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歐東林相 對 人 歐東泉
陳美津歐宇展李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地),原為伊與相對人歐東泉、歐宇展及第三人歐妮娜四人所共有,伊與歐東泉、歐宇展之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7,歐妮娜之應有部分為24分之3。伊四人就系爭房地之管理,前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7日在本院103年度移調字第66號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中成立調解,同意由歐東泉、伊、歐宇展及歐妮娜4人依順序輪流管理系爭房地,並成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約定由歐東泉先行管理系爭房地,期間自103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止共6年,期滿後再由伊管理6年。嗣於歐東泉之管理期間即將屆至前,伊於109年5月間通知歐東泉及歐宇展另訂分管契約改由伊管理,因其等均置之不理,伊乃於109年8月5日聲請變更共有物之管理,並於同月10日收受本院通知於同年9月10日進行調解程序。
㈡然伊於同年月21日另收受歐宇泉之存證信函,通知於同年月2
4日召開所有權人會議,推選系爭房地之管理人。伊因工作關係無法參加,且去函告知法院已定期進行變更管理人之調解程序,無庸再召開上開會議等情。嗣伊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資料,發現歐東泉及歐宇展竟趁伊提起本件聲請之際,故意將其等之部分持分72分之1,各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予相對人李麗華(即歐宇展之妻)、陳美津(即歐東泉之妻),四人於109年8月24日會議共同決議改由歐宇展擔任系爭房地之管理人,並依本院103年間調解筆錄維持每6年改選管理人等事項(下稱系爭決議)。因其四人藉由增加共有人數之方式,強行通過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多數決議,以此更改共有物之管理人,有顯失公平之處。
㈢再李麗華及陳美津並非系爭分管契約調解成立時之共有人,
亦非該分管契約於109年6月30日屆至時之共有人,更非伊提出本件聲請時之共有人,故該二人無權參與表決,系爭決議並未符合多數決,應屬無效。此外,伊與歐妮娜均未出席改選管理人會議,系爭決議欠缺正當性,且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需有14天以上通知,自伊收到通知至8月24日開會僅有4天,亦有違背公平原則。
㈣綜上,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自行召開
之系爭決議無效,及自本裁定日起6年内,改由聲請人管理系爭房地,並重新訂定分管契約如附件5所示(參聲更一卷第33頁)。
二、歐宇展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分管契約到期後,歐東泉於109年8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伊及聲請人、歐妮娜、李麗華、陳美津等共有人,通知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點開會另訂分管協議,當日出席者有伊及歐東泉、李麗華、陳美津四人,歐東林及歐妮娜2人均未出席,系爭決議經伊及歐東泉、李麗華、陳美津四人無異議通過,應有部分合計為72分之42,同意人數及應有部分均已超過半數,已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多數決,管理人任期6年亦與103年間調解成立之年限相同,共有物之收益分配係以該調解為基礎,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調整,聲請人之收益(應有部分72分之21)仍維持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6,000元,歐妮娜(應有部分72分之9)之收益則改為7,000元。至伊及歐東泉(應有部分各為72分之20)之收益,則均每月1萬5,000元,李麗華及陳美津(應有部分各為72分之1)之收益,則為每月1,000元。此管理方法並無損及聲請人權益,是系爭決議内容亦具備合理性及公平性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第2項)。分據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18條及第820條第1、2項所規定。依此,民法第820條第1、2項規定,係認共有人關於共有物之管理事項,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亦得以共有人多數決之方式決定共有物之管理內容。至民法第818條規定,則係認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方式,除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各共有人只得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對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共有人尚不得依多數決方式決定之。因此,民法第820條第1項與第818條之規範對象應有不同,適用上亦應有所區分,民法第820條所稱之共有物之管理,應係指民法第818條共有人關於共有物使用、收益以外之事項,亦即指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利用等行為而言。至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則係指共有人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依民法第818條規定,自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民法第820條第1、2項之規範對象,乃為共有物之管理,並非分管契約之成立,故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管理無法達成分管協議,並非得據此聲請法院裁定訂立分管契約。又上開條項所稱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管理者,係指共有人依同條第1項規定所成立之管理內容,但並不及於變更管理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8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 年度非抗字第1 號裁定同此旨可參)。因此,法院僅能以裁定變更共有人以多數決之方式就共有物之管理所為之決定,尚無從進而以裁定代替共有人之決定而定其分管方法,或變更管理人。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其與歐東泉、歐宇展、歐妮娜4人
分別共有,其與歐東泉、歐宇展之應有部分各為7/24,歐妮娜之應有部分為3/24。其4人於103年7月17日在本院103年度移調字第66號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成立調解,而訂立分管契約,同意由歐東泉先行管理、收益系爭房地至109年6月30日為止,期滿後另訂立分管契約。然歐東泉於管理期限屆至後,未依約將系爭房地交由其管理、收益,且與歐宇展各將部分持分72分之1,贈與李麗華(即歐宇展之妻)、陳美津(即歐東泉之妻),再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之多數決,由其四人於109年8月24日決議改由歐宇展管理系爭房地等情事,業據其提出本院調解筆錄及系爭決議會議紀錄影本可稽(見聲字卷第27-29頁;抗字卷第25-27頁),固堪認定。
㈡然聲請人以相對人所為之系爭決議顯失公平,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變更其為管理人,並請求相對人重新訂定分管契約云云。依上開說明,民法第820條第1、2項之規範對象,乃為共有物之管理,並非分管契約之成立,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管理無法達成分管協議,尚非得據此聲請法院裁定訂立分管契約。且上開條項所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管理者,係指共有人依同條第1項規定所成立之管理內容,但不及於變更管理人。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變更其為共有物之管理人,並請求相對人重新訂定分管契約,於法即有未合,自難准許。
㈢雖聲請人另主張:歐東泉召開系爭決議之會議通知,未達14
天以上,李麗華及陳美津並非103年間調解成立時之共有人,亦非系爭分管契約屆至時之共有人,更非伊提出本件聲請時之共有人,該二人無權參與表決,系爭決議未符合多數決,應屬無效等情詞。然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就共有物管理所成立之多數決,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踐行14天以上會議通知程序,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稽。又查,李麗華及陳美津於109年8月12日各自歐宇展、歐東泉贈與受讓應有部分72分之1,自斯時起成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亦有系爭房地登記資料可資參認(見抗字卷第57-59頁)。則該2人於系爭決議成立時已具備共有人身份,自有權參與表決。再查,系爭決議成立時,共有人數除相對人4人外,尚有聲請人及歐妮娜2人,且相對人4人之持分合計為72分之42,聲請人及歐妮娜2人之持分合計為72分之30,是相對人4人共同成立之系爭決議,確已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多數決,亦堪認定。聲請人並未指出相對人依多數決所成立之管理內容,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僅以其等移轉持分增加共有人數通過系爭決議,遽謂有違背公平原則,尚難認可取。
㈣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變更其為
系爭房地之管理人,並請求相對人訂立分管契約,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