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37號聲 請 人 林靜雯上列當事人請求變更法人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興國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部分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新臺幣壹仟元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興國學校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及董事,該財團法人於民國51年7月25日報經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核准設立,已聲請本院准予登記,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財團法人興國學校財團法人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19屆第4次會議決議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捐助章程部分條文修正文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再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因而不屬於前述民法第62條、第63條事項之名稱變更,應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庸法院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變更前之財團法人興國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19屆第4次董事會議紀錄、變更後財團法人興國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捐助章程部分條文修正文對照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應堪信為實在。又財團法人興國學校財團法人將變更後之財團法人興國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檢送主管機關教育部後,業經教育部同意辦理,有教育部110年7月12日臺教授國字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1份在卷足據,應認已合於非訟事件法第62條本文規定,本院自毋庸再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認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