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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林益民即 聲請人上列抗告人就陳報飛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司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暨聲請意旨略以:飛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鋐公司)因業務不振,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報請台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抗告人為清算人,依規定檢附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函文、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會議紀錄、願任清算人同意書、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監察人審查書、公告(刊登報紙)等證明文件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正「財產目錄」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云云。飛鋐公司在製作看股票的機上盒,早期確實有生產模具的設備,但因不合時宜,留下來的儀器已沒有從事生產使用,所以在8至9年前就向國稅局申請報廢,目前確屬「無」財產的狀況,原裁定又要抗告人補「財產目錄」,致抗告人無所適從。且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資產負債表,顯示無流動資產,若要補「財產目錄」,確實是「無」財產的狀況,又應如何補正。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公司清算人對其就任或清算完結,應向法院為聲報(公司法第326條、第332條參照),聲報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第178條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惟是否合法之聲報,仍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從非訟程序作形式審查。

三、經查,飛鋐公司前於104年、106年間均有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請報廢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10年1月28日南區國稅安南營所字第1102480496號函檢送之飛鋐公司申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74頁),觀其內容,飛鋐公司於104年、106年逐一報廢生產股票機上盒之原物料及生產器具。再者,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10年2月5日南區國稅安南營所字第1102480654號函檢送之飛鋐公司108年12月31日、109年6月23日、109年8月6日之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飛鋐公司之非流動資產(如不動產、廠房、設備之固定資產及其他非固定資產)皆為「0」,是確如抗告人所述飛鋐公司於104、106年報廢原物料及生產儀器後,資產負債表已呈現沒有非流動資產的情況。又抗告人於原裁定前業已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提出109年8月6日之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第39頁)及其餘形式審查之文件,亦具狀稱沒有財產目錄(見原審卷第89頁),實則,財產目錄本即可由資產負債表中得知飛鋐公司已無財產,故並非抗告人不依法補正相關文件,而是不存在的東西本即難以補正。準此,抗告人主張其陳報清算人就任業已提出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等件,形式上審查已無欠缺,原裁定以抗告人沒有補正財產目錄云云,自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人未提出財產目錄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已有違誤。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田幸艷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裁判案由:陳報清算人就任
裁判日期:2021-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