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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抗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亞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日榮相 對 人 瞿瑞麗上列當事人間因裁定科以罰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109年度司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並非專以辦理審判事務為限,有時亦得就實質意義之行政事項為裁判。查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2、3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是以,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課以受罰人罰鍰處分,受罰人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對法院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或再抗告,以獲得救濟,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因民國109年度上半年武漢肺炎疫情影響,抗告人諸多廠商業務停滯,公司在經營上確實困頓,至下半年始開始逐步恢復,但且年度將盡,諸多案件結案在期,故檢查人所稱之欲至抗告人之日期,抗告人當日無人在公司內,無法派員在場配同進行檢查。且因抗告人近年勉力維持經營,如檢查人之檢查費用龐雜,勢必造成公司經營之困境,實有事先預估相關檢查費用之必要,並以前開說明函覆檢查人,並未拒絕檢查,是以原審稱抗告人拒絕檢查乙節,自有誤解。

(二)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經相對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選任郭國慶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90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在卷可按。

(二)抗告人固以疫情為由提起抗告。惟查,本件檢查人於109年9月24日發函予抗告人,訂於109年10月14日上午9時整在抗告人公司開始檢查業務,經抗告人委請林仲豪律師函覆如抗告意旨所載。檢查人於109年10月7日函覆抗告人:

「主旨:請貴公司十日內來函協商合宜之檢查工作日期。說明:貴公司委請林仲豪律師之律師函收悉,本檢查人原訂於本(109)年10月14日上午9時於亞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開始檢查業務先行暫緩,俟貴公司來函確認時日本檢查人再行前往檢查。無法確認檢查工作日期將函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然抗告人所稱疫情,如眾所周知,於109年10月間國內疫情早已趨緩,難謂有何不適檢查之情形,然遲至抗告人110年2月9日提起本件抗告,已逾前述十日內去函協商合宜檢查期間,仍未與檢查人確認檢查時日,抗告人主觀上拒絕檢查之意圖甚明。是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堪以認定。原審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予以裁罰5萬元,於法自無不合。

(三)至於抗告人另稱檢查人之檢查費用龐雜,勢必造成公司經營之困境云云。惟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是故檢查人報酬核定乃法院職權,與一般私人間委任會計師之情況不同,並不需由受檢公司與會計師事先約定報酬,且法院依職權核定報酬時亦需視實際檢查內容繁簡,並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定之,並非任由檢查人索求報酬,應不致產生抗告人所稱檢查人之檢查費造成公司經營之困境。抗告人前開主張,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原裁定處罰鍰5萬元,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李杭倫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裁判案由:裁定科以罰鍰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