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 廖淑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4日所為之94年度促字第1161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一六一O號支付命令之原本、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其中關於債務人「廖淑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廖淑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4日所為94年度促字第1161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將債務人「廖淑鈴」之姓名誤載為「廖淑玲」,爰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准予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另由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足認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於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固將相對人姓名記載為「廖淑玲」,然參以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1頁)及本院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可知相對人確為「廖淑鈴」,而非「廖淑玲」。從而,系爭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暨確定證明書,關於債務人即相對人姓名之記載顯有錯誤,且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第5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日期:202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