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蘇國原代 理 人 鄭嘉慧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蘇國原自民國110年7月1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66年退伍,為退除役官兵,具榮譽國民身分,目前無工作,每月領有榮民就養給付15,158元,尚須扶養高齡母親黃蘇艷芳,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約2,529,590元,於110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
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7、29頁】,並有聲請人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至34、55至65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1,695,899元(本金443,238元、利息1,177,966元、違約金68,921元、費用5,774元)、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6,171元(本金68,206元、利息187,465元、費用500元)、⑶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74,377元(本金145,777元、利息400,798元、違約金27,802元)、⑷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5,514元(本金72,030元、利息143,484元)、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6,723元(本金66,278元、利息181,071元、違約金9,374元)、⑹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7,224元(本金112,787元、利息277,744元、違約金54,800元、費用1,893元)、⑺元大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4,371元(本金95,397元、利息228,974元)、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6,012元(本金234,476元、利息625,232元、違約金113,543元、費用2,761元)、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8,433元(本金85,948元、利息261,585元、費用900元)、⑽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5,102元(本金56,854元、利息154,898元、違約金2,850元、費用500元)、⑾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4,863元(本金22,926元、利息61,037元、違約金900元)、⑿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82,332元(本金75,919元、利息206,413元)、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90,245元(本金59,579元、利息229,466元、違約金1,200元)、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2,085元(本金52,326元、利息148,387元、費用1,372元)、⒂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23,898元(本金569,096元、利息1,554,802元),及積欠⒃國民年金保險費2,988元(本金2,696元、利息292元),合計其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8,003,147元(不含違約金、費用),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1至26、85至157、161至181、193至207頁、本院卷第105至119、175至177頁),足見其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無工作,每月領有榮民就養給付15,15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大同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並有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50、167頁),堪予認定。另聲請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NDZ-5513號機車各1輛,存款3,474元,並向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未領有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則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上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友邦人壽公司續期保費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51、55至
65、125至129、131、159、173頁),亦堪認定。基此,爰以聲請人所陳每月所領榮民就養給付15,158元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5,965元(計算式:13,304元×l.2=1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聲請人自陳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0,670元,雖未提出完整之相關單據佐證,因該金額未逾上開110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之1.2倍即15,965元之範圍,依前揭規定,堪認為合理。又聲請人之母蘇黃艷芳為15年生,患有失智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107、108年度所得收入各為1,906元、2,004元,財產總額為8,740元,自110年1月迄今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目前未領取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等情,有蘇黃艷芳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查詢、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67至77、133至147、153、159、169、173頁),衡酌蘇黃艷芳之財產、收入狀況,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亦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為限;又蘇黃艷芳之扶養義務人為其子女即聲請人、蘇淑娥、蘇國展、蘇宸泓、蘇惠珍等5人,聲請人依法應與蘇淑娥等4人共同負扶養義務,是聲請人每月為扶養蘇黃艷芳所支出之費用應以1,642元(計算式:15,965元-7,759元)×1/5=1,6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合理。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2,312元(計算式:
10,670元+1,642元=12,312元)。又聲請人向友邦人壽公司投保之上開保險,於終止契約時僅能領回未滿期保險費,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保險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至209頁);至於聲請人所有之TS-8085號汽車為74年出廠,已逾耐用年限甚多,殘值應所剩無幾;至於聲請人所有NDZ-5513號機車新車價格約在6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而該車為109年2月出廠,已屬中古車,其價值當已低於購入價;另聲請人雖曾持有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東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惟已於109年10月出售得款9,338元(見調解卷第31頁),距今歷7月有餘,衡情應已用於生活支出,是聲請人現有財產除存款3,474元外,具變價價值者應僅有上開NDZ-5513號機車。
(四)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於聲請人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時,未提出清償方案;經本院再次函詢後,國泰世華銀行另具狀陳稱願單就聲請人對其所負債務,提供以總金額1,695,000元分60期、每個月為1期、0利率、每期清償28,250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05頁),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5,15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2,312元後,僅餘2,846元,顯已無法無法負擔國泰世華銀行之清償方案,更遑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需清償。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7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