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志宏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此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所明文。準此,債務人如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另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就學貸款、車貸等債務總額約為1,617,167元,曾於民國108年10月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約定債務人每月每期繳款14,742元,債務人當時受雇於漢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科公司),每月收入約45,000元至47,000元,惟債務人於支出三餐8,000元、手機費1,000元、個人生活衛生用品費500元、加油2,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房租6,000元、車貸8,711元、就學貸款4,480元及父母扶養費13,000元後,已無力負擔協商款。又債務人於109年間歷經結婚、朋友向其借款未還,造成週轉困難,於109年11月間起無法繳納協商款,渣打銀行已於110年2月間通知毀諾。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輛,但已被車貸公司扣押中。債務人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但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向法院陳報不出席調解,經債務人聯繫渣打銀行說明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願提供債務人分期清償方案,渣打銀行便建議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據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渣打銀行陳報債權結果,債務人現積欠渣打銀行、甲○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為1,106,315元;另依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明債務人截至110年5月28日止,尚積欠2筆手機分期債務總額為62,099元(含本金55,503元、利息2,996元、滯納金3,600元);依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明債務人截至110年6月3日止,尚積欠汽車貸款410,302元(含本金372,251元、利息34,064元、執行費2,987元、程序費用1,000元);依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明債務人截至110年6月4日止,尚積欠就學貸款51,271元(含本金51,080元、利息190元、違約金1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27、41-64頁),且有渣打銀行提供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3日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8日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9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29頁;本院卷第273-289、345-358頁),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堪可認定。又債務人在本件更生聲請前,於110年2月23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13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於調解前與債務人聯繫,債務人表示外債過高無法達成共識,且債務人表明將聲請更生程序,取得債務人同意無需出席調解庭,向本院陳報不出席調解期日,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有渣打銀行110年3月23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2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13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債務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㈡債務人曾與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但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⒈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
渣打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於108年10月7日與渣打銀行、甲○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方案,約定債務人自108年11月10日起,分120期、年利率9%,每月每期繳款14,74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嗣債務人依約繳納15期,於110年2月經渣打銀行通報毀諾等情,有渣打銀行110年6月7日民事陳報狀、債務人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343頁),足認債務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曾於108年10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後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⒉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
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致履行有困難者」,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查,債務人於108年10月間成立債務協商當時,任職於漢科公司擔任工程師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債務人於104年7月27日加保於漢科公司乙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39-144頁),是債務人於108年10月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時任職於漢科公司,迄今仍任職於該公司之事實,應可認定。又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規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是債務人自108年11月債務協商時起至110年2月毀諾時止,每月實領薪資如附表所示,此有漢科公司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63-369頁),依此計算,債務人於債務協商期間每月平均薪資為43,458元(計算式:651,865元÷15個月≒43,458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其於109年11月薪資41,755元、同年12月薪資42,032元,與上開平均薪資43,458元相去不大。又債務人自108年1月迄今未具有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且不具身心障礙身分,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住宅補貼、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津貼等情,亦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6月3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699752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293頁)。準此,本院認債務人於110年2月間毀諾當時每月薪資應以43,458元為計算基礎。
⒊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債務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縮衣節食、刻苦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是以債務人於110年2月間毀諾時居住於新竹市,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於110年2月間毀諾時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5,946元(計算式:13,288元×1.2倍≒15,94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雖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8,500元(即三餐8,000元、手機費1,000元、個人生活衛生用品費500元、加油2,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房租6,0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然上開各項支出不外為起居住行之花費,已逾上開必要生活費之標準,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於15,946元之範圍內,方屬合理,逾此範圍則非可採。
⒋債務人主張其父母育有債務人及胞姐等2人,其每月須支出父
母親扶養費共13,000元,而債務人之胞姐已出嫁,不確定是否有支付父母扶養費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9、271頁)。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及第1118條復有明定。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查,債務人之母吳式係54年6月6日出生,現年為56歲,其雖未申報任何所得,且無領取任何津貼或補助,但其名下有土地、田賦數筆,財產總額為78,061,551元乙情,此有吳式107年度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132頁),並有前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3頁),堪認吳式之資產豐厚,不僅有能力維持自己基本生活,亦有餘力扶養其配偶,而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至債務人之父林朝寶係53年2月20日出生,現年為57歲,雖尚未逾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有謀生能力,惟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林朝寶受扶養之權利,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是依林朝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見本院卷第85-95頁),林朝寶於107年度至109年度僅申報股利所得未逾10元,且其名下財產僅有戶籍地房地,復未領取任何津貼或補助,有前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293頁),堪認林朝寶無法就戶籍地房地進行其他處分或收益以維持生活,仍有受配偶及子女扶養之必要;而林朝寶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其配偶及2名子女共3人,有親屬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71頁),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林朝寶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計算作為認定依據,則債務人每月應負擔林朝寶之扶養費應以5,315元(計算式:15,946元÷3人≒5,315元)為上限,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
⒌綜上,債務人於毀諾時每月平均收入為43,458元,扣除其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946元及父親扶養費5,315元,每月尚餘22,197元(計算式:43,458元-15,946元-5,315元=22,197元),顯足以負擔108年10月7日所成立之每月每期清償14,742元之前置協商方案。債務人雖陳稱其尚需繳納車貸乙節,惟據債務人陳明其於108年債務協商時,已有車貸債務乙節(見本院卷第408頁),足見車貸債務並非於108年債務協商後新生之債務。又債務人主張其於債務協商後,歷經結婚及朋友向其借錢未如期清償,不得已才毀諾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有因而增加支出,尚難信為真實。況債務人於109年2月27日以分期總金額51,354元購買Apple IPHONE 11 PROMAX 64G智慧型手機乙支、於109年9月17日以35,000元購買Apple IPHONE 6S Plus智慧型手機乙支,此有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77-278、285-286頁),足見債務人於5個月購買高價手機2支,債務人之經濟狀況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債務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每月之收支與協商前狀況有何遽大改變,或證明有何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是債務人主張其毀諾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即乏依據,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方案,然其毀諾不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債務人本件更生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復無從補正,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附表:債務人漢科公司薪資明細 編號 月份 實領金額 1 108年11月 42,038元 2 108年12月 44,734元 3 109年1月 46,287元 4 109年2月 40,468元 5 109年3月 51,946元 6 109年4月 49,399元 7 109年5月 46,247元 8 109年6月 40,445元 9 109年7月 37,847元 10 109年8月 54,199元 11 109年9月 37,160元 12 109年10月 40,470元 13 109年11月 41,755元 14 109年12月 42,032元 15 110年1月 36,838元 合 計 651,865元 (共15個月 ,平均月薪資 43,4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