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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債 務 人 黃雅婷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龐維哲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蘇志成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莊仲沼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7月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主張其積欠新臺幣(下同)1,348,030元債務,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尚有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致協商不成立。債務人擔任作業員,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實無力清償上開債務,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自109年8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其中除附表編號一所示保險契約終止後可領回36,024元,有處分實益外,其餘附表編號二所示保險契約及編號三所示股份,均因價值過低而無處分實益,本院於109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由本院依職權分配清算財團財產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及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卷宗查明無誤,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務人即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一)債務人陳述略以:其任職於昌鑫金屬有限公司擔任臨時作業員乙職,以日計薪,每日薪資1,000元,109年8月至109年12月止,平均每月薪資約21,800元,因新冠肺炎疫情並未紓緩,公司因訂單量銳減,已口頭告知自110年2月起留職停薪,另等候公司通知上班時間,若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之109年8月至今之每月平均收入21,800元計算,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性支出15,965元(以110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外,尚須支付兩名子女之扶養費6,000元,支出合計21,965元,是以上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性支出及扶養費後並無餘額,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事由。又債務人到庭陳述其有領到110年1月之薪水21,000元,沒有存款,亦無領任何社會補助,最近三年內無出國等語。

(二)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尚有工作能力而有清償能力,另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

(三)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四)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尚有工作能力而應盡力清償債務,另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

(五)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

(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昌鑫金屬有限公司擔任臨時作業員乙職,以日計薪,每日薪資1,000元,109年8月至109年12月止,平均每月薪資約21,800元,亦有領到110年1月之薪水21,000元,沒有存款,亦無領任何社會補助等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一銀行存款存摺資料、郵局存款存摺資料、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股票領取單、薪資袋等件在卷可稽(消債清字卷一第67、131-151頁,卷二第59-61、85、133-

143、151頁,消債職聲免字卷第43-51頁)。又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以110年4月13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468409號函回覆本院表示「經查甲○○自108年1月迄今未具有本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且不具身心障礙身分,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住宅補貼方案、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補貼」等情(消債職聲免字卷第69頁),堪認債務人自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自109年8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後,領有109年8月薪資21,000元、109年9月薪資22,000元、109年10月薪資22,000元、109年11月薪資21,000元、109年12月薪資23,000元、110年1月薪資21,000元之收入,即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1,667元【計算式:(21,000元+22,000元+22,000元+21,000元+23,000元+21,000元)÷6=2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性支出為15,965元(以110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尚須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6,000元,每月支出合計21,965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最近1年即110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認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債務人主張目前每月之必要支出為15,965元,尚屬合理。債務人之兩名子女分別為90年、94年出生,為未成年人,尚在就學,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5,965元之生活費標準,再與該兩名子女之生父共同分攤,債務人每月扶養子女之費用,應以15,965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5,965元÷2人×2人=15,965元),債務人所陳之扶養費用6,000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可採。是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1,965元(計算式:15,965元+6,000元=21,965元)。則債務人以前開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相符,本院自無庸再就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是否低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再予審酌,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二)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亦查無該等事由之實,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附表:

編號 財 產 清 冊 處 分 方 式 一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新臺幣36,024元。 經本院通知保險公司辦理保險契約終止事宜後,並由保險公司解繳解約金至本院,由本院逕予分配。 二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三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數34股。 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1-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