①董事會決議採多數決,少數派董事縱使對內容有質疑,仍難以否決。②財務報表與會計帳目不同,董事未必能正確判定會計帳目有無錯誤或不實,並核對公司財產實際狀況。故無論股東曾擔任或現任董事職務,仍應容許其得行使檢查人選派聲請權。本件相對人於107年5月前雖為公司董事,目前僅為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29條之規定所得閱覽者至多僅為:「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並得查閱董事會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相對人前雖長期擔任董事,然原審裁定已援引實務見解說明:不因抗告人公司已將營運狀況及財務報表等向相對人揭露,或相對人曾擔任抗告人公司之董事,即當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⑷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擔任董事期間,另推舉曾士豪

擔任董事,依董事之内部監察權能,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營業狀況知之甚詳,仍聲請選派檢查人,顯見相對人之權利濫用云云。經查,曾士豪係抗告人於107年5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經選任為董事,有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5頁、219頁)。然抗告人嗣後亦以公司法第192條準用第30條之規定,因曾士豪未能提供戶籍謄本、良民證及票務信用證明,以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為由,而形成僵持之情形。抗告人再於108年5月2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第13條、第14條,取消董事會設置,變更為一董一監制,董事長為林超俊、監察人為林怡雯,使得曾士豪不再有董事資格,此亦有開會通知、東陽製藥公司董監事名單網路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297頁、323頁)可按。由此可知,曾士豪雖曾為董事,但事實上並未能行使其董事之權利。

從而,抗告人稱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為權利濫用,應屬無據。

⒊抗告人主張公司相關簿冊107年起,皆有林逸明會計師簽證

,其乃依法考試及格,且執業多年,其簽證之報表未見有出具任何缺失揭露查核報告,顯見抗告人之帳務並無問題。相對人竟以會計師係抗告人委任,即指不足採信,且毫無提出具體事證云云。惟查,公司法第245條選派檢查人之制度,乃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與會計師查核公司財務報表、公司監察人行使監察職責等制度,立法目的、功能及查核標的,並不完全相同,無從相互取代。本無從以公司已委任會計師簽證,且未出具任何缺失揭露查核報告,即得排除選派檢查人。又檢查人選派制度之目的,在於稽核公司之帳目、財產,抗告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至於因檢查人之稽核影響營運,難謂係行無窮盡帳務檢查,更無從導致公司營運受影響及損及其他股東權益。

⒋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釋明監察人林怡雯有何監察不法

,僅以林怡雯為公司代表人之親屬,即稱林怡雯難以善盡監察人義務,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經查,檢查人之權限為監督權,選派檢查人之目的在於檢查業務或財務,以調查公司會計之正確性,以及發起人、董事或清算人執行職務之適法性,不涉及公司業務執行之適當性問題,而有別於監察人之監察權;監察人可逕為召集股東會議或為糾正之行為,而檢查人僅調查事實真相,將檢查情況報告於法院之選派機關,交由選派機關採取必要行為。監察人功能在於解除或追究董事責任、查核及承認會計表冊等,以達公司內部自行監督之目的;檢查人主要功能在查核公司業務或財務,提供資訊輔助股東監督,以補充公司監察權之不足為目的。故而少數股東依照公司法第245條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本不以監察人怠於行使職權為前提要件。因此,兩造爭執抗告人公司監察人是否為代表人之親屬、是否善盡職責等,均不影響法院選派檢查人。

(三)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訊問選派之林昭呈會計師就本件相對人欲檢查範圍表示意見、行本件檢查事務之報酬,此關係抗告人之將來營業影響頗大,惟原裁定均未為之,逕行選派林昭呈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顯不合選派檢查人之程序云云。經查:

⒈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

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第一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非訟事件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謂利害關係人之範圍應就法律保護對象、規範目的及所欲發生之規範效果等因素綜合判斷,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權,其目的在於監督公司內部行為,防免公司發生違法情事,並可使少數股東獲取充分經營資訊,以維護股東權益,惟檢查權之行使亦會干擾公司營運,影響公司正常業務運作,故為促使法院就應否選派檢查人及檢查人之適當人選作成正確判斷,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特設規定以保障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平衡少數股東及公司間之利害衡突,並兼顧二者之權益,故聲請人及受檢查之對象即公司固屬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至於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既不具應受保護之股東權益,亦不因公司業務經營困難致其權益受有損害,性質上係中立客觀之第三人,自非屬該條項利害關係人之範疇,要無於裁定前踐行訊問檢查人程序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問題㈡研討結果參照)。

⒉查原審經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林昭呈會計師為

檢查人,於選派林昭呈會計師為檢查人後,固未於裁定前訊問檢查人或使其陳述意見;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上開座談會研討表決結果,認為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性質上係中立客觀之第三人,自非屬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並無於裁定前踐行訊問檢查人程序之必要。是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訊問選派之林昭呈會計師,不合選派檢查人之程序云云,應屬誤會。另抗告人雖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非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佐證,惟查,上開裁定係101年為之,自106年法律座談會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均已採取一致之見解,自無從拘束本院。

⒊至於抗告人另稱檢查人費用高達百萬以上或數百萬元,致

對抗告人公司將來營運更為不利云云。惟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是故檢查人報酬核定乃法院職權,與一般私人間委任會計師之情況不同,並不需由受檢公司與會計師事先約定報酬,且法院依職權核定報酬時亦需視實際檢查內容繁簡,並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定之,並非任由檢查人索求報酬,應不致產生抗告人所稱檢查人費用高達百萬以上或數百萬元,致對抗告人公司將來營運更為不利。是抗告人前開主張,亦難憑採。

(四)抗告人主張本件相對人及其子林博昱窮盡濫訟,圖欲干擾癱瘓抗告人公司牟取其個人利益,顯係權利濫用云云。經查:

⒈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

⒉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數6,260股,佔抗告

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抗告人之業務、財務狀況是否健全、允當,攸關相對人之股東權益甚鉅,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⒊抗告人主張於本件選派檢查人之前,相對人之子林博昱即

對抗告人公司或法定代理人個人,恣意提起民、刑事訴訟,且均獲敗訴裁判,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顯係擾亂、癱瘓公司運作,權利濫用云云。經查,相對人之子林博昱固有對抗告人公司之代表人林超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672號),其並因此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70號刑事判決);另對抗告人及代表人林超俊提起確認股權存在訴訟,亦經法院駁回其訴(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等情,惟查,上開偽造文書、誣告案件之告訴人、被告,確認股權存在訴訟之原告,均為林博昱,並非相對人林逄素珍,林博昱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自不能因此而認為相對人應概括承受其子林博昱之行為。況且,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目的在稽核公司之帳目、財產,與上開訴訟並無直接關聯,尚難因林超俊獲不起訴處分、林博昱遭判刑、確認股權存在敗訴,即認相對人本件聲請為權利濫用。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原審裁定選派林昭呈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自106年1月起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國稅局年度決算書、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李杭倫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