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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抗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6號抗 告 人 曾正義相 對 人 曾景胤即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抗告人聲請解任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8日本院109年度司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曾景胤於民國77年間偽造文書辦理超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假

增資判刑確定,又於77年間偽造抗告人之股東同意書,變更曾景胤為大進廠公司(下稱大進廠公司)董事。曾景胤任職期間,大進廠公司分配盈餘不給付現金,只給扣繳憑單,抗告人為維護權益起訴,三審全勝定讞。86年2月6日大進廠公司董事曾榮山過世時,公司登記股東尚有曾楊榮、曾正義、曾景胤、曾景農、曾景徽(改名曾約翰瓊絲)。曾景胤於87年4月1日擅自將大進廠公司關廠停業,毀了公司三十餘年基業(53年10月5日成立)。公司停業後曾景胤將公司現金新臺幣(下同)620萬元週轉金存入其私人帳戶,與第三人曾綉貴共同侵占使用,未以帳冊向股東交代。另曾景胤持有國稅局核定公司未分配盈餘5,098,464元,卻留下龐大員工退休金、資遣費等債務,又拒繳公司地價稅、房屋稅,致大進廠公司最精華地段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75.99平方公尺及廠房面積1,269.44平方公尺等財產於99年間被臺南行政執行處拍賣,公司損失3,000多萬元。

㈡公司全體清算人股東於100年6月10日在臺南行政執行處簽名

,同意將拍賣償債剩餘款存入公司發起人股東曾正義名下專用帳戶,由清算人代表曾正義依切結書內容執行清算事務,之後曾正義開始繳納營業稅、地價稅、房屋稅、清償員工退休金資遣費,償還曾綉貴代墊稅款並加計法定利息,直至清償曾景胤管理公司10年留下之所有債務。曾正義再於106年聲請法院撤銷對大進廠公司執行命令,按時繳納公司地價稅、房屋稅,至今10年,大進廠公司只有曾正義係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執行清算人職務,當然是清算人代表。雖然108年間選任清算人,但原清算人未解任,曾正義仍是公司清算人代表。依經濟部65年8月2日商20899號函釋「清算人未聲報就任仍得代表公司」,據此曾正義雖未聲報就任仍得依法執行公司清算事務。

㈢曾景胤於108年8月22日被選任為公司清算人,即蓋私章製作

大進廠公司108年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其中大進廠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196地號土地價值均記載「67年、68年取得原價」合計新臺幣(下同)14,864,080元,然前開土地若依商業會計法第51條規定,以108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合計124,361,807元【計算式:108年土地公告地價26,455元×4,611.28平方公尺+39,500元×60.01平方公尺】,顯然前開土地價值少列1億多元,違反商業會計法第33、51條規定,而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刑責。

㈣曾景胤自77年至87年單獨管理大進廠公司10年,公司所有會

計表冊都由其管理,可見曾景胤是最了解公司資產之人,製作公司財產目錄與資產負債表易如反掌,然其居心叵測,不肯坦蕩見人,才以公司67年、68年取得土地原價當作108年土地價值,偽造大進廠公司108年財產目錄與資產負債表,成就其違法勾當。曾景胤於108年8月22日被選任為清算人,隨即製作大進廠公司108年財產目錄與資產負債表並加蓋私章,陳報法院,另於109年4月9日以60萬元定金委任第三人康石城處理公司清算事務,然至今已1年10個月,曾景胤仍未依公司法87條規定,檢查公司財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股東查閱,亦未於6個月內清算完結,只請3位律師誣告曾正義侵占,結果一審不起訴處分,二審再議駁回,足證曾景胤是怠忽職務不利關係人之清算人,依法應予解任。抗告人以存證信函詢問公司108年資產負債表之內容,然曾景胤卻不理會,曾景胤應有公司法第87條第6項之刑責。

㈤曾景胤於曾正義聲請法院撤銷對大進廠公司執行命令完成後

,向全球(原國華)人壽領取公司96年滿期金853,813元,向臺南市政府領取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350,657元,合計1,204,470元供其私人花用。曾景胤請3位律師追討曾正義專戶內之存款,然公司事務尚未完成,該款仍然須作為處理公司事務之用,且「切結書」載明「不得挪為私用」,當然不可提供曾景胤私用。曾正義專戶內之存款未登載在曾景胤製作陳報法院之公司財產目錄與資產負債表內,顯然曾景胤自認非公司財產,然其藉此拖延公司清算事務,怠忽職務,不利關係人,依法應予解任。

㈥綜上所述,曾景胤與其委任之人,均無能力處理大進廠公司

清算事務,且怠忽職務,不利關係人,故大進廠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正義依公司法第82條規定,聲請解任清算人曾景胤。

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之程序在內,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抗告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自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再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另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本院109年度司字第33號解任清算人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惟揆諸首揭說明,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本文已有明文,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基此,抗告人對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解任曾景胤為大進廠公司清算人一職之裁定,依法自不得提起抗告。原裁定後附之教示規定雖誤載為得抗告,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抗告人對於本院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童來好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