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22號聲 請 人 林穎英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南市施金輝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臺南市施金輝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新舊章程條文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南市施金輝文化藝術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108年4月16日報經臺南市政府文化局核准設立,並經本院准予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財團法人臺南市施金輝文化藝術基金會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1屆第7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臺南市施金輝文化藝術基金會新、舊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第1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本院法人登記證書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財團法人臺南市施金輝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之變更,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就重要之管理方法為修正等情,有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1份附卷可稽;另就上揭捐助章程變更乙事,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文化局亦以110年3月11日南市文運字第1100335835號函同意備查乙情,有該函附卷可憑;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南市施金輝文化藝術基金會之董事長,自屬財團法人臺南市施金輝文化藝術基金會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臺南市施金輝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