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52號聲 請 人 黃明俊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全球關懷長期照顧協會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全球關懷長期照顧協會」理事長,該社團法人經內政部於民國108年4月29日核准設立許可,並聲請本院准予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因應業務需要,經第1屆第3次會員大會決議修訂章程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3分之2以上書面之同意。受設立許可之社團,變更章程時,並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亦有明定。參互以觀,可知「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不同,社團法人變更章程時,依上規定,祇需徵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而無須法院裁定准許或命為必要之處分。
三、本件聲請人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全球關懷長期照顧協會」之理事長,該長期照顧協會為社團法人,並非財團法人,亦無捐助章程,有聲請人所提之法人登記證書及章程影本在卷為證,則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62、6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修正該社團法人之章程部分條文,既無必要,亦乏根據,本院無從准許,應予裁定駁回。至於聲請人變更章程,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82條規定,向本院登記處辦理法人章程之變更登記,要屬法人登記事務,本即毋需法院裁定,爰併此指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