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王韋哲即王偉城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5月26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1,958元,扣除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4,866元,及抗告人與賀偉之未成年子女王○翔之扶養費用7,983元【計算式:15,965元2】,餘款19,109元,尚能清償債權人提出每月17,547元之還款方案等語。惟抗告人之前妻賀偉,因經濟困難無法支出扶養費,縱認賀偉有支付王○翔扶養費之必要,以賀偉之經濟能力,至多僅能負擔3分之1或4分之1,則原裁定遽認抗告人僅須支出7,983元扶養費,與事實有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9年4月1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093064527號函、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3月25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090032257號函、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7年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暨附件資料(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51頁)、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37頁),及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39號卷可稽,均堪認定。
㈡抗告人108年度申報薪資所得503,491元,是抗告人平均薪資
堪認為41,958元【計算式:503,491元÷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抗告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
是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4,866元,未逾臺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應為可採。
㈣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扶養其父王龍三、母王蘇治、未成年子女王○翔等語。惟查王龍三、王蘇治、王○翔各為29、34、102年生,108年度申報利息所得分別為5,304元、6,360元、0元,王龍三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039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2,867,335元,王蘇治每年領有敬老津貼3,772元,名下有房屋及投資各1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4,988,900元,王○翔未領取政府補助,且名下無財產、所得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4月13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474132號函、戶籍謄本、民事陳報㈡狀(見原審卷第57頁、第119頁、第151頁至第153頁),及王龍三、王蘇治、王○翔等人之財產及所得清單可證(見原審卷證物存置袋),堪認王龍三、王蘇治名下有相當之資產,並無受扶養之必要,而王○翔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又依前揭說明,王○翔之生活費標準,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即每月15,965元,並依法由王○翔之父母共同負擔,則計算抗告人每月扶養王○翔之費用,應以7,983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5,965元÷2人,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抗告人雖稱賀偉因經濟困難無法支出扶養費等語,惟本院衡
以王○翔為102年出生之兒童,日常生活較為單純,且多依附父母生活,況抗告人自身負有高額債務,自不應將賀偉對王○翔之扶養義務轉嫁由抗告人負擔,是抗告人與賀偉仍應平均分攤王○翔之扶養費。
㈥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提出分158期、0利率、月繳6,0
00元之還款方案;另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合計898,153元,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清償方案為之;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228,216元,提供分180期、0利率、月繳1,268元之還款方案;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326,586元,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供之協商方案;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合計300,41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96,020元,如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個別一致性協商,則請債務人將協商內容告知債權人,以便比照等情,有各該資產管理公司陳報狀可佐(見調字卷第71頁至第79頁、第107頁至第119頁,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17頁、第155頁至第165頁),依此計算,抗告人每月清償金額為17,547元【計算式:(898,153元+326,586元+300,410元+96,020元)÷158期+1,286元+6,000元】。
㈦綜上,以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41,958元,扣除其個人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14,866元、扶養費7,983元後,每月尚有餘款19,109元【計算式:41,958元-14,866元-7,983元】,可供清償債務,足以負擔上開遠東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提出之每月17,547元之還款方案,堪認抗告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本件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消債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葉淑儀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