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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8號聲 請 人 許凱南相 對 人 蘇紹霆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需錢孔急,經第三人御永公司人員表示可提供相對人即債權人予聲請人作為辦理貸款之人頭使用,惟需將聲請人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以假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相對人,以利相對人以辦理房屋貸款之名義向銀行進行貸款,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為相對人所有尚有爭議,聲請人已另向本院提起撤銷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訴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亦願提供相當擔保;又相對人本件執行標的為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故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為未能即時就執行債權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故請以債權金額100,000元之百分之5年息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受有之損害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本件民事停止強制執行聲請狀主張就本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72815號執行案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2815號執行案件,為相對人以兩造就上址房屋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聲請人應自該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付相對人,此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執字第72815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

㈡查聲請人所起訴110年度補字第606號撤銷不動產買賣契約等

事件,訴之聲明為:⒈相對人應將上述土地及房屋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相對人應將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其起訴狀附於本院110年度補字第606號事件卷宗足查。基此,本院110年度補字第606號撤銷不動產買賣契約等事件,顯非屬於上列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或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所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情形,而與前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110年度司執字第72815號執行事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