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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更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隆成代 理 人 黃龍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民國110年6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從事美容用品買賣,因經營不善,入不敷出,以刷卡支應生活及營運所須,嗣因無力清償,積欠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275,265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89,10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68,346元未清償。又債務人因涉犯刑事案件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積欠犯罪被害人補償基金632,520元,另積欠汽車燃料稅26,400元未清繳。債務人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乙○銀行雖提供分96期、每期清償4,809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目前受雇於社團法人臺南市臺南都志願服務協會,每月收入約25,000元,名下僅有郵局存款76元、國泰人壽保單2張、1992年出廠之汽車1輛,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14,866元及未成年子女1人扶養費6,500元,僅能提出每月清償2,701元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債務人所提

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示(見調解卷第27-32頁),債務人積欠乙○銀行、及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債務未清償。另據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債務人積欠乙○銀行信用卡債務1,185,499元(計算式:331,161元+521,287元+333,051元=1,185,499元);債務人截至110年4月26日止積欠遠東銀行信用卡本息債務389,534元(含本金78,104元、利息311,427元);截至110年4月23日止積欠中國信託銀行消費款本息債務197,449元(含本金59,556元、利息137,893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5-36、41-45頁),且有乙○銀行110年6月9日陳報狀、遠東銀行110年4月28日陳報狀、中國信託銀行110年4月30日陳報狀暨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56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193、197-203、225-226頁);另債務人積欠93年度燃料費逾期罰緩1,800元迄未清償,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0年3月16日嘉監南站字第1100049946號函可按(見調解卷第69頁),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堪可認定。債務人在本件更生聲請前,於110年3月4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24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乙○銀行於調解前與債務人聯繫,提供債務人「分96期、利率5%、月付4,809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表示無法負擔,乙○銀行於110年3月31日具狀陳明不出席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等情,亦據債務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24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債務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受雇於社團法人臺南市臺南都志願服務協會,

每月收入2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臺南都志願服務協會出具之109年9月至110年2月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3-88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勞工保險投保記錄相符(見本院卷第147-155頁),堪信其前揭主張為真實可採。又債務人名下雖有郵局存款76元及1992年出廠之汽車1輛等財產,但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南東門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67-72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7年度及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63-166頁),應認債務人名下並無可資抵償債務之財產。至債務人自陳其名下有國泰人壽保單2張,其中,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險已於110年3月23日解約,另永康手術醫療定期健康保險係醫療險,無解約金,已於110年4月20日停效等情,已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6日國壽字第1100051162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217-222頁)。又債務人未領有臺南市政府之津貼或補助乙情,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4月29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54693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基此,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應以其每月薪資收入25,000元為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5,965元(計算式:13,304元×1.2倍≒15,965元,元以下4捨5入)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4,866元(見本院卷第189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該數額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債務人主張其與前妻共同扶養未成年次女,每月支出扶養費6

,500元乙節(見本院卷第189頁)。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之次女於96年3月4日出生,現年14歲,目前就讀國中,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學生證可佐(見調解卷第45-47頁),應認其次女有受父母即債務人及其前妻共同扶養之必要,雖債務人已與其前妻離婚,並與之約定由母行使負擔次女之權利義務,然債務人對於次女仍有法定扶養義務,且其每月有支出扶養費6,5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其前妻出具扶養證明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3-185頁),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次女扶養費6,500元,應為可採。又債務人次女之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為限,且依法由債務人與江念庭共同負擔,是依前述每人每月15,965元之生活費標準,扣除其次女自109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取之經濟弱勢家庭兒少生活扶助2,047元後(見本院卷第195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債務人每月支出其次女之扶養費用應以6,959元【計算式:(15,965元-2,047元)÷2人=6,959元】為上限,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次女扶養費6,500元,應堪採信。

㈤據乙○銀行函覆本院稱,願就債務人所積欠之三張信用卡債務

提供分期清償方案,即分90期、零利率、期金11,900元(計算式:3,300元+5,300元+3,300元=11,090元),此有乙○銀行110年6月9日陳報狀可按(見本院卷第225頁),然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4,866元及次女扶養費6,500元後,僅餘3,634元(計算式:25,000元-14,866元-6,500元=3,634元),顯無法負擔乙○銀行提供上開分期還款方案,遑論債務人尚有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債務未清償,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依此,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25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1-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