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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3號聲 請 人 阮氏妙代 理 人 鄭世賢律師相 對 人 陳春祥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七八二一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補字第七五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本於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自越南遠嫁來臺之女子,現已取得我國國籍,因與前配偶感情不睦而離婚,嗣與相對人成為男女朋友關係。相對人前向聲請人表示其登記予子女名下之豬舍年久失修,可申請政府單位補助,惟須由聲請人簽發面額240萬元之本票,作為申請補助之擔保,聲請人不疑有他而簽發本票,並交付相對人收執,惟至今不僅豬舍未見整修,亦未見相對人所謂補助款匯至聲請人銀行帳戶之情事。聲請人未曾向相對人借貸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系爭本票係相對人以詐術向聲請人訛稱整修豬舍為由,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發,並交付予相對人,故聲請人自不負票據責任及返還票款之義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執行命令、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

狀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執字第7821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究無誤。聲請人爭執者為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足以影響執行程序之合法性,若不停止執行程序,將有無法回復之危險,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然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㈡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821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40萬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遲延受償240萬元債權之法定利息。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計算,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據此預估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程序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52萬元【計算式:240萬元×5%×(4+4/12)】。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52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