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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清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郭碧珠即郭碧珠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郭碧珠即郭碧珠自民國111年3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00萬751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調解前致電詢問債務人有無能力負擔月付金,債務人回覆因收入不豐無法每月固定還款,台新銀行告知調解不成立,要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清算以處理債務。債務人現從事蚵工、女工,每月薪資約15,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基本生活開銷15,000元,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於110年10

月25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48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於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前與債務人聯繫,確認債務人支出大於收入,明顯已無還款能力要申請更生清算,故未到場進行調解等情,此有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37、43頁;調解卷第49-6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3號卷宗查明屬實。而據債權人台新銀行陳報,債務人尚積欠信用貸款債務1,604,453元(含本金281,813元、利息1,125,059元、違約金175,743元、其他費用21,838元);據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0年12月14日止,尚積欠信用卡債務316,942元(含本金67,834元、利息244,865元、違約金3,557元、程序費用686元);據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債務人截至111年1月12日止尚積欠信用卡債務480,343元(含本金73,885元、利息264,751元、違約金141,000元、訴訟費用707元),及繼承其夫陳進財信用卡債務124,034元(含本金25,764元、利息94,670元、違約金3,600元);據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陳報,債務人尚積欠信用卡及貸款債務250萬元(其中本金為1,449,645元);另據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1年1月10日止尚積欠保證債務1,730,874元(含本金458,000元、利息1,046,868元、違約金226,006元),及繼承其夫陳進財債務889,052元(含本金210,000元、利息554,430元、違約金124,622元)等情,此有台新銀行110年11月19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00020656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6日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月19日陳報狀暨債權憑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9日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花旗銀行111年1月21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3-105頁;本院卷第135-159頁),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於聲請本件清算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受雇於潘宜玲從事挖蚵工作,工作地點在臺南

市○○區○○里00000號,非固定每日有工作,薪資以現金發放,每月約15,000元,但因雇主不知道如何寫薪資證明,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業據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111年1月26日陳報狀為憑(見本院卷第25、161頁)。又債務人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為南縣區漁會,勞工保險則自87年4月28日起迄今投保單位亦為南縣區漁會,期間並於88年1月1日、96年7月1日、101年6月1日、102年8月1日、103年10月1日、105年1月1日、106年9月1日調整投保薪資33,0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債務人勞健保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95頁)。雖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薪資33,000元,惟債務人並非南縣區漁會之員工,已據南縣區漁會於111年1月12日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且債務人於108年度、109年度並無申報任何薪資所得紀錄,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債務人108年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92頁),足見債務人所從事之工作形態,應係無固定雇主或係受僱於小規模之事業體。復參酌債務人於52年6月出生,已年滿58歲,現居住於臺南市七股區,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而七股盛產蚵仔,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債務人上開所主張其現從事挖蚵工作且每月收入為15,000元乙情,尚非不可採信,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薪資33,000元,尚無從憑為其每月收入之憑據。另債務人自109年1月起迄今未具有臺南市低收入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且不具身心障礙身分,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住宅補貼方案、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補貼,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2月21日南市社助字第111026630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基此,本院認以債務人自陳之每月收入數額1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符合其現實狀況而屬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0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據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函覆本院稱:就債務人自身信用卡債

務願提供一次清償15萬元或以30萬元分100期、零利率、期付3,000元之還款方案予債務人,就債務人之繼承債務則願提供一次清償3萬元或以7萬元分35期、零利率、期付2,000元之還款方案予債務人,此有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月19日陳報債權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137頁);另據債權人花旗銀行函覆本院稱:願提供一次清償1,358,780元或以250萬元分250期、零利率、期付10,000元之還款方案予債務人,此有花旗銀行111年1月21日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依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應清償15,000元(計算式:3,000元+2,000元+10,000元=15,000元),然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5,000元後,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上開分期還款方案,且債務人名下財產雖有汽車3輛,但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92頁);另債務人名下以自己為要保人之有效商業保單雖有2筆,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可參(見本院卷45頁),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97-105頁),然該保單為醫療保險契約,並解約金可提供,業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73-179頁),足認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語,堪可採信。依此,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僅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規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1年3月16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