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陳凱莉相 對 人 吳勤堃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4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實際投資抗告人之服飾店,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然自民國106年起至107年3月,抗告人每月還款相對人3萬元,還款15個月,共計45萬元。
又相對人辦理信貸,言明由抗告人代繳,抗告人已代繳46萬元,且嗣後由抗告人之男友轉帳給相對人,總計還款金額為91萬元(包含相對人要求之重利)。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抗告人多次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本票,相對人均未返還,抗告人請求廢棄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405號裁定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有效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為辯,惟其抗告理由與實體事項有關,非屬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人既僅指摘非本件抗告得以審酌之實體爭議,其抗告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7月5日 300,000元 109年7月30日 109年7月31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