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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更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汶(原名陳翠華)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汶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債權人乙○(臺灣)商業銀行、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宜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翁國展(原名翁翊焜)、甲○○(羅仁謙,併列同一債權)等債務,債務總金額為1,552,495元(未含利息)。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具狀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13,774元之還款方案,惟尚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翁國展、甲○○等之債權未列入,且聲請人須扶養父親、兒子,致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自105年8月26日起至108年12月25日止經營櫻壽司屋,平均每月營業額200,000元以下,曾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後於仲群維企業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收入20,299元,無領取社會補助。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支出11,144元,名下財產僅機車、汽車各一輛、新光人壽保險三筆、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一筆(聲請人非要保人,無處分權)、新營民治路郵局存款50元、國泰世華銀行新營分行存款517元、日盛銀行存款1元、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營分行存款17元,無其他財產。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需支付父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實無力清償債務。故聲請人曾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自105年8月26日起至108年12月25日止經營櫻壽司屋(統編00000000),平均每月營業額200,000元以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櫻壽司屋之營業稅稅籍證明、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等件為憑(消債更字卷第451-459頁)。復經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查詢櫻壽司屋之銷售額,該分局以110年6月23日南區國稅新營銷售字第1102124048號函檢附櫻壽司屋105年8月至108年12月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資料供參。櫻壽司屋自105年8月26日設立登記,於108年12月25日申請註銷登記,營業期間共41個月,105年度銷售額270,833元、106年度銷售額780,000元、107年度銷售額780,000元、108年度銷售額767,000元,共計2,597,833元,平均每月銷售額63,362元(計算式:2,597,833元÷41個月=63,3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與聲請人主張及所提證明相符,是聲請人自105年8月26日起至108年12月25日止經營櫻壽司屋,其營業額未逾平均營業額每月200,000元,堪認聲請人曾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現為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乙○(臺灣)商業銀行、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宜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翁國展(原名翁翊焜)、甲○○(羅仁謙,併列同一債權)等債務,債務總金額為1,552,495元(未含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67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815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1555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字第14152號執行命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31-54、67-73頁;消債更字卷第29-39、47-65、143-149、401-421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11、13所示之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6所示之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經聲請人列於債權人清冊之中,係由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動向本院陳報債權,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債權人甲○○,係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67號、106年度司票字第815號卷宗,依106年度司票字第567號卷宗內容可知係由羅仁謙聲請本票裁定,嗣撤回聲請並表示執票人為甲○○,依106年度司票字第815號卷宗內容可知甲○○係提出同一本票聲請,其債權金額為80,000元,故該本票債權之債權人應為甲○○,債權金額為80,000元。是聲請人之債權人及債權金額應依附表所示,債務總金額為優先債權金額為2,247元、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6,792,134元。故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堪可認定。再者,聲請人在本件更生聲請前,於109年12月1日以調解聲請狀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債務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13,774元之還款方案,尚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翁國展、甲○○等之債權未列入,且聲請人須扶養父親、兒子,致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故調解不成立,本院於110年2月2日發給聲請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消債更字卷第45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21號卷宗核之相符。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仲群維企業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收入20,299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107、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77-82、87頁;消債更字卷第69-71、101-119、423-435頁),核與聲請人之主張大致相符,應可採信。然由薪資單觀之,其中110年1月薪資24,702元(扣除勞保552元、健保372元)、110年2月薪資23,030元(扣除勞保579元、健保391元)、110年3月薪資23,030元(扣除勞保579元、健保391元)、110年4月薪資15,354元(扣除勞保579元、健保391元、其他項目7,676元)、110年5月薪資16,715元(扣除勞保579元、健保391元,有請假而扣薪),可知聲請人若工作出席全勤且未遭強制執行時,平均每月實得薪資應為23,030元,是應認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3,030元。又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機車、汽車各一輛、新光人壽保險三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6,163‬元、3,500元、1,462‬元,共計11,125‬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一筆(聲請人非要保人,無處分權)、新營民治路郵局存款50元、國泰世華銀行新營分行存款517元、日盛銀行存款1元、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營分行存款17元,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營民治路郵局存摺、國泰世華銀行新營分行存摺、日盛銀行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營分行存摺、機車行照、新光人壽保單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在卷可憑(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9、75頁;消債更字卷第27、67、73-99、365-399頁)。基此,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應以其每月薪資23,030元為據。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參酌聲請人居住地即臺南市政府公告111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 ×1.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11,144元【每月伙食費7,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日常雜支2,000元、行動電話費103元、交通費503元、機車燃料稅38元(計算式:每年450元÷12月=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該金額未逾越前開每月生活費標準17,076元之範圍,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1,144元,尚屬合理。

(五)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之兒子96年8月8日出生,為未成年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其子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南司消債調字卷第83-85頁;消債更字卷第121-125、135-137、447-449頁),應認該名子女有受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並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依此計之,聲請人每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8,538‬元(計算式:17,076元×1/2=8,538‬元)為上限。是聲請人主張給付未成年兒子扶養費每月4,500元,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應堪採信。另聲請人主張支付其父親扶養費用每月3,500元,扶養負擔比例為2分之1,其父親係33年10月11日出生,77歲逾,每月領取老人補助7,759元,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其父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永康崑山郵局存摺封面及明細可稽(南司消債調字卷第83-85頁;消債更字卷第121-125、139-

141、437-445頁),顯見聲請人之父親無工作能力,有受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17,076元為限,並由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依計之,聲請人每月扶養父親之扶養費用應以4,659元【計算式:(17,076元-7,759元)×1/2=4,6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上限。是聲請人主張支付其父親扶養費用每月3,500元,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應堪採信。

(六)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23,03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1,144元、未成年兒子扶養費4,500元及父親扶養3,500元後,餘額為3,886元,顯無法負擔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13,774元之還款方案,且尚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785、14152、101021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9972、38

297、116156、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8年建執字第97242-97253號等執行命令在案,是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堪可採信。依此,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債務人係曾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現為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3月14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附表:債權人清冊(幣別均為新臺幣,年份均為民國)編號 債權人 陳報債權額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截至110年6月24日止,債權總金額為273,868元 消債更字卷第241-251頁 2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0年7月3日止,債權總金額為1,796,770元 消債更字卷第253-263頁 3 臺灣銀行 截至110年6月30日止,債權總金額285,799‬‬元 ⒈第三人孫婕芸之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務 ⒉繳款正常 ⒊消債更字卷第265-272頁 4 玉山商業銀行 截至110年6月22日止,債權總金額為330,019元 消債更字卷第273-281頁 5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0年7月9日止,債權總金額為172,194元 ⒈慶豐商銀讓與債權 ⒉消債更字卷第283-305頁 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0年7月9日止,債權總金額為11,833元 ⒈台灣大哥大讓與債權 ⒉聲請人未陳報之債權人 ⒊消債更字卷第307-317頁 7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截至110年7月9日止,債權總金額為1,021,560元 ⒈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用)讓與債權 ⒉消債更字卷第319-345頁 8 乙○(臺灣)商業銀行 截至110年7月9日止,債權總金額為52,165元 消債更字卷第347-357頁 9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調解程序債權表載明債權總金額1,664,901‬元 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49、257頁、消債更字卷第461頁 10 宜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0年7月12日止,債權總金額為951,171元 ⒈富邦資產讓與債權 ⒉消債更字卷第463-469頁 11 翁國展(原名翁翊焜) 截至110年7月26日止,債權總金額為151,854元 ⒈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555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字第14152號執行命令 ⒉消債更字卷第471-498頁 12 甲○○ (由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67號、106年度司票字第815號卷宗觀之,羅仁謙聲請本票裁定後,嗣後撤回,再由甲○○聲請) 本票債權金額80,000元 ⒈甲○○未陳報債權 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67號、106年度司票字第815號卷宗 13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截至110年6月23日止,債權總金額為2,247元 ⒈依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39條規定為 優先債權 ⒉消債更字卷第237頁 合計 ①優先債權金額: 2,247元 ②無擔保無優先債權: 6,792,134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