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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清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仙賜代 理 人 黃文章(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仙賜自民國111年1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85萬692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雖提供分180期、每月清償3,469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先前從事魚塭雜工時,因長期站立、彎腰,導致身體狀況不佳,經醫師診斷患有腰椎脊椎不穩定症第三第四第五節脊椎滑脫,加上債務人另患有梗塞性腦中風、高血壓,身體每下愈況,債務人半年前尚可偶爾擔任魚塭雜工,每月工作天數約8至12天,日薪800元至1,000元,但目前魚塭已無欠缺人力,債務人已無臨時工資收入,實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調解因而不成立。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據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遠東銀行陳報,債務人截至110年7月26日止,尚積欠遠東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2,419,147元(含本金624,285元、利息1,688,506元、違約金71,803元及其他費用34,553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20頁;調解卷第25-30頁),且有遠東銀行銀行所提供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1頁),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堪可認定。又債務人在本件清算聲請前,於110年6月24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67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於調解前與債務人代理人聯繫,提供債務人「對外債權本金624,285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3,469元」之還款方案,經確認債務人無法負擔還款條件,欲聲請清算程序,致調解不成立,遠東銀行具狀向本院表示不出席調解期日等情,亦據債務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且有遠東銀行110年7月20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67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債務人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原擔任魚塭雜工,以日計薪,每月收入約1萬元

,但近期魚塭無缺工,且因其患有「梗塞性腦中風、高血壓」、「腰椎脊椎不穩定症第三第四第五節脊椎滑脫,不宜劇烈運動負重使力」,身體狀況不佳,現已無臨時工資收入乙節,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麻豆新樓醫院110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佳里奇美醫院110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105-107頁),參酌債務人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為南縣區漁會,勞工保險則自103年6月27日起迄今投保單位亦為南縣區漁會,期間並於106年1月1日、107年1月1日、108年1月1日、109年7月1日、110年1月1日調整投保薪資,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債務人勞健保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57頁),惟債務人並非南縣區漁會之員工,已據南縣區漁會於110年8月25日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佐以我國勞工為免勞工保險年資中斷,即使失業,亦常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且投保薪資經常由會員申請或陳述或當年度基本工資辦理,此為眾所周知之經驗法則,是債務人目前雖有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尚無法據以推認其必有投保薪資所得;況債務人108年度及109年度均未申報所得,此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6頁),兼衡以債務人於49年9月出生(見調解卷第19頁戶籍謄本),現年約61歲,衡情實難以尋得穩定工作,是在查無債務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應認債務人主張其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而無任何收入乙情,應為真實而可採信。又債務人主張其名下財產除有9筆不動產及1輛汽車外,並無存款及投資等情,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調解卷第31頁),核與債務人前揭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財產情形,大致相符,應為可採。另債務人自108年1月起迄今未具有臺南市低收入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且不具身心障礙身分,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住宅補貼方案、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補貼,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0月6日南市社助字第110121643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基此,債務人現無固定薪資收入,應可認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見本院卷第15頁)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5,965元(計算式:13,304元×1.2倍≒15,965元,元以下4捨5入)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5,965元(見本院卷第18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於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前與債務人

代理人聯繫時,提供債務人以對外債權本金624,285元、分180期、每月清償3,469元之還款方案,此有遠東銀行110年7月20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87頁),然債務人目前既無固定收入,顯已無法支應自己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遑論負擔上開分期還款方案,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僅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12頁),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規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而債務人名下尚有房屋2棟、土地4筆、田賦3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100萬3,914元,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月7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2-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