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高茂昆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高茂昆自民國110年4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2,824,861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09年10月間向臺南市西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銀行公會提供最長最優惠還款方案「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15,694元」,但債務人脊椎曾受過傷,又患有骨刺,只能在家中幫兄長務農維生,平均每月收入17,000元,扣除個人每月基本生活必要費用12,500元及未成年長男每月扶養費用4,000元後,每月僅有餘款500元,實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遑論尚有積欠多家資產公司債務,且資產公司不同意比照180期還款方案。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提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據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陳報債權結果,債務人積欠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安定區農會等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3,782,737元;再依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現金卡債務1,093,833元(含本金298,878元、利息803,955元);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0年3月25日止尚積欠信用卡債務423,650元(含本金114,513元、利息307,717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920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0年3月29日止尚積欠現金卡債務123,017元(含本金31,841元、利息89,896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280元);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0年3月31日止尚積欠信用卡債務349,619元(含本金87,305元、利息261,033元、執行費用281元、訴訟費用1,000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共725,240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34、113-124頁),且有玉山銀行所提出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6日陳報狀、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9日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0日陳報狀暨債權憑證、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日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6日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215-260、277-頁);債務人於103年1月3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紓困貸款10萬元,亦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4月6日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263-267頁),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堪可認定。又債務人在本件更生聲請前,前向臺南市西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玉山銀行於調解時提供債務人「分180期、利率5%、月付8,216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表示無法負擔,調解不成立等情,亦據債務人提出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且經玉山銀行於110年1月27日具狀陳報明確(見本院卷第177頁),是債務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債務人陳稱其在家中幫助兄長務農維生,平均每月收入為17,
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雖依債務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83-85頁),債務人自96年12月26日起迄今投保於南縣區漁會,期間於97年7月1日、106年1月1日、107年1月1日、108年1月1日、109年1月1日調整投保薪資,現投保薪資為23,800元;惟因國人為免勞工保險年資中斷,即使失業,亦常以農漁會或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且以當年度實施之基本工資為投保薪資,此為眾所周知之經驗法則,是債務人目前雖有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並無法據以推認其必有該投保之工作及薪資所得;況依債務人提出107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79-82頁)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106年度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1-176頁)顯示,債務人並未申報所得,且無財產資料;而債務人勞保投保薪資級距現雖為23,800元,惟此應係為配合自109年1月1日起投保勞工保險最低薪資之規定使然,是在查無債務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應以債務人自陳之收入來源,較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另債務人自108年1月至12月具有臺南市中低收入戶資格,但不具身心障礙身份,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住宅補貼方案、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補貼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3月10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333081號函(見本院卷第183頁)在卷可按。基此,爰以每月17,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5,965元(計算式:13,304元×1.2倍=15,965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2,500元(計算式:餐飲費7,200元+交通費800元+電信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800元+雜支1,700元=12,500元),雖未提出全部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之長男於98年2月12日出生,現年約為12歲,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頁),為未成年人,應認其未成年子女均有受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為限,並依法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此計算之結果,債務人每月扶養其長男之扶養費用應以7,983元(計算式:15,965元÷2人=7,983元)為上限。又債務人之長男自108年1月至12月具有臺南市中低收入戶資格,但不具身心障礙身份,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住宅補貼方案、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補貼等情,有前揭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故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未成年長男扶養費4,0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應堪採信。
㈤債務人名下僅有約2,000元存款,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西港郵局
、中國信託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花旗(台灣)銀行、台新銀行、西港區農會、南縣區漁會等存摺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64頁),該數額甚微,遠不足清償債務人積欠之全部債務,且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17,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500元及長男扶養費4,000元後,餘款僅有500元(計算式:17,000元-12,500元-4,000元=500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在臺南市西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所提供「分180期、利率5%、月付8,216元」之還款方案,遑論債務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須清償,是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4月28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