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0號聲 請 人 許文政
許淑玲上列聲請人就其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110年度簡上字第51號),聲請退還裁判費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62條第1、4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間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由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1號審理中,因雙方和解成立,故具狀撤回上訴並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等語。
三、查台新銀行於109年11月23日在本院對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10年1月13日以109年度南簡字第1672號民事判決,確認聲請人間就就竹谷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竹谷公司)負責人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聲請人許淑玲應將竹谷公司之出資額返還並向經濟部辦理竹谷公司負責人姓名變更登記予聲請人許文政。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1號受理,嗣雙方私下達成和解,故台新銀行於110年9月22日具狀撤回系爭訴訟,聲請人於收受該撤回狀後10日內並未提出異議,故系爭訴訟視同未起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四、基上,聲請人固於110年9月28日具狀撤回上訴並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然斯時台新銀行業已撤回系爭訴訟,訴訟繫屬業已消滅,聲請人自不得再就系爭訴訟撤回上訴,故其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核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