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債 務 人 李文元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7日裁定提起抗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為補正,即以抗告不合程式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