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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更字第 3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55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蔡明龍代 理 人 李汶宜(扶助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民國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總額2,479,321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雖提供分18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6,586元之還款方案,但債務人自110年8月30日起受雇於葉記食品商行擔任廚工,按時薪160元計薪,每日工作6小時或8小時,每月工作20日,每月平均薪資22,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扣除自己每月必要支出15,965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983元後,每月僅能拿出3,000元清償,實無力負擔此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據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兆豐銀行陳報:債務人積欠兆豐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3,500,419元(含本金819,589元、利息2,429,191元、違約金238,473元及其他費用13,166元);另據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0年11月9日止,尚積欠電信費債務69,231元(即本金40,029元、利息16,702元、專案補償款12,500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0年11月9日止,尚積欠電信費債務33,358元(即本金16,279元、利息12,079元、專案補償款5,000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0年11月9日止,尚積欠信用卡債務225,707元(即本金28,643元、利息74,064元、違約金123,000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0年11月9日止,尚積欠信用貸款債務97,510元(即本金26,367元、利息71,143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0年11月10日止,尚積欠現金卡債務114,206元(即本金28,790元、利息84,416元、訴訟費用1,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28、75-83頁),且有兆豐銀行提供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0月29日陳報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9日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9日陳報狀、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4日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4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5-141、149-182、197頁),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堪可認定。又債務人在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於110年10月15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28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銀行於110年11月10日調解期日提供債務人「以本金832,755元、分180期、年利率5%、月付6,586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表示每月僅可提出約2至3千元清償,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亦據債務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28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債務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自110年8月30日起受雇於葉記食品商行,按時

計薪,每小時160元,每日工作6小時,每月工作約20日,每月平均薪資22,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葉記食品商行出據之員工職務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債務人勞健保投保資料顯示,債務人之勞健保投保單位均為大台南廚師業職業公會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51-58頁),雖債務人勞保投保薪資級距現為24,800元,惟此應係為配合自110年1月1日起投保勞工保險最低薪資之規定使然,參酌債務人所提出之108年度、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1-34頁)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債務人108年度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9-62頁)顯示,債務人並未申報所得,是在查無債務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應以債務人自陳之收入來源為準。而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8年度、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9-62頁)顯示,債務人財產總額為0元相符;另債務人並陳明其自110年1月起迄今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享有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二分之一福利,但不具身心障礙身份,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住宅補貼方案、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補貼等情,且據其提出之臺南市仁德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基此,本院認債務人每月薪資22,000元,作為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尚屬符合現實狀況而屬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965元(見本院卷第17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之長女於101年8月3日出生,現年約10歲,此有債務人提出其長女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其長女為未成年人,應有受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並依法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則依此計算之結果,債務人每月扶養長女之扶養費用應以8,538元(計算式:17,076元元÷2人=8,538元)為上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長女扶養費7,983元(見本院卷第17頁),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應堪採信。

㈤綜上各節,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其個人每

月生活基本費用15,965元及未成年長女扶養費7,983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22,000元-15,965元-7,983元=-1,948元),已無餘額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銀行提供之「分108期、每月6,586元、年利率5%」清償方案,遑論債務人尚有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未清償,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依此,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0年1月17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