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1號抗 告 人 歐東林相 對 人 歐東泉
陳美津歐宇展李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之管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本院110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抗告人與相對人歐東泉、歐宇展、第三人歐妮娜所共有,其等於民國103年7月17日在本院103年度移調字第66號給付不當得利事件調解程序中成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協議由系爭房地共有人輪流管理收益系爭房地,由相對人歐東泉先行管理收益系爭房地,期間為103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期滿後另行訂立分管契約。相對人歐東泉、歐宇展於109年8月間各將持分72分1贈與相對人陳美津、李麗華。現系爭分管協議已屆期,相對人4人於109年8月24日在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情況下,在抗告人未出席的情況下,自行決議推選管理人、訂立管理方法,改由相對人歐宇展管理系爭房地(下稱系爭決議),對抗告人顯不公平,抗告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等重新訂立分管契約,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共有物管理之方法,經本院以110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中,所謂「共有物之管理」一詞,應包括對共有物的使用收益權(參照謝在全所著「民法物權論(上)」第354頁),所謂共有物之「管理」,指「保存行為及改良、利用等行為而言」,至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為使用收益之行為,例如將共有物之出祖,出借均然,故恒涉及共有物之用益問題(參照謝在全所著「民法物權論(上)」第377、378頁)。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管理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時,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本項之適用僅以管理決定為限,管理契約不包含之,因無不同意之共有人可言也(參照謝在全所著「民法物權論(上)」第379頁)。綜上,原裁定對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謂「管理」的定義,認知有誤。原 審誤解民法第820條規定之内涵,又漠視相對人歐東泉、歐宇展另行訂立管理決定的事實,遽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錯誤失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改裁定系爭房地自本件裁定日起6年内,由抗告人管理、使用、收益,重新訂立分管契約;抗告人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期間,應按年依序於每年每月之10日各給付相對人歐妮娜新臺幣(下同)7,200元,給付相對人歐宇展、歐東泉各16,000元,李麗華、陳美津各800元;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地,可為必要之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
二、經查:
(一)關於系爭房地為抗告人與相對人歐東泉、歐宇展、第三人歐妮娜4人所共有,抗告人與歐東泉、歐宇展之應有部分各為7/24,歐妮娜之應有部分則為3/24;該4人於103年7月17日在本院103年度移調字第66號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5 建號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街00號)由相對人歐東泉管理收益(成立分管契約),期間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期滿由聲請人歐妮娜、歐東林與相對人歐東泉、歐宇展另行訂約。相對人歐東泉應按年依序給付聲請人歐東林、歐妮娜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方法為每年一至六月、九至十二月按月十日各依序給付聲請人歐東林、歐妮娜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新臺幣壹萬元。前開款項應匯入聲請人歐妮娜、歐東林指定之帳戶。…………四、相對人歐東泉願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依序給付聲請人歐東林、歐妮娜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新臺幣柒萬元,並應匯入聲請人歐妮娜、歐東林指定之帳戶。……」等語;嗣相對人歐東泉、歐宇展於109年8月間各將持分72分1贈與相對人陳美津、李麗華,相對人4人於109年8月24日決議改由相對人歐宇展擔任系爭房地之管理人等情,有本院103年度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系爭房地之共有物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土地109年8月13日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6號卷第125至129、139至145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此種契約為共有人全體所訂立,此即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而約定之內容通常為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然約定占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以已按應有部分換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為多或少均無不可,部分共有人未占有共有物,甚或將部分共有物交第三人收益者,亦無不可。分管契約因係關於共有物管理之約定,故其成立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之,且因無共有人得請求法院裁判成立分管契約之規定,是共有人無請求法院裁判成立分管契約之餘地;再參諸該條第2項立法理由,依第1項規定之管理,係指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3分之2所定之管理,分管契約自無第2項得聲請法院變更規定之適用(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是抗告人聲請本院就系爭房地裁判成立或變更分管契約(見原審卷第37頁),自屬無據。
(三)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惟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物權篇,乃仿多數立法例,將該條項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而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包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共有人以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該分管契約之成立,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未能成立分管契約時,於上開規定修正,98年7月23日施行後,共有人亦得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此項決定對於為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且為保護不同意該管理方法之少數共有人權益,明定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第4項參見)。是新法修正施行後,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亦得以多數決決定,甚由法院裁定之。至於修正之同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並肯認共有人就該分配得依契約另為約定,即共有人依契約之約定,其使用收益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或利益分配不依應有部分定之,均無不可;此與對共有物使用收益之方法,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之範疇,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820條第2項及第3項所稱之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管理者,係以共有人間業已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方式而成立共有物之管理內容者為前提,不同意之共有人或共有人之一始得依同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管理內容,該條項所稱之管理內容並不及於變更管理人,此觀之該條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非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歐東泉、歐宇展於109年8月間各將持分72分1贈與相對人陳美津、李麗華,嗣相對人4人於109年8月24日在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情況下,自行作出決議推選管理人、訂立管理方法,改由相對人歐宇展管理系爭房地,對抗告人顯不公平,爰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共有物管理之方法,改任抗告人為管理人等云云,然共有人並無援引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變更管理人之餘地,已如前述,是抗告人本件聲請,已難認有理。再者,李麗華及陳美津分別於109年8月12日各自歐宇展、歐東泉贈與受讓應有部分72分之1,自此時起成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是李麗華及陳美津於系爭決議成立時已具備共有人身份,自有權參與表決。又系爭決議成立時,系爭房地共有人分別為抗告人、歐妮娜及相對人4人,而相對人4人之持分合計為72分之42,抗告人及歐妮娜2人之持分合計為72分之30,是相對人4人共同作出系爭決議時,確已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多數決,自堪認定;再者,抗告人並未具體指出相對人依多數決所作成之系爭決議管理內容,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僅以相對人以移轉持分增加共有人數通過系爭決議之程序為由,主張系爭決議有違背公平原則,尚難採認。
三、據上,抗告人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以其為管理人成立分管契約或變更系爭決議,於法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不法。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並請求裁定改由抗告人為系爭房地之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張玉萱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