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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送達代收人 張東濬相 對 人 邱世敏上聲請人就訴外人曹秀英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撤銷許可登記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所核發104年度訴字第722號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起訴證明書,關於【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84)及同段6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110建號(權利範圍33分之1)房屋】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許可,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4月2日得標買賣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84)及同段6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110建號(權利範圍33分之1)房屋(以下合併簡稱系爭房地),又本院曾於105年9月1日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22號曹秀英與相對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核發起訴證明書,爰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22號事件,業經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在案,該案經曹秀英提起上訴,兩造復於106年7月11日調解成立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系爭房地確於105年9月1日經本院於審理104年度訴字第722號事件中核發起訴證明在案,有本院起訴證明書在卷可參。是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22號事件既已終結,而聲請人現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向本院聲請核發撤銷許可登記之證明,經核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裁判日期:2021-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