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怡靖代 理 人 楊珮如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吳怡靖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債務人有第一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5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債條例第75條於107年12月26日增訂第五項,其立法理由為:
「二、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其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爰增訂第五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原應履行本院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裁定認可確定、每月1期、繳納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清償6年72期、並於第6期增加清償已扣押未移轉之薪資案款68,807元之更生方案;嗣因債務人履行困難,經105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准予延緩2年還款(即105年6月15日起至107年5月15日)。惟債務人父母皆為○○,日常生活需人照顧,債務人患有○○,領有○○,無法覓得正職工作,目前依安心即時上工計劃,於110年8月16日起任職○○,110年8月、9月實領薪資僅3,326元、5,778元,目前仰賴○○以維持生活,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應負擔父母扶養費後,已無餘額,顯然無法負擔每月清償金額5,000元,導致債務人未正常依約履行更生方案,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以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裁定自103年7月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2月28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以1個月為1期,共清償6年72期,每期清償5,000元,並於第六期增加清償已扣押未移轉之薪資案款68,807元之更生方案,因無債權人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又債務人因罹患○○致失業,而無固定收入,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1號裁定:「本院於104年12月28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105年6月15日起應予延長貳年 (即自105年6月15日起至107年5月15日止,共24個月, 停止履行,自107年6月15日起開始履行)」;又債務人延長履行期限屆至後,仍無法找到適合工作,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7年12月24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以債務人既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不得再聲請清算為由,駁回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二)債務人主張其患有○○,領有○○,無法覓得穩定工作收入,目前依勞動部及臺南市政府推出之「安心即時上工計畫」,於110年8月16日起任職○○,110年8月、110年9月實領薪資僅3,326元、5,778元,另仰賴○○以維持生活,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之父母扶養費後,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每月清償金額5,000元等語。經查,債務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其與父母親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依債務人其財產狀況、上述之薪資及政府補助款收入,顯然無法負擔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遑論尚須扶養同為身心障礙之父母親後,自無力再負擔每月清償5,500元之更生方案,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經本院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則其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應屬有據,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