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王冠凱(原名王賢杰)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王冠凱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無擔保無優先債權債務共新臺幣(下同)41,368,315元(含保證債務),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案列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71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調解時提出180期、利息0%、每月償還229,824元之清償方案,聲請人僅能每月清償5,000元,差距過大,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土地兩筆(價值各為13,935,950元、289,458元),臺南德高厝郵局存款餘額14元,無債務人,無申請社會補助。聲請人目前於建築工地打零工,每月平均收入約24,562元,無領取社會補助,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042元及支付父親扶養費958元後,顯然不能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無擔保無優先債權債務41,368,315元(含保證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17-19、35-40頁;消債清字卷第19-21、33-38、175-178頁)。且有如附表所示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合計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112,133,318元(詳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在本件清算聲請前,於110年11月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71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調解時提出180期、利息0%、每月償還229,824元之清償方案,聲請人僅能每月清償5,000元,差距過大,調解不成立,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發給聲請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7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消債清字卷第31頁),並經本院調閱該調解事件卷宗核之相符。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清算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目前任職於建築工地打零工,每月平均收入約24,562元,未申請社會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及手寫薪資收入表、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等件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7-31、41-42頁;消債清字卷第29、39-43、179、181-185頁)。又依本院調閱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與聲請人之主張大致相符,應可採信。故應認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4,562元。再者,聲請人名下有土地兩筆(價值各為13,935,950元、289,458元),臺南德高厝郵局存款餘額14元,無債務人,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南德高厝郵局存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南司消債調字卷第33頁;消債清字卷第45、167-173頁),核與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以相符。基此,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應其平均每月薪資收入24,562元及名下兩筆土地(價值各為13,935,950元、289,458元)為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參酌聲請人居住地即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 ×1.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18,042元(每月支出健保費826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信費1,200元、交通費800元、伙食費13,616元、生活用品600元),並提出水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水費繳費情形查詢表、遠傳電信綜合帳單、臺灣中油統一發票等單據為證(消債清字卷第187-215頁)。該數額雖已逾首揭標準17,076元,惟審酌聲請人支出項目尚無奢華浪費之情,亦有提出相關單據供參,且上開支出項目確實為生活必要之費用,足見聲請人盡力控制每月支出,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平均為18,042元,應屬可採。
(四)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支付父親每月扶養費958元,扶養負擔比例為1/4,聲請人之父親係26年9月12日出生,85餘歲,患有失智症,無工作收入,僅每月領有老年津貼約4,100元,名下尚有兩筆土地(價值各為343,500元、250,362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父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等件可稽(消債清字卷第217-227頁),顯見聲請人之父親無工作能力,僅有每月老年津貼約4,100元之收入,名下雖有兩筆土地(價值各為343,500元、250,362元)之財產,然該土地價值無法支應其生活費用,應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並依法由聲請人負擔。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扶養父親之扶養費用均應以3,244元【計算式:(17,076元-老年津貼約4,100元)×1/4=3,244元】為上限。是聲請人主張支付父親每月扶養費958元,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應堪採信。
(五)綜上各情,聲請人名下財產有兩筆土地(價值各為13,935,950元、289,458元),又平均每月薪資收入24,562元,扣除聲請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8,042元及給付父親每月扶養費958元後,餘額5,562元,然其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達112,133,318元,審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情形,顯然聲請人無法繼續清償債務。
四、綜上,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消債清字卷第49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2月1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附表:債權人清冊(幣別均為新臺幣,年份均為民國)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備註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0年12月15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10,305,711元 ①消債清字卷第105-119、229-233頁 ②包含保證債務 2 花蓮縣花蓮市農會 截至111年4月12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8,355,947元(包含執行相關代墊費用) 消債清字卷第133-163頁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1年4月12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63,470,344元 ①消債清字卷第69-103頁 ②連帶保證債務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1年4月13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30,001,316元 ①消債清字卷第123-頁 ②保證債務 合計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 112,133,3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