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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更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孫婉婷代 理 人 田雅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並無債務人須以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所需負擔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扶養費後,仍有賸餘資金可供償還債務,方得開始更生程序之要件,此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自明。且債務人縱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消債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亦無法院得逕行駁回之規定,倘課以債務人須有履行更生方案可能之要件,將過度限制債務人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之權利。況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債務人明示無償債意願外,難謂債務人絕無清償債務之可能。另消債條例以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進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目的。是對於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宜恣意增加或擴張解釋,方符合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是以,縱令債務人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亦不得逕行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因聲請人目前從事表演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為11,65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1,000元,每月並需各負擔子女陳○瑜、陳○涵之扶養費4,05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0,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又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自己及代理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分180期,按週年利率1%計算利息,每月清償1,216元之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50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從事表演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為11,650元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1,000元,每月並需各負擔子女陳○瑜、陳○涵之扶養費4,05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語。

查:

1.聲請人雖主張其目前從事表演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為11,650元。惟查,聲請人自110年1月起至110年6月止,自第三人呂文秀獲致之工資共計74,400元(計算式:17,600+19,800+12,500+16,500+8,000+0=74,400),此有聲請人所提出由呂文秀出具之110年1月起至110年5月份之工資明細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9頁),是聲請人每月平均工資應為12,400元(計算式:74,400÷6=12,400)。其次,聲請人自109年1月起,每月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有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1,886元,此有勞保局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82頁)。從而,應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14,286元(計算式:12,400+1,886=14,286)。

2.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居住於臺南市,業據其具狀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4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3,304元,此有109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1091204668號公告影本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其1.2倍為15,965元(計算式:13,304×1.2≒15,9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酌以聲請人目前積欠為數不少之債務,已如前述,聲請人因此而節衣縮食,撙節開支,以免入不敷出,應與常情無違,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1,000元,自堪信為真實。

3.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乃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查,聲請人之子女陳○瑜、陳○涵,分別係101年、104年出生,名下均無不動產;又陳○瑜於107、108年度均無所得之紀錄,於109年度,僅有所得6,000元之紀錄,陳○涵於107、

108、109年度,則均無所得之紀錄;另陳○瑜、陳○涵自109年1月起,每月各自勞保局領有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1,886元,自110年1月至110年12月止,各自臺南市政府領有特殊境遇家庭緊急生活扶助2,400元,每月各自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南市北區分事務所(下稱家扶基金會)領有補助金5,100元,此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勞保局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2份、臺南市永康區109年12月4日所社會字第1090824757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家扶基金會110年8月3日臺童北臺南扶字第1100000508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頁、第75頁至第80頁、第37頁、第94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00頁);衡諸陳○瑜、陳○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堪認陳○瑜、陳○涵均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陳○瑜、陳○涵與聲請人同住於臺南市,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僅有聲請人1人;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14,286元,有如前述,惟尚欠為數不少之債務;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稱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之認定標準,以及110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3,304元,其1.2倍為15,965元,已如前述,並考量聲請人之經濟能力,認聲請人主張每月需各負擔其子女陳○瑜、陳○涵之扶養費4,050元,應堪採信。

4.聲請人名下雖有汽車1輛,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9頁),惟該汽車乃於94年出廠,車齡已逾15年,價值有限,應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

5.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14,286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1,000元,每月並需各負擔子女陳○瑜、陳○涵之扶養費4,050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需各負擔子女陳○瑜、陳○涵之扶養費以後,尚不足4,814元(計算式:14,286-11,000-4,050-4,050=-4,814),業已不足以清償任何清償方案,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語,應堪信為實在。至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每月所需負擔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即其子女陳○瑜、陳○涵之扶費費以後,雖無賸餘,如其清償能力並未改變,難認日後有提出更生方案並履行之可能,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尚不得因此而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法院得駁回更生聲請或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