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6號抗 告 人 郭奇霖相 對 人 郭奇淵(祭祀公業郭啓桐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7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之110年6月10日民事準備狀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郭奇霖為祭祀公業郭啟桐所有之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1033地號、1034地號、1035地號、1036地號、1037地號、1038地號、1039地號、1040地號等九筆土地權利範圍均十分之五之公同共有人」,故抗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確係基於物權關係無疑,抗告人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裁定許可為訴訟繋屬事實之登記者顯符規定而有理由。其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係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而非係規定「本於物權關係而有所請求」,從而只要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者則不論其為「確認之訴」、抑或為「給付之訴」即均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此乃上開法律條文所明定而應毋庸疑(正如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亦僅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未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而有所請求」致確認不動產物權訴訟亦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之適用,故謂「不動產物權涉訟云者,如關於確認物權存否之訴,本於物權所生之物上請求權有關之訴訟」),準此,則原裁定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曲解為「本於物權關係而有所請求」並據之否認「確認所有權之訴」有該條之適用者即屬顯然違法而侵害人民之訴訟權致應予廢棄。
(二)本案訴訟抗告人之訴訟標的「物權關係」,縱抗告人就該項物權之權利的得喪變更不以登記為要件者,例如抗告人於登記前即已因繼承等事由而取得該物權,抗告人仍可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稱之「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僅係針對第三人之權利得喪變更須經登記以致為使該第三人於登記前能知悉訟爭情事以免該第三人遭受不測損害而言、非係針對抗告人之權利得喪變更須經登記而言。準此,本件抗告人基於派下員之地位而對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所有權縱使不以經登記為必要,然衡諸前開見解,則仍無礙於抗告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故,原裁定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為對於第三人之規範内容(即「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誤解為係對於抗告人之規範内容者即有顯然之違法而侵害人民之訴訟權致應予廢棄。
(三)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請裁定許可就相對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03
3地號、1034地號、1035地號、1036地號、1037地號、1038地號、1039地號、1040地號等九筆土地權利範圍均二分之一,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準此而言,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二)次按,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乃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確定之對象;如原告要求法院判決確定之對象為事實,其訴訟標的即為該事實。且按,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參照)。如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因確認之訴非以行使實體法上權利之形式為之,無所謂基於物權或債權而為請求之問題,自難謂原告所提訴訟之訴訟標的,乃基於物權關係。
(三)本件抗告人以其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為:「請確認抗告人為祭祀公業郭啟桐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033地號、1034地號、1035地號、1036地號、1037地號、1038地號、1039地號、1040地號等九筆土地權利範圍均十分之五之公同共有人」,而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之規定,聲請為訴訟事實之登記。然查:
⒈抗告人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項提起之訴訟,乃確認之訴,揆
之前揭說明,難謂抗告人所提訴訟之訴訟標的,乃基於物權關係。
⒉況抗告人主張其基於相對人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地位,為登
記於相對人祭祀公業名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乃為第2項聲明;而基於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地位而為登記於祭祀公業名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者,並不以登記為必要,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非依法應登記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情形,亦屬有間。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李杭倫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