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韋哲(原名王偉城)代 理 人 郭群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固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即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而不能准許其更生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735,805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0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遠東銀行提供分158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6,00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經營之一犁手工皮件已歇業,目前任職穎漢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穎漢公司)擔任噴漆組作業員,每月薪資38,5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4,866元、聲請人之子即訴外人王○○扶養費用14,866元、聲請人之父、母即訴外人甲○○、乙○○扶養費用6,000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自107年12月28日起經營一犁手工皮件,平均每月營業額24,025元,並於109年3月25日歇業,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9年4月1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093064527號函、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3月25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090032257號函、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7年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暨附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1頁),足見聲請人之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逾200,000元,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735,805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人於110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7頁、第55頁至第57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任職穎漢公司擔任噴漆組作業員,每月薪資38,50
0元等語,惟查,聲請人108年度申報穎漢公司薪資所得503,491元,經本院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109年迄今之薪資證明,聲請人僅提出109年6月至8月、10月至12月、110年1、2月薪資明細表,且內容模糊不清,有聲請人提出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95頁至第103頁),是認聲請人平均薪資應為41,958元【計算式:503,491元÷12個月=41,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5,965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6 元,應為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父甲○○、母乙○○、子王○○各為29、34、102年生,108年度申報利息所得分別為5,304元、6,360元、0元,甲○○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039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2,867,335元,乙○○每年領有敬老津貼3,772元,名下有房屋及投資各1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4,988,900元,王○○未領取政府補助,且名下無財產、所得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4月13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474132號函,及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民事陳報㈡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119頁、第151頁至第153頁),應認甲○○、乙○○名下有相當之資產,並無受扶養之必要,而王○○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依法由聲請人與王○○之母共同負擔。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5,965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其前妻即訴外人賀偉共同支出王○○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王○○之費用,應以7,983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5,965元÷2 人=7,983元】,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其子扶養費用14,866元,核屬過高,並無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2,849元【計算式:14,866元+7,983元=22,849元】。
㈣聲請人稱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735,805
元,不能清償云云。經查,聲請人每月收入41,95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849元後,尚餘19,109元【計算式:41,958元-22,849元=19,109元】可資運用,比對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提出分158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6,000元之還款方案及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尚億公司)陳報債權金額合計898,153元,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清償方案為之;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陳報現欠債權總額228,216元,提供分180期、週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1,268元之還款方案;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326,586元,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供之協商方案;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公司)陳報債權合計300,41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96,020元,如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個別一致性協商,則請債務人將協商內容告知債權人,以便比照,有尚億公司民事陳報狀、金陽信公司民事陳報狀、新光公司民事陳報狀、板信公司民事陳報狀、良京公司民事陳報狀存卷可考(見調字卷第71頁至第79頁、第107頁至第119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7頁、第155頁至第165頁),則尚億公司、新光公司、板信公司、良京公司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計算加計金陽信公司及遠東銀行之清償方案,聲請人每月清償金額為17,547元【計算式:(898,153元+326,586元+300,410元+96,020元)÷158期+1,286元+6,000元=17,547元】,可見聲請人顯有能力按期履行還款方案,並維持基本生活開支,僅欲藉由更生程序圖免減免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以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由向本院聲請更生,然經本院上開調查,尚難認定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及債務金額,及聲請人正值壯年,如有還款之誠意及決心,應無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