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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消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消字第6號原 告 許淑霞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于元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于蕊嘉被 告 黃春月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112年3月1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時將利息部分變更為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110年1月16日經訴外人專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

司(下稱專誠公司,即台灣房屋台南中華特許加盟店)仲介,於訴外人即專誠公司所屬業務員陳嘉慧帶看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後,於110年1月17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6,300,000元之價金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嗣原告已付清買賣價金及仲介服務費,系爭房地亦於110年3月18日完成交屋程序。

㈡詎系爭房屋交屋後,原告僱工整理房屋,於110年3月22日將4

樓天花板拆除換新時,發現4樓天花板鋼筋裸露,且經鄰居告知,始知系爭房屋於98年間因莫拉克颱風風災淹水高達1層樓,向臺南市仁德區公所領取颱風救助金,其後亦陸續有淹水發生,惟被告在專誠公司或陳嘉慧帶看房屋之過程中,均未將上情告知原告,且在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第31項「是否曾經發生火災及其他天然災害或人為破壞,造成建物損害及修繕情形」、第34項「房屋鋼筋是否有裸漏」欄位均勾選為「否」。嗣原告僱工在系爭房屋4樓樓頂作防水處理,但在110年5月間進入雨季後,4樓鋼筋裸露處仍有嚴重漏水,原告透過陳嘉慧約同被告於110年8月5日查看漏水情形,經確認系爭房屋1樓、3樓、3樓樓梯間、4樓均有滲漏水,顯與被告在系爭現況說明書第29項「是否有滲漏水情形」之漏水位置僅記載「頂樓鐵厝」不符。被告為達交易目的,未於系爭現況說明書據時告知房屋現況,故意隱瞞房屋缺失,而不告知系爭房屋有漏水、4樓鋼筋裸露及曾於颱風時淹水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倘原告事前知悉,自會斷然拒絕購買,系爭房屋存有系爭瑕疵,房價必定折損,縱然將滲漏水修復,估計亦受有約為房屋時價百分之15至19之價值減損,被告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3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系爭房屋買賣總價6,300,000元之百分之15減少價金後將價金返還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00元【計算式:6,300,000元×

百分之15=94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緣98年間莫拉克風災期間,仁德區多處淹水,此訊息廣為人

知,原告住在仁德區自應知悉,被告當年因水位高度,屋內物品受損,符合資格故領取政府補助,並非系爭房屋因淹水致受有損害;且近年臺南市政府針對三爺溪排水工程整治,仁德蓄洪池蓄建後,該地段多年已無淹水情形,對居住安全或房屋通常效用均無影響。被告於系爭現況說明書第34項勾選「否」,並未與事實不符。

㈡系爭房屋4樓鋼筋裸露,係在系爭房屋增建時,為升高增建房

間天花板高度,經詢問建築師專業意見,在不影響結構安全前提下將混凝土打掉,裝潢時雖以鋼板屋頂方式替代,惟仍保留該處鋼筋,以預作將來天花板灌漿連結使用,即為特定用途所保留,並非因系爭房屋年限已久,混凝土品質不良致鋼筋裸露,且自增建迄今近30年,鋼筋四周並無龜裂,附近亦無混凝土掉落,可知結構本身並無瑕疵。故被告於系爭現況說明書第31項勾選「否」,亦非刻意隱瞞。

㈢系爭房屋為82年興建之中古屋,使用多年後,自然會有必然

消耗及老化,偶有地方漏水,顯然為一般人或原告皆得預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現況交屋」,復於第12條「特約事項」第1點約定「漏水保固為期半年」,由被告在合理期間內負有保固責任。嗣被告在原告告知系爭房屋漏水後,已於110年8月7日、8日、12日前往協助處理,僱工前往系爭房屋施作防水,原告在確認後亦於110年8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回覆被告並無漏水,在保固期間經過之後,被告應無須再負漏水之修繕責任。此外,系爭鑑定報告書亦認淹水並不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對交易價格並無影響,故被告僅同意賠償本件審理時委請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作成「110年度消字第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中關於4樓鋼筋裸露部分之修復費用27,000元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原告前於110年間透過專誠公

司之仲介陳嘉慧帶看系爭房地後,於110年1月1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6,300,000元之價金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並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特約事項約定「⒈漏水保固為期半年。⒉現況點交予買方。賣方留下之物品不保證為可用之狀態不要可自行丟棄」等語,被告於系爭現況說明書中第31項「是否曾經發生火災及其他天然災害或人為破壞,造成建物損害及修繕情形」、第34項「房屋鋼筋是否有裸露」欄位均勾選為「否」,第29項「是否有滲漏水情形」雖勾選為「是」,但僅敘明漏水位置為「頂樓鐵厝」等語,原告並已依約付清買賣價金及仲介服務費,於110年3月16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10年3月18日完成交屋。交屋後原告僱工整理,發現系爭房屋4樓天花板內有鋼筋裸露,且經鄰居告知系爭房屋曾於98年間莫拉克颱風風災期間淹水,被告亦因此向臺南市仁德區公所領取颱風救助金,惟被告在交易前並未主動將上情告知原告;又原告發現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形後,曾經委由陳嘉慧向被告反應,由被告於110年8月間委請廠商前往系爭房屋施作防水工程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現況說明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工程估價單影本各1份、照片16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57頁、第69頁、第29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268頁至第274頁、第264頁至第266頁),及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11年4月6日南仁所社字第1110231678號函暨附件查覆資料、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4頁至第300頁、第394頁至第400頁),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存有系爭瑕疵(本院按:即房屋漏水、4

樓鋼筋裸露及曾於颱風時淹水,見本院卷二第42頁,本院卷一第382頁、第322頁),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負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房地總價百分之15之價金即945,000元等語,被告僅同意賠償4樓鋼筋裸露修復費用外(本院按:惟仍否認為瑕疵,見本院卷一第323頁,本院卷二第33頁),其餘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系爭房屋是否有原告主張之系爭瑕疵及瑕疵擔保之法律效果,分述如下:

⒈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

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73條、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出賣人所負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決定應有品質之順序,首為當事人所保證之品質,再為契約所預定之效用或價值,最後為通常效用或價值。建築物依通常交易觀念,本應具備結構體堅固、安全、耐用、防水、防盜等功能,若有使建築物安全受損,影響居住品質甚鉅,應認該建築物之價值、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有所減少,而有物之瑕疵存在。縱係中古房屋交易,並非新屋買賣,交易物件屬於住宅者,其功能本在供人居住使用,倘遇有房屋滲漏水之情形發生,不但將損及屋內財物,亦會干擾使用人之生活起居,進而影響居住品質,致其供人居住之目的無以完足發揮,自難認有具備契約所預定或通常之效用,僅在中古屋買賣時,考量一般房屋在正常使用之下,因使用年限經過或料材自然老舊,亦可能存在滲漏水情形,應得反應在交易市場之目標與價格之上,且購買中古屋之買受人預期房屋所提供之居住品質與效用究與新屋有別,故應依相同年限之中古房屋所應具備之品質及效用,作為其有無瑕疵之判斷標準而已。

⒉本件於審理時先依原告之聲請,送往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

估價師公會(下稱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有無系爭瑕疵影響房屋價值,經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覆以:「二、按本會就瑕疵不動產所得鑑定者,乃不動產無瑕疵之正常市場價格,以及瑕疵狀態縱經物理修復後,是否仍存有污名化效應導致其除修復費用外,尚存有其他市場交易之減損及其減損金額,故應先委由專業建築或土木等相關營建鑑定單位,就瑕疵之範圍、瑕疵情形、修復可行性、修復方式、修復費用以及修復後是否造成無法正常使用等資料,並依其內容及修復方式判斷縱經完全修復後仍存有污名化效應之可能性,本會方能據以鑑定其市場交易價值減損。三、……爰不動產交易時縱存有瑕疵狀態,並非全然為估價上所得評估之瑕疵不動產,應視其有無修復可行性及修復內容而定,如經物理修復後無污名化效應存在之虞者,其瑕疵減損金額應僅限於修復費用。四、……該鋼筋裸露既無證據證明足以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亦無輻射鋼筋、海砂屋等重大瑕疵情事,如就附件所示照片,於未見相關營建鑑定單位鑑定報告之情況下,初步研判其似為施工時泥作修飾工程未臻完善所致,尚無影響房屋正常使用之虞,似難存有污名化效應導致經物理修復後仍存有其他交易價值減損之可能性。爰此鑑定事項應視營建鑑定單位評估其原因,且如確有修復之必要性者,本會認為其評估之物理修復費用應即為減損金額。五、……若確有漏水之情事,該瑕疵狀況是否造成系爭不動產市場價值減損,仍應視營建鑑定單位判斷是否有無法完全修復之情事,如非無法完全修復者,則若以交易當時其修復費用為系爭不動產之減損金額,應為合理」等語,有本院民事庭111年6月28日南院武丁110消字第6號函(稿)、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11年7月13日南市估師國字第109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0頁至第331頁、第338頁至第339頁)。雖因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尚無營建專業,無從判斷系爭房屋是否具有原告主張之瑕疵,惟依其說明仍可知縱在不動產存有瑕疵之情況,亦非必然造成日後交易價值之減損,應視瑕疵是否能完全修復而定,倘非不能完全修復,即以營建鑑定單位所鑑定之修復費用計算不動產交易時之價格減損即可。

⒊原告固於111年9月2日審理時,擬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額,惟經本院向原告闡明該條應以損害已證明為前提,其應先就系爭瑕疵負有舉證責任後,再將本件送往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且本院行此次鑑定時,除委請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有無系爭瑕疵存在(包括其中漏水狀況存在之時間為何),倘須修繕其工程、費用各為何,是否另受有交易性價值貶損等節,並明確告知鑑定機關應以該屋齡中古屋所應具備之通常效用為判準。嗣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派員鑑定後,作成系爭鑑定報告書,其鑑定意見依原告主張瑕疵大致可分列為:㈠現況有3處有漏水之處:

A、2樓樓梯間的小窗有滲水現象,狀況發生時間推估應於交易時已存在;B、3樓增建後裝設的鋁窗交接處,其發生時間推估應於增建完不久後就有此狀況;C、增建屋頂與舊有屋頂平台交接處,其發生時間應於鐵皮屋頂加建時發生此狀況。若改善該漏水情形,該建物應具有該屋齡之中古屋之效用,3處修繕費用分別合計為23,000元、65,000元、70,000元等語;㈡4樓天花板內結構係原雨遮板,實際上無結構作用,故無結構安全問題,但仍應作切除或其他處理,該處亦無法保留預作天花板使用之用途,修繕費用合計為27,000元;㈢風災淹水應不致於影響RC構造建物之結構安全,結構安全未受影響,並無影響建物之交易價,若未改善附近整體排水系統,遇大型風災可能會造成影響,1樓空間為停車空間,相對影響極微等語,亦有本院民事庭111年9月3日南院武丁110消字第6號函(稿)1紙、系爭鑑定報告(節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8頁至第389頁,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8頁;完整鑑定報告外放)。嗣原告於112年3月9日民事補充理由辯論意旨狀中,已陳明對系爭鑑定報告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衡以系爭鑑定報告係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具有建築營造專業證照之建築師,進行資料收集,復於111年10月21日、111年11月9日兩度會同當事人前往現場會勘、採證,並依據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手冊、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手冊等準則進行鑑定,針對本院委請鑑定事項詳實回覆並逐一說明據以形成鑑定結論之理由,自有其專業上之知識可憑,該建築師與兩造間又無有何親誼故舊或其他利害關係,內容應屬客觀可信。被告雖不同意除4樓鋼筋裸露部分以外之鑑定結果,惟未能提出其他專家意見或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且本院鑑定時已告知以相同屋齡中古屋應具備之通常效用為修復標準,有如前述,自難因被告片面陳述,採為其有利之認定,其辯稱系爭房屋漏水部分已修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頁、第384頁),亦無足採。

故依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意見,堪認系爭房屋應存有3處漏水、4樓天花板內工程未臻完善等瑕疵,且於交屋時即已存在,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曾於颱風時淹水乙節,雖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惟並無證據證明有對系爭房屋之功能、效用或交易價值造成影響,此部分原告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為瑕疵。

⒋再按,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

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關於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非不得依當事人之特約予以免除,於此情形,除有民法第366條規定,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外,買受人即不得再本於物之瑕疵擔保有所主張。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特約事項已約定「漏水保固為期半年」及「現況交屋」,且被告在110年8月間已協助原告處理漏水,半年經過之後,應無庸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惟按契約約定保固之目的,在於使買受人取得較法定物之瑕疵擔保更為有利之地位。但因其仍為買賣契約之部份,不妨稱之為買賣契約中之擔保約款。是以,出賣人若對於保固期間內之瑕疵負修補義務,買受人不必證明擔保事故(即瑕疵)之發生,係基於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即已存在之物之瑕疵,且出賣人不得舉證證明危險移轉時無瑕疵而免責,蓋保固之目的既在擔保,則其意旨,不僅在使舉證責任倒置發生轉換之效果,更在確保保固期間內,標的物不發生應由出賣人負責之瑕疵。然保固責任之存在,並非排除買受人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主張,此即保固期限後,果若存物之瑕疵,買受人仍得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不論系爭買賣契約中第5條第2項約定為「賣方保證本買賣標的於交屋前無物之瑕疵存在,如有前開情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已重申出賣人之擔保責任;觀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特約事項第1點僅記載「漏水保固為期半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而非被告在交屋超過半年後,即可免除民法瑕疵擔保或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應負之責任,窺諸其文義目的,應在加重出賣人於一定期間內擔保修補之義務,非謂在保固期間經過之後,排除出賣人之法定擔保責任。況所謂依現況交屋,本係不動產買賣實務上使用之文字,乃指出賣人出賣之房屋於簽約時,就房屋物理存在之一切性質,均以交付房屋當時之現況為據,通常對如屋內裝潢、增建等得由買受人依肉眼觀察,或用手觸摸,或用嗅覺去感受包括房屋材質、新舊、結構、裝潢、格局外觀可見,或已經出賣人明確告知之部分,至不動產如有房屋傾斜、結構安全、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其他尚待檢視、隱而未顯之瑕疵,既非肉眼感官立即可得察知,自無所謂「依現況交屋」可言。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在系爭房屋交屋後僱工整理,始發現4樓天花板內有鋼筋裸露,且原告於110年8月間透過陳嘉慧向被告反應房屋漏水時之漏水位置係1至4樓,均未為被告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4頁至第325頁),對照系爭現況說明書第29項記載漏水僅有「頂樓鐵厝」1處,可認原告在締約前對系爭房屋「4樓鋼筋裸露」及「頂樓鐵厝以外處漏水」等事實均無所悉,衡以上開缺失情形均非物理上得以感官直接覺察,被告亦未主動告知,併參酌一般交易習慣及自用住宅買賣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自難認原告在簽約當下,已有就其外觀上無從發現,尚未認知之瑕疵,與被告達成免除擔保責任之合意,並使之成為契約條款之可能,始為合於當事人之真意、締約目的及客觀背景之解釋。被告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中㈠B部分須更換新窗,與契約約定現況交屋不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第43頁),既屬對隱而未顯之漏水瑕疵為修復所必要,自非兩造間有「現況交屋」之約定所得免除。兩造間並無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存在,被告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之特約事項約定,稱其已無須負有民法之瑕疵擔保責任,亦非可採。

⒌綜上,被告前開抗辯,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系爭房屋在交

付時存有上開瑕疵,依前開說明,不論該瑕疵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均須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即屬有據。復參以兩造均同意依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11年7月13日函文內容以修復費用作為減少買賣價金之依據(見本院卷二第42頁),而系爭鑑定報告所列之瑕疵修復所須費用合計185,000元【計算式:23,000元+65,000元+70,000元+27,000元=185,000元】,加計管理費、稅金百分之15後為212,750元(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惟未敘明在修復後尚存有交易性貶損等情,認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請求減少之價金,即系爭房屋交屋時距其通常效用之價值為212,750元。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亦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買受人依民法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於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時,則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在已受領原告所得請求減少之範圍內,保有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復存,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㈣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價金為212,750元,而原告同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買賣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系爭買賣契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394頁、第396頁),可見被告因買賣價金請求權不存在對原告所負之返還債務,係以同一給付為標的,即基於同一發生原因所生之給付,且給付分為數個時,無損於其性質或價值,各給付與原給付僅數量有所不同,性質上應屬可分之債(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107年11月修訂版,第854頁,可資參照),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於債權人有多數時,應由各債權人平均分受給付,各債權人僅得就其分受部分請求給付,依此,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106,375元【計算式:212,750元÷2人=106,375元】,另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並請求被告返還,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106,375元,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復於減少之範圍內,請求被告將已受領價金返還,即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6,375元,及自110年10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