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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 吳昭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6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支付命令中關於「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清償借款新臺幣13,009元,及其中新臺幣129,973元自民國95年1月26日起至民國95年3月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清償借款新臺幣130,009元,及其中新臺幣129,973元自民國95年1月26日起至民國95年3月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另由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足認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日期:2021-10-06